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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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在106年6月24 日返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原告母親陳賽君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6樓,惟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及 個性均有不合、動輒吵鬧不斷,兩造於結婚後不到半年即10 6年底協議分居迄今,雖兩造仍同居住於6樓,然而從此居住 於不同房間、獨立出入口,亦即每天生活出入均不會碰到面 而為事實上分居,被告也不給原告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以 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放任原告自 生自滅,此生活模式長達7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苦及折磨。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糖尿病發、病情嚴重而遭送入加護病 房,隨時有生命危險,然被告仍然並未曾為任何關心或問候 ,甚至也未能來醫院探望原告,更讓原告感到痛心。  ㈢再者,被告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7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竟 於112年9月25日對原告、陳賽君無緣無故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所為不 僅已使原告母親終日提心吊膽深怕再受其無端提告,亦彰兩 造間之信任已因被告無端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而因此破裂 殆盡,全無修復可能,任何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均不會有 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再也不能忍受。  ㈣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早已多次談論離婚,被告也多次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被告甚至於原告母親陳賽君的見證下於112年9月 19日簽立願意離婚之切結書在条,惟被告事後又稱於取得臺 灣之國民身分證,拖延幾年後再為離婚,根本係將兩造之婚 姻作為其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工具,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任何理性之人遭 到被告如此對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早也想與原告 離婚,僅因為取得臺灣身份證而迄今尚未離婚,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並生婚姻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我國出生者,原則上於出生滿12個月或滿5歲至入國小前,皆 須接MMR疫苗,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從未接種過MMR疫苗,故 兩造婚後即106年5月3日於原告與原告家人陪同下,被告至 新店耕莘醫院接種MMR疫苗,而,懷孕初期若染上德國麻疹 ,胎兒畸形率極高為我國人皆有之常識,故女性接種MMR疫 苗接種後4週內應避免懷孕,此亦為醫生於施打前即有告知 ,並且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然被告接種MMR疫苗1個月左右即 懷有身孕,原告與原告親友陪同被告至診所產檢時,醫生向 兩造說明此情況,並請兩造思考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兩造深 思熟慮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原告與原告家人 雖對此一事感到可惜,惟此事關胎兒健康.且為醫生所建議 ,事後原告母親更是親自替被告坐小月子,調養被告身體。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始檢測患有糖尿病,被告臨 訟杜撰選擇人工流產乃原告患有嚴重糖尿病,並擔心胎兒有 先天性糖尿病而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顯係悖於實情,並 不可採。  ⒉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個性均有不合,吵鬧不斷,被告多次向 其父母與乙○○抱怨、數落或嫌棄原告,被告父母多次勸說被 告與原告離婚並返回大陸,甚至請乙○○勸說被告若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應離婚返回大陸,惟被告堅決不回大陸,並堅持取 得我國身分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後,106年底即主動要求搬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6樓房間(下 稱「原告房間」)隔壁,僅於被告父母來台探視時,為提供 房間予被告父母居住,而不情願暫時搬回與原告同住1個月 ;甚被告於海基會定期派人訪查前悉心布置原告房間,除於 原告房間擺設成雙成對之生活用品外,更會將其個人物品搬 回原告房間内,製造兩造同住且生活和諧之假象,以順利通 過海基會之訪查,有利日後取得我國身分。綜合上情,兩造 間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被告僅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而不願與 原告離婚。  ⒊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起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甶被告提出被證3 第33頁被告與原告母親112年10月28日之聊天紀錄亦可清楚 看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的部分係被告要求自 行居住之租金,非被告宣稱貼補家用之費用,且7,000元之 租金明顯低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被告於112 年11月起即無再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6月初,經得知原告 無意配合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婚一事後,被告開始刻意於半 夜打開無人在場之客廳冷氣後離去,抑或數次未將廚房電燈 關閉,原告家人於被告112年11月起無再給付租金後,亦不 願再因此事與被告起爭執而讓步。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透過媒人乙○○介紹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28日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間有過身孕, 但當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懷孕之消息後,原告及其家人竟 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當時渠等諉稱係擔心被告剛注射預 防針,擔心影響腹中胎兒,直至多年後,被告才恍然大悟原 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應該是擔心胎兒會有先天性糖尿病, 始要求被告人工流產,但當時被告渾然不知,只能默默配合 進行人工流產。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搬 離兩人新婚之房間,將被告趕至隔壁房間一人居住,因原告 與母親、妹妹、妹婿以及印尼外勞共同居住,原告母親、妹 妹、妹婿及印尼外勞居住於五樓,原告與被告則居住於六樓 加蓋,從斯時開始,被告便被迫與原告分房,並非被告所自 願,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與婆婆、原告 之姐姐、妹妹均維持良好維繫,不時與原告家人傳訊問安, 公婆生日、過年過節家人聚餐,被告均有參與,也會買蛋糕 、包紅包給原告家人。兩造同住於6樓,雖分房睡,但早晚 均會見面,應可互相關心培養感情,然原告每日僅顧看自己 的手機,鮮少關心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從未封鎖原告, 但原告從未主動和被告聊天,被告也就默默接受原告這樣的 對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婚姻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㈢被告來台7個月後便開始外出打工,過去六年期間,被告每個 月都上繳5,000元至7,000元之金額給婆婆,被告認為自己嫁 給原告,就是趙家的一份子,應當為這個家盡一份心力,因 此被告辛勞工作,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自己,從未向 原告索要過任何金錢(當然原告也不可能給),家中若有任 何缺少物品,被告也會主動買回來,從未與原告家人計較, 更每月定時給付生活費給婆婆貼補家用,被告用心甚苦,豈 容原告及其家人任意否認。詎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及婆婆 忽然要求被告離婚,更逼迫被告簽下切結書,因被告不諳台 灣法律,當下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及婆婆會這樣對待自己,驚 恐之餘只好配合簽署切結書,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離婚之 意思,因此被告只好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 非原告及婆婆於112年9月19日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根 本不會提出任何訴訟或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莫名其 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云云,全然沒有提到原告及原告母 親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乙事,根本是倒果為因之論述,原告 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要屬無稽。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8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7年8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6月24日返台辦 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切結書、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告接種MMR疫苗卡影本、原告 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畫面截圖、113年6月18日 被告刻意浪費資源之監視錄影晝面、被告未將廚房電燈關閉 照片2張、11年3月24日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孕棒及超音波及藥單照片、 被告與原告姐姐、妹妹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 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度生日節慶之照片、原 告每日僅顧看自己手機之照片、被告並未封鎖原告通訊軟體 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⒊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爸爸跟原告爺爺從大陸一起 逃難過來,所以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是看著原告長大,因 為當時原告爺爺過世,希望原告可以結婚,我認識婚姻仲介 ,我就介紹婚姻仲介給原告,但我不是從事仲介。我清楚兩 造婚後相處過程,我自己的住家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母親 常常煮飯會叫我過去吃,所以兩造常常都有跟我抱怨,原告 母親也會跟我說他們相處情形,我去兩造家裡,也會親眼看 到兩造相處狀況。兩造畢竟沒有戀愛關係,相處都有磨合, 被告常常跟我抱怨原告晚上回來看手機、看小說會影響被告 睡眠,我就會去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已經盡量在改變,例如 關燈滑手機,或是帶耳機不影響被告,被告卻會拍他關燈滑 手機的照片給我,我會去原告說,請他盡量改進。原告洗澡 時,會抹完沐浴乳,再開水沖洗,但是被告一開始洗澡就會 一直開水,不會中途先關掉,另外被告不會隨手關燈。我這 時候就會去跟被告溝通大家的用水、用電習慣,從被告嫁過 來後,他沒有煮過飯也沒有做過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做。 原告曾經跟被告反應大家一起生活,要一起分擔家務,我曾 經找過兩造到我家裡來溝通過,被告只有說好,之後原告母 親告訴我說,被告還是都沒有分擔家務,我去原告家裡,被 告就是坐在家裡等飯吃。108年、109年過年期間,被告都不 在家,但我們認為過年就是要大家聚在一起,兩造就會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知道兩造106年底、107年初,就分房睡了 ,原因就是原告下班看手機、聽音樂,被告覺得被打擾到生 活作息,但我不清楚是誰提出要分房的,之後就再也沒有同 房過了。當初是我陪同兩造一起去婦產科,原告母親只知道 發生事情要處理,就有請我一起陪同兩造去問醫生,我親耳 聽到婦產科醫生當下有很生氣的說,醫生應該有交代打了疫 苗不能懷孕,生下畸形兒的機率太高了。我就詢問生下這樣 的孩子,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孩子一輩子,也會影響兩造一 輩子,兩造就商量一下,就同意做人工流產,這時間點,我 也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知道後,也很難過流下眼 淚,做完人工流產後,原告母親還幫被告做了45天的月子。 這段期間,兩造常常找我講他們相處的問題點,被告常常會 講原告不好的地方,原告也因為這樣覺得無法溝通,兩造就 漸行漸遠,這時候原告就跟我說他要離婚,107年1月到3月 時,被告父母來台灣探親,當初去大陸我有陪同,被告父母 就有拜託我多照顧被告,被告父母來台我有請他們吃飯,被 告父母住在兩造家裡2個月,也有發現兩造沒有辦法相處, 也有說被告可以離婚然後回大陸,當時被告不願意回去,這 過程中原告不斷提離婚,我都知道,被告就是不肯離婚,被 告甚至多次找我,問我如何拿到長期居留及拿到身份證的問 題,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他如果離婚回去是可以再婚的,不 一定要拿到台灣身份證,但被告說就是要拿台灣的身份證。 一直到112年海基會要發長期居留證時,被告說他的朋友教 了他作偽證,來訪視同時,就是做出兩造還有同住的樣子, 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 ,海基會要來時,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家看時,被 告又將東西撤回自己房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 他朋友教的。被告會固定匯款給原告母親是因為被告當時後 來有去工作,因為原告父母都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是我 跟原告父母建議,要跟兩造收房租,當時被告去找了一份工 作,上班時間很長,原告姊姊跟妹妹們都有跟我告知,請被 告找一份朝九晚五的工作,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薪水很高,但 假日要上班,每個禮拜一休假,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跟家人有 聚在一起的機會,我有次去兩造家裡,發現原告母親都會幫 被告留水果,等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 我都叫他不要這樣子,但原告母親心軟,說了被告也沒有做 ,之後就沒有去跟被告說。106年、107年兩造剛分房睡,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原告趕出房,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們是 因為生活習慣才分房睡,並不是被原告趕出房間。我知道原 告曾因糖尿病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原告母親有告知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去探望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 03頁)。  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佐以證人所證,可知兩造婚後 於106年年底即分房迄今,雖兩造就分房原因各執一詞,然 兩造分房期間再無積極互動,被告於原告病危住院時亦未前 往探視、照顧,可見兩造已行同陌路,且相處不睦,被告對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 ,然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 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 家庭和諧。然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 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之情 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感情、個性、生活方式等細故 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且兩造自106年 底間分居後再無善意互動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婚-15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珮慈 被 告 甲○ (強制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民國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10 月4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北○○○○○ ○○○○113年7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4700號函暨所附結婚 登記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 結婚,婚後被告因有刑事犯罪事實,遭遣返大陸地區,被告 返回大陸地區後,長年未與原告聯繫,且未盡夫妻義務,顯 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5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函詢移民署被告前是否因刑事犯罪遭遣返大陸 地區,經函覆略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 於95年8月25日遭強制出境等節,並檢附相關裁定及強制 出境相關函文影本為憑,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 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13473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院裁 定影本(下稱本案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5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安字第09540220500號函影本及 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 ,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細觀本案裁定影本可知,被告是因於95年8月22日15時至1 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處,意圖得利而 與男子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有本案裁定影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且被告復因該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致兩造迄 今已逾18年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而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的原因 ,是因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被告自屬可歸責 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7

PCDV-113-婚-3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8年8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被 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1日毆打原告,原告 為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未講話,嗣原告為賺取 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間搬至原告妹妹家幫忙打掃工作,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被告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目前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父母 ,委託其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據兩造之社工訪查紀錄,兩造均向社工陳述兩造於111年8月 後即已分居,另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裁定 ,於該次審理程序,被告自陳其在111年8月1日,曾因經濟 議題及原告欲外出工作乙事與原告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 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 年,兩造自111年8月迄今,已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111年8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 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 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相悖,故認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 造長期分居等情,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 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每週六至週日會返回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因原告告知目前租屋處不方便訪視,且有搬 遷規劃,故無法觀察並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已無互動,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事務不願意配合,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和照顧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基本 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對於未來重大事宜,其願意兩造共同討 論和做決定,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希望未成年子女 繼續與被告居住現住家。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基本之就學計畫 。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和表達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和被告之父母共同擔任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同住,雖兩造之關係疏遠,但兩造 可透過被告之父母親作為溝通橋梁,原告均能自行至被告住 家內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具合作可能性,且被告曾陳明 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屬合適。再者,雖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 被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然由兩造陳述,若不考量 被告之支持系統,於兩造同住時,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現兩造雖分住兩處,然由兩造陳述,原告與被告的父母 關係良好,溝通無礙,且原告可進出被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 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自 行安排子女之實際受照顧環境,或由原告自行委託子女祖父 母照顧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 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之。  ⒍至兩造關係雖較疏遠,然均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至被 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均無阻礙,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即與 被告父母同住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可自行安排,故 本件即不予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婚-615-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丁○○、伊弟 弟丙○○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名蓋 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兩造 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 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 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 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 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且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 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不知道 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見14 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得,是乙 ○○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造確認有 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核證人丁○ ○、丙○○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乙○○持離婚 協議書要求證人丁○○、乙○○在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時,前揭證 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4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結婚。兩造結婚初尚融洽,被告也漸漸適應臺灣生活,然 被告來臺半年後,開始上班後,雙方漸如熟悉的陌生人,直 到被告於108年10月左右,突然告知要返回越南,之後即離 家,此後原告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法聯繫,乃經通報協尋 。嗣原告收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闖紅燈之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裁決書,電話費用催繳函、111年法院執行命令及刑 事判決,始悉被告仍在境內。被告顯未盡同居義務,其來臺 顯只為工作賺錢,僅將原告當作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工作 資格之工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婚後來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 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被告自108年10月左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曾○○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母」、「(是否知道 兩造何時結婚?)106、107年,大約我高二、三時。(被告有 無實際上與你們同住?)有。(住多久?)同住一、兩年。(同 住一、兩年後發生何事?)半夜我聽到被告說想要回越南、 跟我父親借了一筆錢,我們沒有去送機,當天被告就離家了 ,過了一年左右,我父親嘗試用LINE及打電話給被告,但都 沒有消息,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有無主動與你 們聯絡?)沒有。」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 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 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 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40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 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 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6日在 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 ○○○○○○○○112年12月28日基七戶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等情,業有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家平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 ,即無入台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 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7

KLDV-113-婚-2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中壢區,然被 告因遭境管,以致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2年7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豈料被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 ,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然今因被告隱瞞上開遭境管一事,導致兩造勢 必分隔兩地數年,無法經營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 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豈料被 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且遭查獲後,應 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以致原告在 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30日函文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 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 台,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 ,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在婚後勢必有長達十年 (或減半5年)之時間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長期分居兩地 (印尼、臺灣),顯然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情感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3-婚-2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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