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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B-7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倉億明知廖健佑出借予其使用、前後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該車 牌2面乃廖健佑委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佑」之人所購 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倉億所購買,逕予更正) ,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道 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之真實車主溫日暉經遠通公司通知而發覺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連結之ETC系統有重複扣款問題,進而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道路,將本 案汽車攔停,並經比對本案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車 牌號碼不符,確認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後經警方附帶搜 索本案汽車,另又發現車內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汽車之車體所有人廖健佑、證人即AMC-55 99號車牌之車主溫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 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刑案現場照片 及報案人提供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曉廖健佑出借之 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乃廖倉億委由他人購買,竟仍率然違 背交通法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產品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境況,暨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並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 治、提升公路監理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係供其預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廖健佑之證述均可明確知 悉並非被告所有,故尚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虎簡-3-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6號、第8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與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先推由林建全至雲 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永富所有 之二輪推車1臺,再至雲林縣○○鎮○○里○○0○0號廠房外,其二 人徒手竊取李建志所有之馬達1臺,放置在上開二輪推車上 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 土地往西50公尺處時,經張永富目擊而察覺有異,喝令其二 人停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林建全即趁隙逃逸,待警方 到場,當場查獲陳展琚,並扣得上開二輪推車及馬達(已分 別發還張永富、李建志)。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暨比對照片。 六、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永富發現時,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二輪 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永富指述明確外,亦與上開現 場暨比對照片相符,被告二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 係為竊取馬達,始先行下手竊取二輪推車,兩處距離不遠等 情一致,堪認其二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 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物,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亦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人,減少損害之擴 大;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 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 為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4-簡-41-2025020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第6行「嗣於同日20時5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7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至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始遭警攔獲,並」,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NGUYEN MINH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然自民國107年4月 5日即入境我國停留至今,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 卷可稽,已於我國生活相當時日,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 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於 為警攔停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並為闖越紅燈號誌等危險 駕駛行為,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超出標準值數值甚多,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 居留效期早已屆至,有上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查, 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適宜在我 國繼續居住,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明                  孝)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HIEU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 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 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16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HIEU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刑案現場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ULDM-114-交簡-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劉金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劉金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25分許,因接聽行動 電話來電,臨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於警詢中供稱:我喝完酒自釣蝦場開車返家,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臨停路邊接聽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開車,我停在路邊坐在車內講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等 依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可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行駛,與對向警車交會後,被告在興農西路106號前停車,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酒測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3-交簡-136-202502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鄧慶池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25 1091路燈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高 美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EXUS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 元、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斗六廠估價 單、估價單明細及工作傳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元、 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 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7,888元、烤漆費用24,42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38,101元(計算式:5,791+7,888+24,422=38,101)。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陳俊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8,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50×0.369=1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50-17,177=29,373 第2年折舊值    29,373×0.369=10,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3-10,839=18,534 第3年折舊值    18,534×0.369=6,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4-6,839=11,695 第4年折舊值    11,695×0.369=4,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95-4,315=7,380 第5年折舊值    7,380×0.369×(7/12)=1,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0-1,589=5,791

2025-02-03

HUEV-113-虎小-271-2025020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酒駕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2年,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 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廖承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鎧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周聰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廖 承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聰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5-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IE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明知透過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媒介、由另二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 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 ,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龍淑華所有,於民 國114年1月3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154甲線道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1,00 0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本案機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 XUAN DIEN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淑華之指述。 三、證人HA THI NGUYET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向不詳人士購買贓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本案機車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機車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ULDM-114-虎簡-15-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頂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廖頂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頂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二崙鄉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因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頂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各1份、警方實施酒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 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9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淨重0.60 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3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考量此些 物品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 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末9包(拆封實際數量為9包,參鑑定書備考所 載)、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 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20號鑑定書、衛生福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59號鑑驗書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粉末、晶體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617號卷第68、73、74、79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編號2所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37 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 併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1225號 卷第12至13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戒毒偵1 70卷第6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7.28公克 7.2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019公克 0.5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 ✘ 4 分裝鏟 1支 ✘ ✘

2025-01-24

ULDM-113-單聲沒-1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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