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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 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 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 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 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 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 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 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 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 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 ,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 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 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 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 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 ,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 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 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 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 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 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 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 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 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 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 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 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 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 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 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 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 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 ),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 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訴-81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偵查過程,都有配合警方辦案,且從 頭到尾、面對罪刑都坦承不諱,懇請基於本人犯後態度尚佳 ,給予本人有交保的機會,家中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在我 押於北所的這段期間,都無法盡到身為父親的責任,若能給 予交保機會,我定能在這段期間安定好女兒,更不會有逃亡 的心態產生,且會珍惜陪伴女兒的時間,坦然面對後面刑期 ,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為 警查獲前,甫因警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 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 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 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 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68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於113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情形,核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684-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曜彣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交附民-60-202412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元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15支(合計 毛重:3,752公克)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因另案於113年6 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大麻煙彈21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傅元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33、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4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 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士檢迺道11 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 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乃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 為,其持有毒品期間尚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 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彈100只 2 電子煙彈115只

2024-12-11

SLDM-113-原訴-38-20241211-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李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品霖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原附民-16-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2號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629-2024121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與代號AD000-B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〇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雙 方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租屋處,持手機攝錄兩人 性行為過程及甲 裸體畫面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此部 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 乙〇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 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 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 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甲 後 旋即收回,而向甲 威脅要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〇〇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 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發表 文章標題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 指摘甲 同時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 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 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得知其所 指對象為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而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 第32、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7頁),復經告訴人甲 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被告在FACEBOO K發文截圖、本案文章全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至6 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7日 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上開訊息文字 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112年5月26日係傳送被告與其他女性在夜店互 動之影片予告訴人,只是想表達被告過的沒比告訴人差,並 非傳送本案性影像,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 起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 :「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 、「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 看喔」等語,並傳送1個影像予告訴人後旋即收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 至32、10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我的租屋處,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後來他在112年5月26 日拿出來威脅我,在我們的訊息裡面說要po到網路上給別人 看,他有傳影片給我,但傳完後就把訊息收回了,被告收回 影片就是偵查卷第26頁編號6截圖最下方顯示被告「收回」 的訊息,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的預覽圖及影片的第 一幕,預覽內容就是我的身體,我裸著身子的畫面,我背對 他的時候,並非被告所稱他跟夜店女生親吻的影片。我跟被 告112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稱「你等著卡05 26」、「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沒事你等著 卡」、「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 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 訊息)」,就是被告要把我外流給大家看,讓大家輸入0526 去看我跟被告的性愛影片,他要把我的影片上傳到FACEBOOK 社團,讓上萬個人看等語(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 卷第90、96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12年5月26 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去唱歌沒跟我說,被我發現,我們因此 吵架,在吵架過程中我有提到「你就卡0526(外流我跟告訴 人的不雅影片」),但我只是說氣話,事後未外流給別人等 語(偵卷第14頁)。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於112年5月 26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就卡0526」及意思係被告欲外流該 2人間性影像,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以外流性影像之事恐嚇告 訴人。  ㈢再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6日對話紀 錄顯示:「   被告:你等著卡0526   告訴人:為什麼唱歌要說,你敢,我真的跟你翻臉   被告:你逼我的喲   ...   被告:你本來就不打算讓我知道,你就是欺騙啊,我還管你 那麼多幹嘛,你他媽哪位,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去唱歌   ...   被告:沒事你等著卡   告訴人:拿影片威脅別人   被告:我會讓你知道ㄉ   ...   被告: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 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 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7至 28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該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環 繞在被告欲將2人間性影像外流,而告訴人就此表示不滿之 事。  ㈣又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日傳送之影像縮圖為告訴人之背面 裸體畫面,與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預覽縮圖顯示為告訴人 裸體背面畫面(本院卷第49頁)相符。  ㈤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該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112年5 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 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 」等語後,係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告訴人,以欲外流本案性影 像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係傳送被告在夜店與其他女 生之影片云云,與被告及告訴人112年5月26日間上開被告持 續以外流本案性影像要脅告訴人之對話脈絡、邏輯明顯不符 ,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 、年級、照片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 摘告訴人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 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 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訴人甲 租屋處 ,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持手機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告訴 人甲 裸體畫面之本案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甲 察覺後而要求 乙〇〇刪除,然被告乙〇〇並未刪除,而私自留存本案性影像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9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130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為性行為時,曾拍攝 2段影片,其中1段係告訴人掌鏡拍攝,而本案性影像則係被 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非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 、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 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時有拍兩部影片 ,一部是乙〇〇拍,一部是我用他的手機拍等語(偵卷第99頁 )。自告訴人曾為2種互斥之說法,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不利 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供稱本件經扣案之2部性 影像為同日告訴人及被告性行為時互拍之影像(本院卷第50 頁),而本院亦曾勘驗該2部性影像,其中本案性影像係由 被告拍攝(下稱A影像),而另1部性影像(下稱B影像), 自其鏡頭能自躺在床上角度由下方往上拍,攝錄被告自臉部 轉至生殖器之畫面,可知係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所拍攝, 而該2部(A及B)影片中女性之聲音亦相當類似,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稱呼被告為「寶寶」(本院卷第99頁) ,而本院勘驗B影像時,影片中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亦多次 稱呼被告為「寶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 至52頁)。由此可知,無法排除當日該2人為性行為時,告 訴人亦曾持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之事實。自告訴人可能曾持 手機攝錄2人間性行為之事實,可知無法排除告訴人在同次 性行為過程中,曾同意互拍,而由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事 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事實,惟既告訴人之說法存有2種版本,復未有堅實之證據 得補強告訴人所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 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SLDM-113-原訴-2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 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附民-45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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