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服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49-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許恒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395***92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釋明 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395***92之ezPeer補貼款新 臺幣(下同)1,500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089-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及其中4,058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之計算本 金金額及期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均為30個月不得退租,如 於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停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各 為1萬7,000元及7,000元,並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 例計算給付之。嗣被告未再依約繳費,現尚積欠電信費3,44 2元、616元,且因提前欠費停機,而應依上述約定各給付專 案補貼款1萬7,454元及6,317元。嗣遠傳電信將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用,及積欠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53-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4,023元、小額代收費用3,100元及專案補貼款11,729元。嗣 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 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相關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 非伊本人所簽,應屬他人偽造;且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 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 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 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且帳單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而系爭 門號僅有最後3期帳單未繳,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 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遠傳公 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 真正。又電信費用本可透過多種管道主動繳納,是帳單縱使 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且曾遵期繳納,亦不能推認系爭門號確 係被告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節 ,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成立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 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530-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梁元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76***300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6***300之電信費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2,31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285-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嗣因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742元、小額付款19,000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7,004元,合計為133,746元。遠 傳及亞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亞太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 償款繳款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4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及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新臺幣)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新臺幣) 申辦日 (民國)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民國) 1 亞太 0000000000 19,281元 5,989元 10,292元 3,000元 105年5月6日 30個月 106年6月28日 2 亞太 0000000000 19,870元 6,182元 10,688元 3,000元 105年5月11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3 亞太 0000000000 17,943元 5,491元 9,452元 3,000元 105年2月12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4 亞太 0000000000 13,897元 2,564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5 亞太 0000000000 14,175元 2,842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6 遠傳 0000000000 23,290元 7,337元 11,953元 4,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7 遠傳 0000000000 25,290元 7,337元 11,953元 6,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違約金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1亞太門號 19,000元(912-418)/912=10,292元 編號2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99)/912=10,688元 編號3亞太門號 16,770元(912-398)/912=9,452元 《16,770元=20元13.5月(已使用月數)+16,500元》 編號4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5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6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編號7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0-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盧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25元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44,635元(含電信 費用35,02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9,610元), 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 賣契約」,將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專案同 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市合約確 認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 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簡-682-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積欠系爭 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 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 )37804元,其中電信費占6740元、專案補貼款占31064元, 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因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故僅請 求專案補貼款部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元,及自支付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可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 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觀諸前開申請書及契約 ,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使用,係須持續使用一 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 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 ,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 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 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 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 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 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5年1 2月就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至113年1月始寄送債權 讓與通知(參收件回執之日戳),並於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已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前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2-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4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唐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市話及電路出租服務使用,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日繳款3,75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證一),經 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迄今積欠113年8月至113年12 月之各期帳單合計電信費用18,250元,有係爭電信服務帳單 (證三)為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4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