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劉羽芯明知...洗錢之用
,其」更正為「劉羽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第4行「詐騙集
團」補充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等數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招財」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人楊國隆之財產損失,並使所
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及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訴-60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