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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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松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8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 「以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之記載,補充為 「以傾倒混合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長期佔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純伶為任職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 )之公務員,其非但是代告訴人為本案調查,及代告訴人提 出告訴,且依郭純伶之供述可知,本案係其經辦之案件,則 郭純伶應就系爭土地內,被告承租範圍外遭傾倒廢棄物面積 約800平方公尺一事詳查,且其為本件承辦人,自急欲尋找 傾倒廢棄物之人,與被告即非全無任何過節、仇隙。又郭純 伶並未提出諸如錄音、錄影、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僅以 其證述,認定被告有向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與常理不符 。  ㈡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對於中文文書根本不甚理解, 其於110年9月3日出席「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 被傾倒廢棄物會勘」時(下稱110年9月3日會勘),雖於會 勘簽到簿簽名,但僅是表示被告有出席當日系爭土地之會勘 ,會勘紀錄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同意其上記載之 內容,僅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廢棄物非其傾倒,毋 庸理會,故未於10日內為異議。  ㈢進一步而言,附表編號3之函文,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及 未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為被告「承認」其是傾倒廢棄物 之⼈,是縱被告未於10日內依該函文向東石鄉公所為申請, 亦非表示該會勘紀錄正確無疑。  ㈣被告確實有前往東石鄉公所,並就東石鄉公所要求清除系爭 占用土地之廢棄物一事,就東石鄉公所之函文內容真實性為 異議,非如原判決所稱未曾異議。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 爭占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其所傾倒,故被告認為無庸由其清 除其上之廢棄物,此情亦與被告先前未積極向東石鄉公所聲 明異議,及前往東石鄉公所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之情相符。另證人郭純伶雖稱被告斯時係表示「 沒有能力清除」,惟本件事發已二年有餘,被告表達之語句 是否確實如郭純伶所述已有疑義;再者,郭純伶既是任職東 石鄉公所之公務員,東石鄉公所為本件之告訴人,郭純伶係 為代東石鄉公所提出告訴,是郭純伶顯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 相衝突;且本案從頭至尾均是由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郭純 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於 雙方說辭相去甚遠,且郭純伶之證述,顯有上開疑慮之情形 下,僅以郭純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說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 上傾倒廢棄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定該土地 上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審未至現場進行會勘,僅以航照圖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認定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並就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推翻前詞,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常理相悖之違誤。  1被告未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故110年9月3日會勘時,被告基於 其為承租0000地號部分土地而協助告訴人,並講述水池曾有 淹死人、蚊蟲孳生等。被告既非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且長 年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何須自作主張將該土地之水坑填平, 是原判決據被告曾陳述水池淹死人等情,即認被告有將廢棄 物填入水坑之動機,實與常理不符。  2被告自承租以來均認為承租範圍係被告父母居住之鐵皮屋連 接至宮廟之部分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未包含 宮廟部分,被告遂依東石鄉公所之要求,補納占用補償金。 是縱被告誤以為其承租土地範圍包含宮廟,並非表示其亦認 為水坑位在其承租範圍內,而大費周章將他人地上所有之水 坑填平。  3被告長期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 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 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 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 違,顯屬無稽。  4另本件未見原審有至系爭土地,就遭傾倒廢棄物後土地之現 況為會勘,逕認被告應發現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遭廢棄物填 平一事;惟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囤積是否清晰、肉眼可見, 抑或係常人均不會注意,如未特別前往宮廟處是否會發覺水 池已遭填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卻逕認定被告應發現;另 原審亦未至現場就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會勘,亦未要求告訴 人提出航照圖原始資料,或實際標明時間之航照圖,即認定 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 ,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提示附表編號2、4-5所示證據予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證據之 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 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0-92頁), 並傳喚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 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 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 據能力,即無可採。  2刑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款之文書,以 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 紀錄、東石鄉公所函、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均無證據 能力。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國有 財產局授權東石鄉公所管理,其自110年3月間起接手公產管 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為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審卷第70-71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東石鄉公所為管理人,警卷第13-14頁)。又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等,均是因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由東石鄉公所會同被告 及相關權責職務之公務員到場會勘(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 ),並由會勘之人在會勘簽到簿簽名,以示當日確有在場會 勘,由承辦之郭純伶製作會勘紀錄後,東石鄉公所即檢送該 會勘紀錄函知被告,就會勘紀錄內容得於文到10日內,向東 石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函),及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乃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廢 棄物(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可見該會勘紀錄、簽 到簿,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機關權責,為究明系爭占用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查證工作,且會勘過程有給予在場之 人陳述意見,及其後再檢送會勘紀錄函知被告確認、表示意 見,並待被告未於期限異議,再本於權責限期函知被告限期 清除該等廢棄物,難認此項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 指,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5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文,則係函覆檢察官查詢 之事項,其中關於查覆系爭土地遭回填磚石類廢棄物竊占之 面積,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稱因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 有困難,應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之面積為準,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 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又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383頁)。另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中關於查覆 11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被告是否口頭坦承傾 倒廢棄物一節,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之函覆,上 開文書內容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傳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郭純伶到庭交 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復經本院及原審提示 上開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5之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東石鄉公所承辦之辦事員 即郭純伶,確認本案遭竊占傾倒廢棄物測量所得面積、位置 ,及是否包括被告承租之範圍,此部分除經證人郭純伶於原 審到庭證述在卷外,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並有承辦法官、書 記官戳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發話者、單位、職稱,受 話者單位、職稱、姓名、電話,而關於該遭竊占傾到廢棄物 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公務 電話紀錄之紀錄文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郭純伶於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於本判決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純 伶於原審證述東石鄉公所民政課通知財政課,表示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其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中告知是 其請人去傾倒,被告並於110年9月3日會勘時到場,表示因 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為了衛生與居民安全, 因此請人填平水池,鄉公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檢送該 日會勘紀錄予被告,函知被告若就該會勘紀錄內容有異議, 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復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告知被 告應依期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於該函文送達後,曾到公所表 示無力清理等情,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會勘紀錄、簽到單、 函文、各年份之空照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 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2-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緊臨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建 蓋之鐵皮屋、相連由被告管理之宮廟(紅色屋頂),並與被 告宮廟旁使用之空地相連,有109年7月、12月之空照(拍) 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被告並供認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建蓋鐵皮屋供其父母使用, 另在旁蓋宮廟(即警卷第20頁空拍圖紅色屋頂的建物),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地點,就在宮廟、其父母居住之 鐵皮屋旁邊,(警卷第20頁空拍圖)宮廟上方白色位置即是 宮廟使用之廣場(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125、128-131頁);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 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 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 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 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 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 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71-74、83、85-86頁 ),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紅色屋頂即被告 管理之宮廟,旁邊白色屋頂即被告建蓋之鐵皮屋,前面遭傾 倒廢棄物部分即為109年7月、12月空拍圖{航照圖}顯示之水 池位置)、附圖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於航照圖標註 之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31-34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再稽之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緊臨被告承租或使用 土地,與附近被告所指之其他住戶相隔一道路(本院卷二第 135頁),而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又地處偏僻,水池易 孳生蚊蟲,復有跌落水池之風險,是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 與附近之環境,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實有密切 之關聯。  2依各年度空照(拍)圖、航照圖所示,108年11月28日、109 年7月、12月、110年1月30日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均顯 示系爭占用土地為水池(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249 頁),但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5、16日、 111年6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則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的 水池已陸續被填平(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一第209-213頁);而就此節,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 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 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 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 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74 、8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純伶小姐 講這土地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 時候,有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 蟲孳生,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系爭 占用土地位置,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有密切之 關聯,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水池填平之動機。  3再者,系爭占用土地水池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傾倒回 填之廢棄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又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 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17-1 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 223頁);另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達8 00平方公尺,另據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1頁),並經嘉義縣○○鄉○○○○○○號5所示函文函覆稱被 竊占之處(即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且毗臨國有財產署經 管之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實有困難,因此藉由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面積約為800平方公尺等語,且經本院 向環保局函詢系爭占用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面積一節 (本院卷一第381頁),環保局亦函覆稱本局於113年9月8日 前往旨揭地號土地勘查,案址目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已無 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本案以東 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覆,即附表編號5之函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 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又有環保局113年9月2 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則 既已無法現場實測占用、傾倒面積,而上開線上測量方式亦 不失為測量面積之方式,自可信採,是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回 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應為800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10年7、8月間,是由我們公 所民政課的同事收到嘉義縣政府所轉交之內政部營建署空拍 變異點,他們會對照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發現這邊有異狀 ,所以民政課的同事通知我們,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 的情形,我就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 被傾倒廢棄物的情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 人家去倒的,我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 去清除,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 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 錄係由我記錄,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 所陳述內容,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天現場有五個課室的 承辦人員到場會勘,被告當場告訴我們的,不是只有我聽到 ,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釋因為這邊常年蚊 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了衛生跟居民安全 ,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聽到,東石鄉公所 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檢送上開會 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有異議,請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沒有申請異議或 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 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函 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理費用很龐大,他 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是承認自己有傾倒 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一次現場會勘,被 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棄物,111年5月10 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知道是誰去傾倒, 系爭占用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面積是800(平方)公尺 ,系爭占用土地被回填的廢棄物是磚塊有尖銳的角,沒辦法 用來停車或什麼的,純粹只是填在那邊,不可能再做其他用 途,被告去公所是講沒有辦法清理,因為清理要很龐大的費 用,且未因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用台語讓我誤會或聽不清 楚,將被告陳述別人倒的,誤解成被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 74、76-82、85-88頁)。經核證人郭純伶在本案之前與被告 並未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8-89頁),其僅是經辦東石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與承租部分土地之被告聯繫,並由被 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緣由,復於會勘時通知被告到場,函知 被告會勘紀錄內容,及可提出異議申請之期間,並待被告未 異議而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無偏 頗不當之情事,難認證人郭純伶有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 及必要,且證人郭純伶亦無誤解或誤記被告陳述之可能。上 訴及辯護意旨指摘本案是證人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其證述 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9月3日會勘前,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是因我110年3月才剛承接這個職務,當時發生 本案時,我們主管就提醒我們○○段0000號土地上有一個承租 人,就是被告,主管請我打電話詢問他是否知道有被傾倒廢 棄物的情形,我當下馬上找資料打電話詢問被告,他當下就 跟我承認,該次會勘前,除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沒有打 電話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的人或住戶,詢問關於本案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當時沒有正式通知被告哥哥或其他附 近住家或使用人參與會勘,是因為當下完全沒想到這個情況 ,只想通知當事人來現場講清楚,而當時認知的當事人是被 告,是因會勘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已經承認是他請人家去 倒的,所以我們會勘時聯絡他到場,而且他是本案地號承租 人,對本案土地一定最熟悉,我們才會請他到現場講述一下 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再佐以①110年9月3日現 場會勘時,除東石鄉權責單位到場外,亦僅被告到場並在會 勘簽到簿簽名(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純伶證述會勘當 日僅通知被告到場,並未通知被告哥哥或附近居民等語,尚 非無據;而本件係因內政部發現空照圖的變異,逐級發交東 石鄉公所處理,並非民眾檢舉,又為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5頁);證人郭純伶既未認識被告,又是初接此項 相關職務,若非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已向郭純伶承 認找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回填廢棄物,衡情郭純伶豈有 未於該次會勘前,尋訪附近居民或鄰近之其他土地使用人, 以釐清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即逕認定被告為本案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當事人,並通知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到場;② 依卷附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 住外,另有其他住戶,而系爭占用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面積 高達800平方公尺,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又為碎磚塊、碎水泥 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有環保局 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 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 認有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文(警卷第4頁),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後, 未曾向東石鄉公提出異議(原審卷第91頁)等情,可見系爭 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範圍甚廣,顯非短短數日即 可完成;而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在該處附近外 ,另有其他住戶,則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占用土 地,被告家人或附近之住戶豈能不知;是若非與系爭占用土 地使用利害關係甚切,且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找人回填、傾倒 上開廢棄物,衡情被告又何以未及時異議,反而向證人郭純 伶承認傾倒廢棄物,及表示無法清理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 ,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郭純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純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 係相衝突,證人郭純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會勘紀錄關於 系爭占用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並非無異議,無本案占用系爭 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人回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本院參酌證人郭純伶 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水池陸續遭人填平之時間,上開各年度之 空照(拍)圖或航照圖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於110年2月 、110年2月21日起陸續被填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 方公尺之租期是自110年2月1日起(見警卷第31-34頁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應自110年2月間起,亦可認定。  5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又長年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每均會前往 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 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 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 稽云云。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是否曾向證人郭純伶表示 因系爭占用土地水池易孳生蚊蟲,且有跌落水池之風險,而 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無關聯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承租0000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 30多年,…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 德宮,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 我就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 的親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 們已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 ,我平均1、2個月會回去,父母過世後仍繼續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該土地(原審卷第69、89、94-95頁),被告既繼續繳 納租金,並設立負責管理該宮廟,自有往返系爭土地其父母 居住地及宮廟所在地之需,不因其居住台北市板橋區而有不 同;而被告又有填平系爭占用土地之動機及行為,均如上述 ,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請人回填,是縱被告居住台北市板 橋區,亦難認被告全無回填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上訴及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蕭國德,以資 證明被告識字能力薄弱,難以理解往來文書之意思。110年9 月3日會勘現場所見的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傾倒,或曾聽聞 被告自稱請人傾倒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45-149頁);然 被告識字能力是否有限,與被告是否曾向郭純伶口頭承認請 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 物之函文後,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且被告既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 猶能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則其對於收受之東石鄉公所函 文內容,並無難以理解該文書之意思;又證人蕭國德於會勘 當日雖有到場,但非因東石鄉公所通知始到場會勘,且蕭國 德會勘時是站在其住處的外面,離郭純伶與被告談話地點有 一段距離,因為那裡有一個很大的廣場,蕭國德不一定能聽 到郭純伶等人與被告在講什麼,另據郭純伶陳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31、112頁);且證人蕭國德與被告為親兄弟,自難 期待其能據實釐清事實;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傳喚證人蕭國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回填傾倒廢棄物,而長期竊佔系爭 占用土地之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     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卷證出處) 被告於原審意見(卷證出處)【被告無選任辯護人】 1 證人【郭純伶(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就編號1-2、4-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郭純伶之供述不實在(原審卷P35-37、90頁)。 2/2 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被告並未現場簽名,且是事後作成,另會勘紀錄內容為郭純伶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115頁) 3/4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違反公文程式,非屬例行性公務過程所製作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7-43) 4/5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 同      上 5/8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嘉東鄉財字第1120003963號函 為郭純伶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116) 6/11 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1份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 附圖:

2025-01-16

TNHM-113-上訴-9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 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 )、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 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 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 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 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 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 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 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 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 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 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 ,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 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 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 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 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 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 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 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 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 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 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 ,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 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 -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 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 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 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 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 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 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 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 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 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 、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 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 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 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 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 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 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 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 ,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 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其父陳 松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受託拆除裝潢 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414-2 、473-1、948-4、423-4、960-3、944-7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關西鎮上林里里長 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遂報 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4年【稽查工作紀錄誤載為113年】1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身體還在療養中、 獨居、離婚、生活靠成年子女資助、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收取6,000元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王爺坑3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受託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 上林里上橫坑414-2、473-1、948-4、423-4、944-7地號土 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上林里 里長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報警處理,為警過濾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託清除處理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由不詳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事實,惟否認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 2 證人楊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松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其名下,但平常都是由伊兒子陳治平在開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警員林東昱等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顯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拆除裝潢廢棄物相同。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SCDM-112-訴-612-20250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5

PCDM-113-訴-619-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 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 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 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 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 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 、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 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 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 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 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 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 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 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 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 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 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 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 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 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 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 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 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 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 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 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 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 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 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 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 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 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 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 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 ,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 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 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 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 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 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 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 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 ,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 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 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 ,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 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 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 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 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 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 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 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 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 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 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 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 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 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 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 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 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 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 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 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 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 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 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 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 「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 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 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 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 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 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 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 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 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 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 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 、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 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 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 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 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 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 ○○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 (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 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 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 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 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 ,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 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 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 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 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 、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 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 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 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 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 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 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 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 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 、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 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 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 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 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 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 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 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謂允洽。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 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 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 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 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 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 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 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 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 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 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 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 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 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 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 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 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 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 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 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 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表一之編號  主 文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 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 畜牧場 畜牧場地址 實際 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 參與共犯結構人員 繞流管線設置期間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 申報日期 檢測日期 申報數據(mg/L) 稽查日期 稽查數據(mg/L)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1 崇銜 畜牧場 彰化縣溪湖 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2月間 3天1次,每次4 小時 TOl-6 至 TOl-18 110.07.01 110.02.17 70.7 589 139 110.02.26 19000 10600 2 全隆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 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 每週1次,3時至5時 初級沉澱池 至 放流口 110.07.15 110.06.11 75.4 519 119 110.03.19 12700 3900 3 宏源富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 T01-6 至 放流口 110.07.02 110.01.20 29.9 125 28.2 110.09.30 156 873 163 4 元溢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 T01-7 至 T01-15 110.07.02 111.01.03 110.04.30 110.08.23 72.5 60.3 426 411 133 109 110.07.30 925 5410 2340 5 金寶 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0.01.15 70.5 588 137 110.10.21 初沉池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6 吉福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7月13日至23日 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 T01-7 至 放流口 110.08.2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0.20 終沉池 594 3290 1340 7 玉光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1.01.05 110.04.30 110.08.23 62.3 68.1 402 433 142 148 110.07.30 110.10.21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8 英德 畜牧場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至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3月至6月間 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 ,每小時15分鐘 T01-5 至 T01-14 110.07.02 110.06.02 75.9 505 89 110.10.20 厭氧池  終沉池  放流口 0000 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9 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2時 調勻槽至 放流槽 110.07.05 111.01.05 110.04.16 110.08.23 66.2 65.8 441 431 148 134 110.10.20 調勻槽  放流口 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10 建東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 每日12時至12 時20分 T01-6 至 T01-13 111.01.05 110.12.13 79.4 445 147 110.11.12 T01-6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1 居揚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8.31 51.4 340 139 110.11.11 T01-4  T01-9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12 佑杰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 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 T01-3 至 T01-10 110.09.1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1.12 T01-3 放流口 000 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13 友才 畜牧場 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 每3月1次 T01-3 至 T01-11 111.01.04 110.07.12 68.4 487 128 110.11.15 T01-3 放流口 471 398 0000 0000 000 0000 14 台立 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 每日18時至20時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7.20 56.4 403 124 110.11.22 T01-4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 0000 15 羅黃寶蓮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2月至5月間 每周一次 廢水調整 池至放流管 108.07.01 108.02.27 60.7 493 107 110.11.15 放流口 66.1 3390 1820 16 盛富 畜牧場 雲林縣西螺 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 1週1次 兼氣池至 放流回收池 110.07.16 110.05.08 70.3 408 111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17 菘豐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7月間 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 時 T01-4 至 T01-18 110.07.02 110.04.30 76.3 432 145 110.10.21 T01-4 終沉池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18 品質種牛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粘慶銘 徐祺程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T01-5 至 T01-11 110.07.05 110.04.16 58.4 427 145 110.11.15 T01-5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9 東億 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 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 1週2、3次,每次45分鐘 兼氣池㈢ 至 放流口 110.07.30 110.06.26 70.1 419 106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20 台全 畜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 徐祺程 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 兼氣池 至 放流口 110.07.22 110.06.26 75.8 531 121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 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 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 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 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 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 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 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 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 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 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 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 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 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 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 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 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 ,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 、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 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 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 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 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 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 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 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 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 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 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 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 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 、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 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 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 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 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 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 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 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 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 ,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 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 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 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 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 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 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 。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 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 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 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 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 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 。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 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 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 、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 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 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 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 、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 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 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 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 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 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 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 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 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 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 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 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 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 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 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 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 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 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 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 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 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 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 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 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 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 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 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 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 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 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 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 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 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 」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 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 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 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 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 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更一-2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竣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朝竣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竣(下稱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9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 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堆置、清運廢棄 物行為,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事昱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管理人 ,所載運清除者係他人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 混凝泥土塊、木材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 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 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無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私利 ,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物清 理工作,任意堆置、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 造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罹 患舌癌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4

TPHM-113-上訴-18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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