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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聲請人A03、A04、A05、A06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3、A04、A05、A06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A 04、A05、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A05、A06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聲-8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5 特別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 三、聲請人A01、A02、A03、A0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1、A02、A03、A04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 02、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1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26-2024121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李慧千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尚未成年,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而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74-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 110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因認本件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 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67-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00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 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64-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8-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3-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名馬○○,民國109年 3月20日死亡)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與 A03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 請人主責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 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又A03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5、17頁及卷二第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8月13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19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3 至54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與聲請人之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未 成年子女A01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1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 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 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349-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繼訴-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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