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
10月24日裁定主文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溢繳之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經
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監視器錄影錄音之光碟,經承辦法官以
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駁回聲請,伊認
有違誤,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稱第1筆裁判費),俟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216號抗告裁定
)廢棄發回,承辦法官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聲更一裁定)准許伊之聲請,嗣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原
裁定(即聲更一裁定)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下稱聲更一補充裁定),伊不服,乃依該裁定教示欄所
載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1月3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下稱
第2筆裁判費),但被高院以「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
聲明不服」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1筆裁
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聲更一補充裁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致伊依該裁定教示才又繳第2筆裁判費,顯然有誤,爰聲請
更正,並退還第1、2筆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更正部分: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216號抗告裁定廢
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抗告費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卻諭令其負擔,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云云。惟自54號裁定及聲更一補充裁定內容觀之,聲更一補
充裁定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說
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方式變動其內容。至聲請人若認為該
裁定主文違背法令,乃是否聲明不服之課題,而非以聲請更
正所得救濟。故聲請人聲請更正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為「發
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第1、2筆裁判費部分:
㈠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
抗告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高院216號抗告裁定既廢棄54號裁定,其所提抗告
為有理由,其提起抗告所繳納第1筆裁判費即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竟認為應由其負擔,且於教示欄錯誤記載
,致其抗告並繳納第2筆裁判費,法院應退還第1、2筆裁判
費云云。查:
⒈聲請人不服5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規定,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聲更一補
充裁定不得以聲請更正裁定方式變動其內容,亦如前述,聲
請人自無從請求退還第1筆裁判費。
⒉又聲請人對於聲更一補充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即第2筆裁判費),惟不論對於該裁定得否抗告,
聲請人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狀(見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467
號卷第11頁),顯然不服該裁定,核係對於經高院發回而由
原承辦法官更為之裁定再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後段規定,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所繳第2筆裁判費,自屬溢
收,聲請人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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