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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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 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 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 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 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 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 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 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 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 有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 院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 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 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 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 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342-20241225-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 10月24日裁定主文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溢繳之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經 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監視器錄影錄音之光碟,經承辦法官以 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駁回聲請,伊認 有違誤,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稱第1筆裁判費),俟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216號抗告裁定 )廢棄發回,承辦法官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聲更一裁定)准許伊之聲請,嗣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原 裁定(即聲更一裁定)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下稱聲更一補充裁定),伊不服,乃依該裁定教示欄所 載提起抗告,並於111年11月3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下稱 第2筆裁判費),但被高院以「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 聲明不服」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1筆裁 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聲更一補充裁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致伊依該裁定教示才又繳第2筆裁判費,顯然有誤,爰聲請 更正,並退還第1、2筆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更正部分: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216號抗告裁定廢 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抗告費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卻諭令其負擔,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云云。惟自54號裁定及聲更一補充裁定內容觀之,聲更一補 充裁定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說 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方式變動其內容。至聲請人若認為該 裁定主文違背法令,乃是否聲明不服之課題,而非以聲請更 正所得救濟。故聲請人聲請更正聲更一補充裁定主文為「發 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第1、2筆裁判費部分:  ㈠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 抗告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高院216號抗告裁定既廢棄54號裁定,其所提抗告 為有理由,其提起抗告所繳納第1筆裁判費即不應由其負擔 ,聲更一補充裁定竟認為應由其負擔,且於教示欄錯誤記載 ,致其抗告並繳納第2筆裁判費,法院應退還第1、2筆裁判 費云云。查:  ⒈聲請人不服5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規定,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聲更一補 充裁定不得以聲請更正裁定方式變動其內容,亦如前述,聲 請人自無從請求退還第1筆裁判費。  ⒉又聲請人對於聲更一補充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即第2筆裁判費),惟不論對於該裁定得否抗告, 聲請人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狀(見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467 號卷第11頁),顯然不服該裁定,核係對於經高院發回而由 原承辦法官更為之裁定再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後段規定,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所繳第2筆裁判費,自屬溢 收,聲請人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1-聲更一-1-20241225-3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6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 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伊對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受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44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 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宇186448字第1134008951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而凱基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 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 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 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消債全-10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陳法融 邱采柔(原姓名:邱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慶恩 被 告 柯星羽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出資之「星漾 藝術美學企業社」,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 原告所提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 及盈虧,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法確 定,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補-2956-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黃美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 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   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 因伊無知,用政府給伊3名子女生活開銷使用之低收入補助 款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將來該保險契約可由3名子女共同持 分,因伊離婚且獨自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頓,才出此下策 ,且郵政公司人員知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扣3名子女補 助款及房屋補助款繳納,依法不得扣押,為此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 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 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 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 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 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相對人前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22號 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給付信用卡 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6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6日就異議人 對郵政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 約金)對郵政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就保單號碼000000 00之保險契約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未逾新 臺幣(下同)3萬元,業請郵政公司毋庸扣押】,並依相對 人(本件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於113年6月 13日交付之系爭解約金(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13年6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分配款發給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正 本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執行命令、郵局113年 6月3日陳報狀、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收據、 相對人陳報狀、郵政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6月25 日函、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 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可稽(見司執卷第75至86、95至135 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25日已終結, 且前開異議意旨亦非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 爭執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異議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所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下同)5萬1152元(手續費250元)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439-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 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 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 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 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63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 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 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 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 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1 小額信貸 17萬0432元 17萬0432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2 小額信貸 31萬1378元 31萬1378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48萬1810元

2024-12-20

TPDV-113-訴-43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 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 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 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 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非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 ,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 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 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 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 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 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 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 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

2024-12-20

TPDV-113-訴-6008-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 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 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 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萬1839元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萬7267元 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萬3805元 5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萬4970元 6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萬0358元 合     計 107萬0917元

2024-12-20

TPDV-113-訴-737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裴安龍 被 告 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連李滿妹 唐蕙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美於民國73年7月19 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 萬8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 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68萬1226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8300元×(1.15平方公尺 +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68萬12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因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 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 額即42萬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17233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19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8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7日至民國74年3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㈩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王美 設定義務人:王美

2024-12-20

TPDV-113-補-28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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