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