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母
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因聲請人丙○○經濟狀況不佳
,不能維持生活,持有特境家庭證明,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乙○○二人,實無謀生及工作能力,致生活陷入困境,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聲請人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有預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三人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生存期間內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起訴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陳乙○○年滿18歲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
及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係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其既決定
生小孩,即應負擔責任並自行扶養小孩。伊國中畢業,從事
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目前沒有錢可以
扶養聲請人三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相對人
則為聲請人丙○○之母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
得職業等情形。
㈡查聲請人丙○○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惟參酌聲請人丙○○係79年次,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其現年
約34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並無證據證明罹有
無工作能力之疾病,自具勞動能力,尚不能認為無謀生能力
,且其謀生能力遠勝於年逾50歲之相對人,至依聲請人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5頁),
雖於110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26元、40,499元、6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有投
資長榮海運、傑智環境科技、世界先進等投資三筆等情,縱
其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不高,尚得透過自身
努力改變現狀,積極工作以增加收入,並藉生活撙節支出或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依聲請人丙○○既有投資股票,
然其遲未提出近年來全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參酌其
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又雖聲請
人丙○○仍需扶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亦不能因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遽即認聲請人丙○○無謀生能力。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丙○○係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丙○○之聲請
已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丙○○既
非無謀生能力,已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猶主
張自己係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其扶養費,已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就聲請人甲○○、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㈡查聲請人甲○○、乙○○之母即聲請人丙○○尚生存,且聲請人丙○
○並非無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由聲請人丙○○負擔
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對聲請人甲○○
、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丙○○、甲○○、乙○○三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
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是聲請人三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併聲請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59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