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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下稱 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未上班,也生病很久,無錢支付,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未成 年子女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之相對人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就每名未 成年子女月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原審已斟酌抗 告人情況而裁定抗告人應月付9000元;再者抗告人並無行為 能力障礙,原審裁判金額並無不妥,相對人已心力交瘁等語 。   四、查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主張其未工作,復生病很久,無力支付 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該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 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 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 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對未成 年子女負生活保持義務,復原審參酌兩造所得財產、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數額,兼衡子女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暨抗告人罹肺癌三期,工作能力有限,而相 對人係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認兩造之1比1比例分攤子女扶養 費,而認抗告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月給付各90 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負有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保持義務,其抗告稱無力支付云云,尚難採憑。綜上所 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24-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姐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 其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668-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何○○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同意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曾秀甄醫師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因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其精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鑑 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 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護-585-2024110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羅○○(即羅○○)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即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對於羅○○(即羅○○)(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 張○○(即張○○,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已回復至 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 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 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業經鑑定人即美德醫院馬國穎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羅男智商為臨界智能程度,整體認知 功能和一般人無異,工作穩定,故建議撤銷輔助宣告。並認 其已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該醫院 撤銷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本 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可佐,是聲請 人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輔宣-12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母 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因聲請人丙○○經濟狀況不佳 ,不能維持生活,持有特境家庭證明,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乙○○二人,實無謀生及工作能力,致生活陷入困境,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聲請人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有預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三人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生存期間內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起訴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陳乙○○年滿18歲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 及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係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其既決定 生小孩,即應負擔責任並自行扶養小孩。伊國中畢業,從事 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目前沒有錢可以 扶養聲請人三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相對人 則為聲請人丙○○之母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 得職業等情形。  ㈡查聲請人丙○○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惟參酌聲請人丙○○係79年次,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其現年 約34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並無證據證明罹有 無工作能力之疾病,自具勞動能力,尚不能認為無謀生能力 ,且其謀生能力遠勝於年逾50歲之相對人,至依聲請人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5頁), 雖於110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26元、40,499元、6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有投 資長榮海運、傑智環境科技、世界先進等投資三筆等情,縱 其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不高,尚得透過自身 努力改變現狀,積極工作以增加收入,並藉生活撙節支出或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依聲請人丙○○既有投資股票, 然其遲未提出近年來全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參酌其 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又雖聲請 人丙○○仍需扶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亦不能因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遽即認聲請人丙○○無謀生能力。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丙○○係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丙○○之聲請 已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丙○○既 非無謀生能力,已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猶主 張自己係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其扶養費,已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就聲請人甲○○、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㈡查聲請人甲○○、乙○○之母即聲請人丙○○尚生存,且聲請人丙○ ○並非無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由聲請人丙○○負擔 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對聲請人甲○○ 、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丙○○、甲○○、乙○○三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 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是聲請人三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併聲請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96-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母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受鑑 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極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 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79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30

TCDV-113-婚-59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5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9

TCDV-113-護-57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4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24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甲757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甲757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其二人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242M為監護及主要照 顧。因社工於112年8月17日訪視期間,發現法定代理人甲24 2M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之影像,而甲242M無法簽 訂安全計劃,為此緊急安置甲757、甲242,其後並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現分置不同機構受妥善 照顧,案家配合後續處遇服務,未見親職照顧知能提升,仍 在準備返家計劃中,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57、24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9

TCDV-113-護-5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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