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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賴文智 被 告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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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劉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3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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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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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莊家綻駕駛,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17元(工資10,807元、零件9,41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9日19時3 6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20,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 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9939號 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 通報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疏導交通。前往現場係陳宥宏(誤 載為陳育宏,即被告)…駕自小客車等紅綠燈,綠燈時不慎 撞上前方由莊家綻…所駕之自客車BHL-9363(即系爭車輛) ,導致自客車BHL-9363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損壞,莊男交 由保險公司負責車損修復,陳男將與莊男保險公司協調理賠 。」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交通 號誌紅燈轉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記載之總金額為20,21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零 件9,4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至113年6 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1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73元 (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 ,410元-3,472元=5,938元,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2,1 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2,191元=3,747元,第3年 折舊值3,747元×0.369=1,38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元- 1,383元=2,364元,第4年折舊值2,364元×0.369×(4/12)=291 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元-291元=2,0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0,807元(工 資3,400元、塗裝7,40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 為12,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 式:1,000元×12,880元/20,217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28-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詠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9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51-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余亞樺 訴訟代理人 余典諭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被告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 人恿促而在被告提供場所、賭具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 時原告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後原告以積蓄及 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 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 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並無請求權,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 ,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 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原 告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被告才得知原告行蹤,原告承諾 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於113年5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9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 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 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 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 ,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並聲請 訊問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欲證明原告於 108或109年間在汐止宮廟的普渡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1千 多萬元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查,原告所舉之下列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清償賭博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事:  ⒈原告有於108年、109年前往汐止某家宮廟參加普渡宴,並於 普渡宴後參與「天九牌」賭博並賭輸之事實,雖分經證人周 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惟 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證稱:沒見過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4、77至78頁),上揭證人 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作成是否確與原告參 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⒉證人周元平固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有在你們的賭局當中 嗎?)沒有,他會交給吳重義去看。」、「因為吳重義他是 在記帳,因為我們知道吳重義是跟李世昌的,我們有見過幾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 :「(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 有,我是看當天原告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 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吳重義,吳重 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基簡卷75至 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 輸多少錢。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之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前開賭局為被 告所主持。  ⒊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本院證稱:原告是輸給其他賭客,伊沒 有看到被告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原告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 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國 輝則證稱:原告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原告輸錢是輸給外面來 請客的人,被告沒有一起賭,被告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 進來我們這邊,被告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因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亦無從認定 係為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 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云云,難以採認。  ㈢末查,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再命被告就所主張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8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2025-01-22

KLDV-113-基簡-9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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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蘇煒淩 訴訟代理人 黃鳳馨 被 告 徐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 112年7至8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 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 」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何鑫達」藉詞邀約被告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匯等工作,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 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鑫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何鑫達」使 用。嗣「何鑫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求職、假投資之方 法,對原告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11月1 7日1時41分、1時41分、1時42分、1時43分、1時43分、1時4 3分、20時16分、20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何鑫達」傳送LINE訊息 指示被告先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均供購買 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要求的金額因目前家裡的情況無法負擔,沒有能力可以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電子檔)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何鑫達」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125-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楊文政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姚堯 何江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3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因代理銷售美國品牌CADKE Y英文版工程用軟體一事,在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凱順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聚會,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 ,會議後依據研商結論作成合作協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借貸訂貨150套CADKE Y 98之款項預計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為新 臺幣)500萬元,上開借貸金額則由參加成員轉為向原告以 私人借貸關係,並由原告與被告姚堯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約定原告上開因合作而代理購買之出資金額以500萬 元計算,並以參加成員平均分擔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而由被告姚堯對原告負本金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10之借款返還義務,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則擔任前開借款 之保證人等事項。後兩造就系爭代銷案仍依約合作,嗣109 年6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因故未依上開合作協議實際推進合 作事宜、亦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故原告未曾交付120萬元 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始未有效成立;縱認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依上開合作協議之會議紀 錄,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合作及借款事項均以6個月為履行 期限,因而上開借款債務,已自達成上開合作協議之88年3 月5日起算6個月即88年9月5日清償期屆滿,原告即得自88年 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行使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故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於103年9月5日時效完 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3人給付前開借款;又原告曾於91 年4月23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91年度促 字第2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 堯於法定期限內向桃園地院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 原告逾期未繳納全部裁判費,而經桃園地院於91年9月26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假扣押部分則經 原告於91年7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故至遲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有終 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91年4月23日起,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自該時起算仍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3月5日在凱順公司召開合作協議會議 並達成上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訂貨150套CADKE Y 98所需的美金15萬元即約500萬元貨款,且依上開合作協 議內容另簽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本人姚堯因合作 代理購貨金額美金US$150,000元以新臺幣五佰萬元計,以參 加成員平均分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年息以銀行10%利率 計[以銀行調整的利率為原則],本人願意負責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整的借款年息以銀行10%利率;此款項由本人向楊文 政先生(即原告)借款…。若有法律訴訟借款人及保證人願 意無條件負擔法律訴訟費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並 由被告姚堯在借款人欄簽名,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在保證人 欄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借據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借據,堪認前開50 0萬元款項由參加成員各自平均分擔120萬元,由被告姚堯就 120萬元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3人所負債務之利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 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31條、第132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日期為91年4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5 月2日核發),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准許 ,並由桃園地院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核發91年5月7日 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後,桃園地院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91年 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假扣押強制 執行部分則因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 91年7月26日發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桃園地 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 定、桃園地院91年5月7日桃院丁民執全菊字第1354號執行命 令、桃園地院91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已有因起訴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對被告姚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貸款,與本件請求借 款為不同訴訟標的,故前開支付命令經視為起訴後遭桃園地 院裁定駁回其訴不影響本件之提起,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命令僅係等同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本件之起訴亦無 妨礙,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然查,桃園地院前揭91年度 訴字第1587號裁定固記載「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原告前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姚堯曾與原告合作爭取商品之 代理權,而為購貨積欠原告120萬元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以「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 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見原告前向被告姚堯聲請之系爭支 付命令與本件訴訟均係持系爭借據而對被告姚堯有所主張, 兩者均係行使原告對被告姚堯基於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而原告前揭向被告姚堯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部分則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1條、第136 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 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對於被告姚堯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1年間起算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被告姚堯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姚 堯自得拒絕給付。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 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 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 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 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何江標、陳文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據僅 記載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況被告姚堯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 無論被告何江標、陳文魁係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得 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被告姚堯之時 效抗辯權,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1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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