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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4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復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陳述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罪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13

ULDM-113-聲-73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 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港簡字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另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暨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以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官考量我所犯之案件均 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律上對單純施用毒品者之認定, 已非單純之「罪犯」而為「病患」,且無危害社會,希望能 判我有期徒刑6至7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敏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1月27日 112年10月2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52號(已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31號

2024-11-13

ULDM-113-聲-763-2024111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翰杰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持 不知情之呂宜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車行請求派車,嗣陳俊 利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楊翰杰 、呂宜達,楊翰杰佯稱有資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指示陳俊 利搭載其等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以此方式向陳俊利 施用詐術,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 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後,楊翰 杰、呂宜達下車,嗣僅有楊翰杰再度上車,楊翰杰並承前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指示陳俊利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益安 路某處,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益安路某處(載送利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00元),楊翰杰下車後告知陳俊利欲返家取款後 隨即逃匿無蹤,陳俊利始悉受騙。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4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方式 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900元車資 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 ,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職業為冷氣工、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9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185-20241113-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李沛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 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金易-13-20241111-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附民-58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000○鄉道路○○ 號390730號旁,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磨成粉狀,再摻入香菸 內,復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接續無償轉讓供沈佑叡、鄧○ 畯(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處違規停車之際,發現 有愷他命之味道,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與K盤1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27、第3 0頁、第37頁),核與證人沈佑叡、鄧○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OZ000000000)( 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 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至65頁)、現場及扣押 物檢驗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4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53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 )(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之K盤1 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愷他命, 據其等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 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1至73、第101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未成年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 日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鄧○畯於案發時則為未成年人, 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鄧○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又證人鄧○ 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至3年,他是我媽媽認的 乾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證人 鄧○畯是我乾弟,我們認識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鄧○畯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於此加重處罰之情形下,轉 讓偽藥罪之最高刑度仍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高刑度高,依上開判決意旨,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 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 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 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鄧○畯為本案轉讓偽藥罪之受讓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持有愷他命捲菸後,接續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等 行為,基於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應認係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 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 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 ,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2人 ,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結婚、無 小孩、從事汽車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爺爺 和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 91頁,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警方查獲情 形,可認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並經員警扣押在案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3頁)。且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0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 附表編號1之毒品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又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白 色晶體,與附表編號2外觀相似,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第7 1至73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2包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 附表編號1之毒品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 屬違禁物。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凡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 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K盤是我們當天施用所使用,我們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再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 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之物,具有便利、促成被 告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之功用,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1 ②檢驗前毛重0.92公克 ③見偵卷第63頁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2 ②檢驗前毛重0.42公克 ③驗餘淨重0.1623公克 ④見偵卷第63、101頁 3 K盤1個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3 ②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53-202411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 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訴-441-20241104-2

交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賴信全 被 告 曾鴻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交簡附民-10-202411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鴻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賴信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賴信全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胸挫 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81頁、交易卷第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4頁、第77至81頁),並有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1頁、第55至63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 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給法院判就好等語;檢察 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由法官處理就好等語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三位成年 小孩、無業、獨居(見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ULDM-113-交簡-10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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