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441-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