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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80號、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 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陳俊豪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 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 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 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 限即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 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 護人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被 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重訴-1521-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7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湘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寧湘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寧湘洋(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告 訴人張源森(下稱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 ,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復 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CNC工具機產業,經濟狀況 小康,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寧湘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湘洋與張源森係鄰居。寧湘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遇到張源森,與張源森針 因信箱信件問題產生口角,詎寧湘洋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以手抵住張源森之脖子,並毆打張源森之胸口,致張源 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張源森離 去之自由。 二、案經張源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湘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到告訴人張源森,並告知告訴人不要把其的信件丟掉,告訴人要跑,其有用手擋著他的胸口不讓他跑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只是用手輕輕的擋著他,只有10秒鐘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位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信件糾紛產生爭執,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 告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臭你娘」、「幹你娘」等穢 語,並恐嚇告訴人稱「你沒看過流氓嗎?」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至 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罵告訴人 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踹告訴人機車等語。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的部分伊沒有錄音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將被告以公然侮辱、恐 嚇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固有提出其機車照片,然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實未能看出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有何破裂毀損之 情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機車維修報價或費用支出等單據,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惟被告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簡-1776-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菁霞(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 74線北上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志隆駕(下稱告訴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 前方由第三人余榮淙(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掉落空紙箱而緊急剎車 ,後方由第四人張博修(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徐菁霞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 第四人張博修後方,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 剎車不及,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使告訴人受 有頭暈,有腦震盪現象、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腰部挫傷 、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易-1820-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謝榮益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謝 榮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343-20250107-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適告訴人洪玉燕(下稱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右 側,被告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機車載貨寬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 折、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易-176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常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從中清路3段往中山七路方向行駛,駛至 對向車道路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上開房屋圍牆內 空地,適告訴人劉家宜(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從中山七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斷裂、頭部未明示部 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5-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樹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琨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琨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彥臻 (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鑰匙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高,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NIKE主要製造工廠之 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需撫養岳母(見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王琨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樹與吳騰萬為鄰居,其等有停車糾紛,王琨樹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見吳騰萬之女吳彥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1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鑰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返回其住處。嗣經吳彥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臻委任吳騰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琨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有停車糾紛,被告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而未返還,且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拿取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樹德一街228號前路旁之上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走向該部機車,以右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旋即走回其住處,而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5 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在翔新診所就醫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尚未返還之鑰匙1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7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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