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