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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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鷹架鐵條2根,業已發還被害人(由代理人黃柏舜代領),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可佐(見速偵字第1119號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47-202412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之「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15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編號19之「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應予更 正刪除、編號26之「監理所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區監 理所110年8月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煒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陳煒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煒翰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緝-4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永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就刑度之範圍 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再考量其 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 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希望能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未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28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五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五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五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5/14」)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不同、間隔 的時間約2月、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涉及交通之安全,並 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3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8,960ng/ml、安非 他命數值為3,56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2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 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指出 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後,於112年4月2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5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2時35分 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9時45分許, 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居地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修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9 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20

CHDM-113-簡-2405-202412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 稚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證據併所犯 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稚騰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騰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知悉共同被告李柏霆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僅不思 勸導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反而跟著前往現場並且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毆擊他人,所為至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犯罪之分工(被告黃稚騰攜帶棒球棍並動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4 9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CHDM-113-訴緝-4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111/05/27」部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 27日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9時許間之某日」、附表編號3之最 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3 14、568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不長、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2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捌貳公克、壹點陸 貳壹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 格編號2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總毛重2.77公克」 均更正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 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2包及殘渣袋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2、1.6210公克),此有 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97號鑑 驗書及113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 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 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簡-2155-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錫清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湳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謂為「 方依桐」、「張華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人豪、林庭甄、吳軒儀、許志偉、陳淑惠之證述可證,並有 劉錫清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惠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志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對話紀錄)、葉人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林庭甄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軒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與「方依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庭甄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帶股票投資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稱需陳淑惠協助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人豪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葉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等語,致葉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軒儀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軒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代操股票買賣等語,致吳軒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 許志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偉聯繫,佯稱要匯款旅遊基金予許志偉,需製造帳戶資金動向等語,致許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4-12-19

CHDM-113-金簡-41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 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 (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執行密錄器錄音錄影截圖畫面、 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先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 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實則係出於家族紛爭與公益 無關,於員警出面禁止後,被移送人又藉故員警觸碰其肩膀 而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 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19

CHDM-113-秩-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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