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
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
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
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
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
,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
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
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
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
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
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32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