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312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臻前為應徵工作,出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
以詐騙、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下稱前案)。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
凌晨1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上見到求職之廣告,即加廣
告所留暱稱「財」之LINE帳號詢問細節(以下亦均以LINE與
「財」聯絡)。「財」稱渠等為娛樂城業者,欲租借應徵者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帳戶,提供者當天可獲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5日後可再取得5萬元,應徵者須
將提款卡放置定點,由公司派員取回測試,測試完成即可面
交現金簽約云云。王品臻歷前案教訓,當已深知任意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
開報酬,而其本人之帳戶已遭警示,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5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夫曾文翰(所涉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翰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之000號
置物櫃0號門,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處所傳送予「財」,經
「財」派員取走該提款卡,王品臻又依其囑咐,將密碼傳送
予「財」,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王品臻事後有取得上開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文翰玉山銀行帳戶
(均有受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告配偶曾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
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
人吳珂雅、陳詩雅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滙款明細
、被告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品臻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品臻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
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
而經法院判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一再犯相同犯罪情節罪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服務業,月新約3萬元,
須撫養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珂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1時3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暱稱「shiyunxiaog」聯繫吳珂雅,佯稱獲取中獎機會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分許 5萬1,029元 2 陳詩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佳琪」假冒金管會專員聯繫網路賣家陳詩雅,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云云,請陳詩雅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2,015元 3 潘禹昕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楊慧芸」聯繫網路賣家潘禹昕,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請潘禹昕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9,01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59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