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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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係被告平日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起訴 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證該車確非應予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必要。又車輛若久未啟動,恐生損壞跡象,爰聲請發還 車輛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 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 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雖登 記於被告配偶曹語玹名下,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 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該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 該車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使用前無須徵得被告配偶同意 ,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 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429 頁),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分工方式及報酬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本案 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 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 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1

CHDM-113-聲-8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髙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髙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副及鋼筋陸支均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髙彰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旁編號K0000GB00號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係警方所架設之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老虎鉗1支,竊取警方所有裝設於上揭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1組得手。嗣經警於同年5月24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與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髙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髙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與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髙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高彰所竊取遠端監控設備1組,業已扣案,且經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2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71 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23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奕壯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至李柏陞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詠心同行商行經營之機車出租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13年4月17日10時40分還車。但林奕壯嗣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仍不還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於113年7月1日20時1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23358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貳、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奕壯於偵查、本院於審理時均自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柏陞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奕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暨被告侵占時間長逹3月之久,影響告訴人將機 車出租之權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5千元至至3萬間,未婚,無子女,尚欠銀行信 用貸款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於查獲時已由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02-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 賓籍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 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30

CH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5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笙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伯笙係陳清風(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巷 00號,陳伯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 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 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 物違規堆置儲存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 會施放使用。嗣陳清風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 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 竹煙火引發爆炸,陳清風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 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陳伯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黃秀錦、陳文月理、阮玉英、林金瑤、分別於偵訊或 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清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02號鑑定書、112年1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3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33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死者陳清風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 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彰化縣消防 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 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5紙附卷足憑,可見 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 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 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 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 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 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 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 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清風死亡受傷結果,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36008318號鑑驗通知書、113年7 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88447號函、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6 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 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CHDM-113-訴-107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先後為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再步行至梁文賓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㈡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劉淑貞位於彰化巿○○路000號住處,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梁文賓、劉淑貞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梁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翰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梁文賓鑋及被害人劉淑貞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衣著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爛㈡所為,被告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謝明翰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9500元及事實欄㈡所竊盜20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1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312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臻前為應徵工作,出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 以詐騙、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下稱前案)。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 凌晨1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上見到求職之廣告,即加廣 告所留暱稱「財」之LINE帳號詢問細節(以下亦均以LINE與 「財」聯絡)。「財」稱渠等為娛樂城業者,欲租借應徵者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帳戶,提供者當天可獲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5日後可再取得5萬元,應徵者須 將提款卡放置定點,由公司派員取回測試,測試完成即可面 交現金簽約云云。王品臻歷前案教訓,當已深知任意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 開報酬,而其本人之帳戶已遭警示,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5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夫曾文翰(所涉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翰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之000號 置物櫃0號門,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處所傳送予「財」,經 「財」派員取走該提款卡,王品臻又依其囑咐,將密碼傳送 予「財」,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王品臻事後有取得上開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文翰玉山銀行帳戶 (均有受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告配偶曾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 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 人吳珂雅、陳詩雅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滙款明細 、被告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品臻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品臻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 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 而經法院判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一再犯相同犯罪情節罪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服務業,月新約3萬元, 須撫養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珂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1時3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暱稱「shiyunxiaog」聯繫吳珂雅,佯稱獲取中獎機會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分許 5萬1,029元 2 陳詩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佳琪」假冒金管會專員聯繫網路賣家陳詩雅,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云云,請陳詩雅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2,015元 3 潘禹昕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楊慧芸」聯繫網路賣家潘禹昕,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請潘禹昕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9,01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30

CHDM-113-附民-8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張琴佩經營之檳榔攤,趁檳榔攤鐵門未上鎖,徒手開啟鐵門進入檳榔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嗣張閔傑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3年2月20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琴佩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其涉犯竊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張佩琴所竊取現金3100元,均未扣案 ,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56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髮型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拉開該店鐵門後,以卡片打開玻璃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蔣興國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持蔣興國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及挫刀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蔣興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興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蔣興國所竊取現金3500元及SONY牌手 機一具,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剪刀及挫刀,均為告訴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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