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107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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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5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笙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伯笙係陳清風(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巷 00號,陳伯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物違規堆置儲存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會施放使用。嗣陳清風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竹煙火引發爆炸,陳清風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陳伯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黃秀錦、陳文月理、阮玉英、林金瑤、分別於偵訊或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清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02號鑑定書、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3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3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死者陳清風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5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清風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36008318號鑑驗通知書、113年7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88447號函、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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