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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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8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7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佳鴻及蔡宜潔。嗣因警方檢視許于萱另案查扣之 iPhone 8行動電話(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于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從中舀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5 1-57頁,本院卷二第190-203頁),並有被告和李佳鴻、蔡 宜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已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佳鴻和蔡宜潔之犯行,縱於偵查中一度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0頁),然而揆 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209頁),然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降低,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三次販賣金額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聯繫李佳鴻和蔡宜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 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 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依法處分滅失 ,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李佳鴻和蔡宜潔,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 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3,000元 1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00元 0.5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天橋下 1,000元 不詳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YDM-112-訴-139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 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 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 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 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 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 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 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 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 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 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 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 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 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 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 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 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 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 ,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 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 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 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 、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 、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 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 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 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 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 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 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 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 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 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 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 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 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 ,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 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 ,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 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 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 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 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 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 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 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 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 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 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 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 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 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 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 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 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 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 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 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 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 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 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 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 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 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 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 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 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 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 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 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 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 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 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 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 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 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 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 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 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 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 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 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 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 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 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 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 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 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 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 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 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 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 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 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 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 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 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 ,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 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 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 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 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 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86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439-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簡上-487-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7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清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 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CC」(下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供 予「陳CC」。嗣「陳CC」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旋由余清標依「陳CC」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遠東帳戶或郵局郵政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諺誠、潘銘祥、顏良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9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68、83-84頁);核與告訴人張諺誠於警詢之 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33-34頁)、告 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偵487卷61-64頁)、告訴人顏良 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25- 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諺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487卷45-50頁)、告訴人張諺誠之臺灣銀行、臺中 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偵487卷51-54頁)、告訴人潘銘祥 所提供之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偵487卷71-84頁)、告 訴人顏良耿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9卷45-64頁)、遠東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7卷13-17頁;偵499卷109 -115頁)、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499卷67-107頁)、被告與LINE暱稱「露露」、「陳CC」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卷119-129、141-142頁)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487卷112頁;偵499卷14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此部分犯行(本院金訴卷68、83頁),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銘祥、顏良耿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以3次、18次匯 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均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及郵政帳戶 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 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 ,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聯繫告訴人張諺誠,佯稱連結交友網址www.crazylovetw.com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聯絡客服簽訂對保協議,並支付協議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諺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1分許 96,000元 遠東帳戶 2 潘銘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涵」聯繫告訴人潘銘祥,佯稱連結網址www.crazylovetw.com之交友平台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匯付見面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潘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23時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7時3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3 顏良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網址www.crazyLovetw.com偽裝網友,向告訴人顏良耿佯稱與其見面須繳付見面保證金,若其未依約見面可退還見面保證金,惟欲取回見面保證金須另支付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顏良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 46,0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 103,6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5,24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 135,015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 99,000元 轉入華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 12,000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 15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8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8日9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35,000元後,分7筆提領現金。 112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 15,000元 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5分許 1,6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158,4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萬元後,分8筆提領現金。 112年7月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2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3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2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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