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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 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 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 、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 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 、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 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 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 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 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 ,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 ,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 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 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 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 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 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 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 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 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 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 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 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 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 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 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 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 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 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 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 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 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 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 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 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 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 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 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 、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 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 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 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 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 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 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 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 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 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 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 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6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中國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   礙物清理不當,屬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提出賠償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國簡-8-20241125-2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複訟更正為【複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時間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邱○楨 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2人無故動 輒施暴行於未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乙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㈢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惟皆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㈣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13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宜給予被 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經本院當庭詢 問及致電詢問告訴人等有無再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等皆明確 拒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丙○○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且為朋友,乙○○與邱怡沛為配偶(業 已離婚),少年邱○楨(真實姓名詳卷)係邱怡沛之胞弟, 丙○○、甲○○、邱○楨、邱怡沛則為鄰居。緣丙○○、甲○○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烤肉,詎渠等竟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 許,見邱○楨推車倒完垃圾返回住家路上,途經上開住處, 丙○○竟未經邱○楨同意,強行跳上邱○楨之推車,並躺臥該推 車上,向邱○楨恫嚇稱:把我推至甲○○家烤肉處等語,嗣經 邱○楨當場拒絕後,甲○○在旁聽聞見狀,隨即走上前,向邱○ 楨恫嚇稱:「你站著的地方是我家的路,你必須要聽話,不 能拒絕,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 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複誦1次,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 」等語,丙○○則走進上開住處,持水果刀1把返回現場,站 在甲○○身後,亮出刀子予邱○楨觀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邱○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邱○楨依照甲○○要求, 複訟「我知道,你是甲○○」等語後,方得以離開。  ㈡邱怡沛、乙○○因不滿甲○○、丙○○上開強制邱○楨之行為,遂於 同日18時54分許,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北圳 巷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前,找丙○○、甲○○ 理論。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左臉頰及 頭部,並由甲○○向乙○○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 不是」等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並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楨、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跳上告訴人邱○楨之推車,要求告訴人邱○楨將其推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邱○楨嗆「我是誰?我甲○○你認不認識,我甲○○住你家隔壁」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見告訴人邱○楨拒絕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後,生氣的走向告訴人邱○楨面前,並向告訴人邱○楨稱:「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講一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邱○楨複訟「我叫甲○○」後,方讓告訴人邱○楨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邱○楨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家,經告訴人邱○楨當場拒絕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告訴人乙○○、證人邱怡沛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聽聞告訴人邱○楨之哭訴,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找被告2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邱怡沛,一邊哭一邊向證人邱怡沛表示遭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之胞姐、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邱怡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於電話中哭訴並告知證人邱怡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被告2人欺負,被告丙○○跳到推車上要求告訴人邱○楨推他到被告甲○○家,被告甲○○則以言語恫嚇稱那條路是他家的,經過要得到他同意,不能拒絕等語,且其中1人有亮刀,告訴人邱○楨當時於電話中一直哭,且聲音聽起來很恐懼等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且有作勢砸車之動作等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毆打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邱○楨於本案發生後,曾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恫嚇告訴人乙○○將砸車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乙○○ 之目的所為,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3-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俊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34,961元【即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所受敗訴 判決之金額244,961元暨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25

CTDV-113-簡上-15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處罰確定,部分案件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21

CYDM-113-聲保-8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許、同年10月22日7時10分許,在 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 別徒手竊取何世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之商品藍牙喇叭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取藍牙喇叭1臺(共2臺)得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藍牙喇叭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觀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及112年10月22日7 時10分分別騎腳踏車前往宜蘭校舍一路77號(綺麗寵物店) 內,當時店內有擺設娃娃機上方有擺放一些3C產品,我看無 人就直接徒手將擺放娃娃機上方的藍牙喇叭竊取走便離去」 、「(目前該藍牙喇叭在何處?)我都住在中山公園內,睡 醒後就丟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已就本件 案發過程詳實交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10月25日12時在綺麗寵物店門市盤點發現當日 販賣清單與貨架上商品數量不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名男 子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7時40分、112年10月22日7時10分各 竊走藍牙喇叭1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之臉型、長相確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 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足徵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男子確為被告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核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藍牙喇叭2臺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藍牙喇 叭所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 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於本案中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掃地,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均具體求刑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牙喇叭共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ILDM-113-易-353-2024111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毀棄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公告撕下丟垃圾桶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足徵被告撕毀丟棄敦南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疑。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本案社區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敦南花園別墅(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室旁之公告欄上張貼之紙本 公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移除公告,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或授權,即徒手撕毀張貼在上開地點之公告,致該等 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包括平思 遠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平思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平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社區沒有管委會,該公告是管委會過期的公告,把這些公告撕掉只是為了維護環境整潔,且其他地方也貼有公告,不會損害本案社區住戶權益云云,惟查,細觀遭被告撕毀之公告,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所稱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亦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等宣導公告,如撕毀該等公告,必然會使在該處丟棄垃圾之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參閱公告,因而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社區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載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內容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所為,使被害 人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參考前述 說明,應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 警員於112年9月6日對甲○○執行該保護令,甲○○因而知悉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 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違 反姜○伶意願,強拉姜○伶上車,致姜○伶頭部撞及車門,因 而受有右額右眉撕裂傷1公分併瘀青血腫、右上肢(前臂、 上臂)擦挫傷併紅瘀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核發之上揭保護 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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