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