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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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陳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共 計7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91萬1,95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拍-42-20250226-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湘妙 被 告 劉宗恪 鍾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系爭事件審理中諭知「原告追加被告鍾承廷,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因被告鍾承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暫免徵收裁判費。」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133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判 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2025-02-25

STEV-114-店他-2-20250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治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 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政治大學」為被告,並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孟軒」,然經本院於大專校院校務資 訊公開平臺查詢「政治大學」之結果,被告之全名並非「政 治大學」,且「蔡孟軒」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官方 網站查詢結果可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TEV-114-店簡-116-202502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悅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025-02-25

PCEV-113-板聲-28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章一丰 兼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侯欣妤 新北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2號),因伊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 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 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章一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章一丰之訴,章一 丰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章一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2號卷第82、83、120至12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5號卷第101、102頁),是章一丰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確定 而終結,其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章一丰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章心禾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2頁 ),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章心禾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證明章心禾各該年度無課 稅所得,以及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章心 禾之資力全貌,章心禾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 ㈢、又周翠雲已於聲請後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心禾 、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與章周地、王正輝合稱章周 地等3人,再與章心禾合稱章心禾等4人),有周翠雲之除戶 謄本、章心禾等4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翠雲關係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卷宗確認無訛。 而周翠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08頁)足佐,是本院乃於 113年8月16日裁定命章心禾等4人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本件 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即章心禾等4 人有無資力定之。而章心禾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如前述,且章周地等3人亦未就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章心 禾等4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LDV-112-救-82-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于敏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偉勝 被 上訴人 潘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9,47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LDV-112-訴-1037-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 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 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 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4

TNDM-114-簡-684-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品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品瑄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8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民國119年10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8.9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800,972元正未給 付,其中785,117元為本金;15,158元為利息;697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5117元 黃品瑄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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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范光勳 被 告 范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5人為被 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前已有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裁定)准 予依繼承人間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之調解方案予以分割,其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割歸兩造及訴外人范光燮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因租金為可分之金錢債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5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 元7個月=56,000元】。爰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 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3頁),核閱屬實。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存在,並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此為系爭前案 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 序保障,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 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合計5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 審理上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392-20250221-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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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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