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范光勳
被 告 范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5人為被
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前已有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裁定)准
予依繼承人間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之調解方案予以分割,其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割歸兩造及訴外人范光燮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因租金為可分之金錢債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5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
元7個月=56,000元】。爰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
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3頁),核閱屬實。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存在,並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此為系爭前案
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
序保障,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
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合計5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
審理上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39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