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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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 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4-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廖茂椿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69-73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5-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俊宜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335-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 原 告 吳昀臻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71-2024120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胡壽杞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57-61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3-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賴冠伃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22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健身工廠三重廠健身,因扣繳費用 問題無法進入場內,告訴人乙○○在櫃檯協助處理,詎被告竟 公然以「幹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 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言論」等語侮辱告訴 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 內,向在櫃檯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口出「要動腦」等語,然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 ,我說要動腦、帶腦類似的話語,是因為不滿我明明有繳費 ,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健身房上飛輪課,耽誤了很久的時間 ,一直說我沒有繳費,我希望告訴人讓我先入場運動,所以 說要告訴人動點腦去跟後台工程師確認我有無繳費、問主管 要如何處理或找出其他方法,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把我擋 在健身房外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因 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由告訴人在櫃檯協助處理,被 告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 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 ,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7、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經核證人乙○○、丙○ ○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親 見親聞,衡情當無從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 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當場有罵髒話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有對告 訴人說類似「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話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用餐,同事丙○○向我 表示可否幫忙,於是我前往櫃檯協助處理事情,當時被告因 為扣款失敗無法進入健身房內,被告向我表示他有繳納費用 ,怎麼可能沒有扣到款,我和丙○○查詢系統確認被告沒有扣 款,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什麼問題」,我 向被告說可以先跟銀行確認,被告叫我們去跟銀行確認,期 間被告一直情緒激動,用手機敲櫃檯,又向我說「你到底有 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後面我們嘗試幫被 告解決問題,向被告提供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又對我說「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由主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和丙○○在健身工廠櫃 檯前方因為入場問題有爭執,因為丙○○處理不來,所以請我 到櫃檯協助。我到櫃檯時,丙○○已經向被告說無法扣款的原 因,因為未請款無法入場被攔阻,被告情緒激動,向我說他 有繳錢,怎麼會沒有扣到這筆款項,我向被告說經過系統查 詢因為款項扣繳失敗,導致被攔阻,被告還是不斷說他有繳 錢,被告情緒激動覺得我們沒有搞清楚狀況,發現無法進場 覺得時間被耽誤,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之後我請被告去 向銀行確認,被告也有要求打給發卡銀行要三方確認這筆款 項有無扣到,於是被告去外面打電話,被告進來後還是無法 進場,覺得我們耽誤他的時間,不斷重複說他跟銀行確認過 有繳費,應該有扣到款,我說依公司系統為主是沒有扣到款 ,繳卡費和月費是兩件事,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情緒很激 動對我罵「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我們聯絡主管到場,主管有權 限幫被告用原本的卡片在線上再次扣款,被告就可以進去運 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店櫃檯人員,被 告進場時遭店內門禁系統阻擋,我告知被告可能是因為會員 款項有問題導致無法進場,被告卻情緒激動表示他已經繳費 ,我進一步解釋相關流程,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告訴人 前來協助。告訴人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認同我們 的說法,揚言要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以「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腦子,不要只會運動」等語謾罵告訴人, 並且拿手機敲打櫃檯。我們試圖提供其他解決方法,但都遭 被告拒絕,我們請主管出面解釋,被告最後有接受主管提議 進入店內運動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健身工廠櫃檯人員,被告在門口被門禁系統擋住,我向 被告解釋可能是沒有繳費,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他已經繳費 為何還這樣,後續我請告訴人來協助,也有告知被告原因, 並問被告是否要現場繳費,被告說他有繳費,接著對著告訴 人罵「幹你娘機掰」、「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到底 有沒有帶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掃臉牆時被門擋住,系統上顯示被告因為扣款未 成功導致系統未開門、擋住,當下我引導被告到櫃檯去做確 認,確認當下有和被告說是因為他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沒 有開門,被告說他有繳費為何沒有扣款成功,我再次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情緒很暴躁,沒有理解我說的內容。後續我請 告訴人出來一同協助,告訴人一樣告知被告為何扣款失敗, 以及提供我們的方式如是否現場繳費之類,但被告情緒很暴 躁,不斷重申他有用信用卡繳費,為何沒有扣到款項,被告 有提到要報警及和銀行做三方確認他有繳費,很堅持說他有 繳費,應該可以入場,並說他的課程會來不及,不滿意我們 的處理方式,當場在櫃檯前方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之後由主管來向被告說明並為被告扣款 ,被告後來有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認為我扣繳費用有問題 ,所以我不能進去運動,我表示我都是固定信用卡扣款,不 可能沒有繳費,我當場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確認,信用卡公 司說我有繳費,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後台問題,要告訴人動 腦去問後台工程師,不是直接把我擋在外面。後來告訴人的 主管有來,我再刷一次就可以進去。我住在士林,當天特地 去健身工廠三重店運動,我明明有繳費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 ,我上課來不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並非一進去就罵 人,我有先反映我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0-21頁)。 (六)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當日特意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參加 課程,且主觀上認其已扣繳費用,應可入內健身,然告訴人 卻以被告未扣款成功,除非當場繳費,否則拒絕被告入場, 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 開話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魯尖酸,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依被告所陳 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 -14頁),告訴人於該日18時52分許協助處理被告無法入場 事宜,直至同日19時6分許主管出面,期間非長,且雙方間 尚有其他對話,堪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8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至4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佐,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簡-52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2號、第40206號、第40924號、第425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趙俊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橡皮筋」、「海洛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葉蛋」、「周星星」、「北 」、「小木匠」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茶葉蛋」負責指揮、分派工作以及負責指示晚班車手領錢事 宜,「北」負責指示早班車手領錢事宜,趙俊德則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擔任收水之「周星星」,從中 獲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趙俊德再依「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 付予「周星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趙俊德於113年6月21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四號公園內為警盤查,趙俊德於有偵查職務之員 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擔任提款車手之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8-73、108-110、117-119、127-128頁、偵二卷 第6-7、181-185、190-192、211-215、247-252頁、偵三卷 第4-5頁、偵四卷第4-6頁、偵五卷第8-11頁、本院卷第36、 14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許 名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11、13-1 7、21-23、27-35、41-43、48-50、99頁、偵三卷第12頁、 偵四卷第8-9頁、偵五卷第13-14、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畫面、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78-83、86-98、101頁、偵二卷第216-224、231-241、2 58-259、272-320頁、偵三卷第6-7、9、15-16頁、偵四卷第 15-17、34-39頁、偵五卷第34、36-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茶葉蛋」、「周星星」、「北」、「小木匠」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15至17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 ,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113年6月21日2時20 分許為警盤查時自首擔任提款車手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 詢時主動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元予警方扣押等 節,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一卷第78-83、101頁),上開金額高於被告於審理中所供 稱其獲取本案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被告於本案共 計提領96萬3120元,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8893元(計算式:9 63120×3℅≒2889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 業如前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雖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未 遵期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73、19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依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所領 取之提款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手機 有用以與共犯聯繫,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用以 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7-38、140、141、150頁),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現金為其參 加詐騙集團以來未用罄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150頁),上開金額雖高於被告於審理中所 供稱其獲取本案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即2萬8893元 ,然為剝奪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現金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王晨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26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3分 31089元 劉晉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7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2時13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茂店)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1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同日11時46分、同日12時2分 8123元、6123元、4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益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 ,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需辦理帳戶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43分 29988元 劉安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同日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 2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周語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其交貨便帳號未經認證而無法交易云云,再佯裝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銀轉帳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9時24分 9999元 同上 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 不詳地點 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孫彥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佯稱因舉辦公益活動需捐贈床架,需先支付床架訂金云云。 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 100000元 張麗卿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12時29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止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門市)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郭孟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5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3時44分止 不詳地點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翰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 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23分 18098元 徐惠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2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4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59分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蕭峰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佯稱欲向其購物,但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為確認帳戶非洗錢或詐騙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10分 3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高建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線上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22分 15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秉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 ,佯稱欲向其購物但交易遭凍結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開通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30分 2001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羅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先支付2個月押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鍾淑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1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1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1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周宜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32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需繳納訂金才能優先保留云云。 113年6月18日12時51分 16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15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李宜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18日12時37分 2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丁巧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完成付款云云,再佯裝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提供帳戶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54分 143709元 邱麗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9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8時19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 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自動櫃員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許瑜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時47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餘額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5時14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 49985元、49984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何冠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0號之扣案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 50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18日15時53分、同日1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興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 60000元、19000元 16 陳姿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 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99129元、 13014元 黃子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林門市 112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黃郁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完成匯款云云,再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分、同日15時10分 99857元、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8分、同日15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60000元、3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18日15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8 LINE BANK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3 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3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6 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37 中信銀行金如卡 1張 38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筆記型電腦 1台 41 現金10萬250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51-2024112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俐妏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陳俊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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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附民-123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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