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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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 0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款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家親聲-133-202410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未繳納聲 請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衛-2-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病 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現安置於○○○○○○ ○○○,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力或行使有困 難,又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特別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 序延誤;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 身心障礙者之地方主管機關,具有福利及法制等相關專業, 於本案事件無利害關係或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2月 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相對人罹患 思覺失調症,病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認相 對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 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徵詢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雖據覆略 以:○○○○○○○○○對於相對人之熟悉與理解更甚關係人,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徵詢○○○○○○○○○可否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有關係人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惟 ○○○○○○○○○雖收治相對人,然有與家屬維繫正向醫病關係之 必要,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與家屬形成對立關係 ,與該院照顧角色衝突等情,則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考量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安置於花蓮縣,關係人為政府機關,立場公正, 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能就近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本院認仍應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方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親聲-83-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之父親,有 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身障補助新臺幣( 下同)5420元及國民老年年金6000餘元維生,不足支付日常 生活及醫療費用,生活無以為繼;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丁○○ 於民國91年離婚前,有扶養相對人,嗣因丁○○將相對人帶離 、音訊全無,聲請人因而無法照顧及扶養相對人,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各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對丁○○及相對人有肢體及言語暴力 行為,離婚後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更未盡扶養義務,如強 行令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相 對人丙○○甫出監,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且有低收入戶證明 ,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民法第1118條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91年6月18日離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年至112年所得 分別為0元、5萬2000元、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及1台 車輛,價值共計27萬3581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1頁至第161頁 )。又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老年年金419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437元,此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5頁),且聲請 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現居之房屋係違章建築,坐落於上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 ,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花蓮縣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241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即便扣除租金支出之需求,其每月領取共9630元之補助 (計算式:4193元+5437元=9630元),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 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應屬有據。 ㈡惟證人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說娶老婆是來賺錢,不是來享 受的,婚後我做粗工,一直流產,我懷孕前有工作,不會跟 聲請人拿錢,生相對人甲○○之前,菜錢都是我處理,聲請人 那時候住我母親家,也沒付過房租、水電費,我生相對人甲 ○○後,聲請人在外地工作,偶爾才回來,我每次跟他要錢, 聲請人1週給我1000元,但要忍受他言語辱罵,聲請人也曾 打過我,用碗割、用鋸子鋸,相對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 請人未曾幫忙照顧;離婚後,聲請人雖有來探望相對人,但 因聲請人茹素,聲請人偶爾回來我們還要為此藏食物,也曾 經因為小孩吃雞腿被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憤而將雞腿往外丟 並辱罵三字經,離婚後只有第一個月給過扶養費,後來就拒 絕給付並叫我去跟外遇對象要,還經常對相對人丙○○說他是 外遇對象的小孩,聲請人更曾經持刀要砍相對人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勘驗丁○○右手接近 手肘部分及雙腿脛骨部分均有疤痕(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聲請人與丁○○離婚前雖偶有負擔家 用,然對丁○○有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於離婚前、離婚後均對相對人無實質照顧與愛護之 情,甚且對相對人丙○○有恐嚇之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罕有返回並疏於照顧, 且甚少提供相對人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幾無負擔扶 養費用,縱偶有探視,也因個人習慣、性格,反而造成相對 人莫大心理壓力,相對人均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 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親聲-107-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同居15 餘年,互相扶持,嗣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058元之遺產。原告年近60歲, 受疫情影響,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身體狀況漸差,又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丙○○ 之繼承人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35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證明 原告於丙○○生前有受其繼續扶養之事實,且原告於丙○○生前 已自丙○○取得相當財物,應酌給之生活費,業於丙○○生前即 給予完畢,不能再請求酌給遺產,況被告支付喪葬費用超過 50萬元,所餘遺產僅40萬元左右,原告所請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丙○○生前與原告同居,雙方並未結婚,原告非繼承人,惟丙○ ○之喪禮,原告列護喪妻,原告之子女、媳婦、女婿均列丙○ ○之子女、媳婦、女婿。 ㈡丙○○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 共92萬8058元。 ㈢丙○○之兄弟姊妹大多年邁過世、散居各處,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 ㈣原告現年59歲,有2名成年子女,依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財產有10 筆不動產、1筆西元2014年無殘值汽車;不動產部分,2筆花 蓮縣花蓮市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1筆花蓮縣花蓮市土地, 其餘7筆土地均在桃園與他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 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 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再觀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 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 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 ,即有權受酌給遺產。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 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 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 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 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至於本條 所謂「繼續扶養」,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只要在被繼承人 死亡之前,未曾間斷地繼續扶養為已足。 ㈡查原告自陳:丙○○於108年6月8日小腦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 照顧,出院後亦由原告陪同至中醫診所調理,丙○○生前之生 活起居大都仰賴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丙○○晚年似已健康狀況不佳,反需由原告照顧,則丙○○ 生前有無繼續扶養原告,誠屬有疑。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丁○○證稱:原告與丙○○交往,2人同居 至丙○○過世,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嗣升職為主任,原 告則經營麵店,丙○○會幫忙原告,2人有共同之帳戶,各自 會存錢進去,共同支出開銷,但不清楚費用如何分配,認為 2人係互相照顧、共同經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證人即丙○○友人戊○○亦證稱:原告與丙○○同居大 約20年左右,感情很好但未結婚,係像夫妻關係之同居人, 同居期間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後來升職主任,主任沒 做後,原告與親戚開餐館,丙○○會去幫忙;丙○○有跟我說過 ,他與原告個人賺的財產就是自己的,有公用基金來繳水電 、家用生活費等,但他們各自放多少錢進入公用基金及放入 哪家銀行,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互動是互相照顧,像夫妻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與丙○○同居期間,2 人均有工作、有收入,會共同負擔開銷等節,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既有工作,名下亦有財產,且證人均不知原告與丙○○ 各自存入之金額為多寡、分擔開銷之比例,實難認原告需由 丙○○扶養且有受丙○○扶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其請求丙○○之繼承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及翌日颱風來襲,花蓮 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夢萱 王家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9,8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9,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9,9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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