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清嘉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
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後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起
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
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的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