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 分許,見鄺頌廉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 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 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 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黃義洋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 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 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 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 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 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 、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 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 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 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 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 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PDM-113-審易-2847-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19-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 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 ,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 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 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周黃鳳生命、 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周黃鳳不利之表 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 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上開訊息經由吳 明治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周黃鳳,告訴人周黃鳳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 40頁),要與常情無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周黃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起訴 書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 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8頁),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1至65頁之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資料截圖),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5 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蔣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13樓之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因認與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簡訊至與周黃鳳同住之 舅舅吳明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吳明治 轉知簡訊內容,使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前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聖因與告訴人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欲傳送與告訴人,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債務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吳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之事實。 2.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書立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 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本案 被告蔣聖雖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已於訊息中明示該等 訊息欲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周黃鳳」,參酌告訴人又係 證人吳明治之外甥並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客觀 上確有轉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相當可能,告訴人最終亦由 證人處獲知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係利用「確定之間接」方式 使告訴人知悉訊息內容而恐嚇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吿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參以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有先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放置留存被告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訊及告以無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 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係為向被告追討借款,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周黃鳳給我回覆…30萬給林北還來 我不會放過你 真的不要逼我去寶石藝術家蹲你」 2 112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周黃鳳是有沒有要出來啦幹 是要我把他所有仇家債主一起找去寶石藝術家?順便找個條子一起去 給林北出來」 3 112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出來面對啦 真他媽的不要被我刀走 林北一定連同路可的份砍你 操你媽 的周黃鳳等你被我刀走那一天就不要後悔」

2025-02-04

TPDM-113-審簡-2176-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 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 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 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 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 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 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 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 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 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04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淨雯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0 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澎湖縣白沙鄉講美 村內道路,本應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楊曜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余信慧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接 觸排氣管而受有右小腿淺二度燙傷、接觸性熱燙傷合併傷口 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605-20250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素蘭與甲○○為未同居具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侯素蘭前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侯 素蘭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侯素蘭明 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水鄉卡拉OK」店內,見甲○ ○行經店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出店外後尾隨甲○○, 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行為。嗣甲○○試圖擺脫侯素蘭未果,遂出 言喝叱侯素蘭勿再接近,侯素蘭猶未肯甘休,復出手強拉甲○○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716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 頁、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 拉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 痛苦、畏懼,顯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 行為,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跟蹤告訴人,復出手強拉告訴人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其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 後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違反本 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同居具 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內容,對告 訴人為前揭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 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 並與之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1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志民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27-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平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4 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校門前,因與告訴 人陳楷昕發生交通事故,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因告訴人 將被告丟棄地上之菸蒂丟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內,雙方因而引發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對告訴人辱稱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易-181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