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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怡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爭執量刑部 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兆民成立調解,並履行 調解內容,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具 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附卷足憑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白 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 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 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1-09

TYDM-113-金簡上-1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並於遂行上開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在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徐國師向其恫稱,若 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將不 釋放其所飼養之斑色鴿子等語,徐國師認可能遭詐騙,不願 交付贖金,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 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翁德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因係伊子翁政宇在保管伊本案帳戶資料時所流出,伊未 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徐國師於111年6月24日1 4時30分許,遭他人恐嚇,並於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見偵11286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22號函 及所附翁德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54107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11286卷第25至34、37至45、47頁、偵緝6 98卷第69至73頁、偵緝3170卷第77、78頁),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其於 偵查中陳稱:伊已有超過10年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 3170卷第55、56頁、偵緝698卷第54頁),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緝3170卷第77、78頁),可見在110年12月24 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出入之紀錄,被 告既稱此等金流與其無關,則何以他人得在不知情被告本案 帳戶密碼之情形下,任意使用之?況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 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其豈有信心得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而不擔心會遽遭被告申請掛失 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 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 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 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 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案發時已滿60歲 ,在工地工作(見偵緝3170卷第17、55頁),應有多年工作 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等洗錢犯行之用,足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伊保管其本案帳戶資料之子翁政宇交付他 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斯時伊與配偶同住,小孩 在做職業軍人,伊要回去問問配偶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隻字未提本案帳戶 資料係交由翁政宇保管等情。嗣於偵查中改稱:有可能係翁 政宇跟地下錢莊借錢,方拿走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698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有向錢莊借3或5萬 元,而在110年12月24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緝698卷第9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開辯詞所示。被告供詞一再更迭 ,反覆不一,前後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形,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 其子翁政宇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 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 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 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案(見偵11286卷第13、15頁),堪認告訴人非因 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 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 ,亦屬未遂甚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洗錢犯罪猖獗,差點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 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YDM-113-金訴-123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理」、「 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交 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乙○○與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張依琳」之人先於113 年8月8日前某時,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平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時,遭銀行行員攔阻,而無從提領現金,遂改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意盛銀樓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 銀樓負責人偕同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提領160萬元,2人再返回銀樓購買黃金16兩5錢( 價值約等同160萬元),甲○○復與「張依琳」約定於113年8 月8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上開黃 金。嗣「專科經理品中」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編號2之收據,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至 乙○○之LINE,乙○○旋於113年8月8日20時許,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甲○○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 ,並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鑫尚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建志」。惟甲○○之子謝昀諺此前即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乙○○於收受黃金之際,旋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子謝昀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244頁),與證人甲○○、謝昀諺之證述( 見偵卷第29至32、35至36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9至47、49、51至53、53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查理」、「 專科經理品中」、「張依琳」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 車手、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 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黃金,再由被告出面收取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鑫尚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陳建志」本人,猶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 ,再提示並交付予被害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 該公司之員工「陳建志」;收據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依據他人指 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 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 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 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建志」署名1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然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 從事賣竹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為其所供認(見偵卷第19、2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及「陳建志」偽造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 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陳建志、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外勤部等字樣。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印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陳建志署押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8月8日、金額:0000000等語。 3 SAMSUNG GALAXY A52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TYDM-113-金訴-148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5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岳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於社 群平台X上以「51 SLAM 飯淫幹」為暱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Tony」之人於其公開之個人頁面所發布「新北 哪裡買(糖果圖樣)」之貼文,留言「可找我」等語之兜售 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江 岳縉聯繫,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江岳縉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 先由該員警匯款5,000元至江岳縉於中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約定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3段102巷內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 ,江岳縉欲交付上開毒品時,該員警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江岳 縉而不遂,並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岳縉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X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5號函及所附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35至41、45至63 、67、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自承:伊販入毒品之價錢比預計要 售出之價格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 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 先於X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且預先收取部分販毒款項, 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 能完成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 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其友人,並提供匯款紀錄為證,然本案 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由來者,揆諸 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 犯行之要件未合,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 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9859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江嫌當時製作筆錄未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年籍資 料,僅提供與上游交易之匯款紀錄,職調閱帳號申請人提供 江嫌指認,江嫌無法指認,江嫌事後也不願透漏更多有關毒 品貨源上游資訊供警方查緝,故職無法持續向上溯源……」等 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桃檢秀知113偵16915字 第1139147526號函所載:「本件未因被告江岳縉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9、101至103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3、95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7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係伊作吸食安非他 命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55、88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使用X及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繫 ,而其於警詢時自承:IPHONE SE、IPHONE 13手機中僅有Te legram程式,IPHONE 14手機中僅有X程式等語(見偵卷第22 頁),顯見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IPhone 14紅色手 機登入X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IPhone 14紅色手機1支,屬其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被告既否 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7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 二、鑑定結果:   取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2.96公克、取樣毛重1.37公克(總淨重16.44公克、取樣淨重0.981公克、使用0.047公克、驗餘總毛重22.913公克、驗餘取樣淨重0.93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3 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4 紅色手機 1支

2025-01-09

TYDM-113-訴-86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淑蓉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春來 曾增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25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彭淑蓉以被告曾春來、曾增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桃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春來 之配偶曾王鶯鳳(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及陳陵雪(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57至73、85至89頁),並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曾春來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曾增澄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整地,被告曾 增澄因而將本案土地上之竹子等農作物剷除等情,業據聲請 人彭淑蓉指述甚詳(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 至121頁、偵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 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告訴人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 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 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 易字第12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照前開規定及實 務見解,種植於本案土地之農作物已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 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曾 春來與其配偶對本案土地自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 告曾春來、曾增澄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屬有權處分之 行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 被告2人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 犯行。  ㈢聲請人雖稱其於109年1月初付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土 地使用費予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古學亮,取得整地及耕種權, 在其上整地、種植蔬菜云云,然此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中證 稱:我沒有委託古學亮管理,告訴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去 種菜等語所否認(見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另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指稱其的確曾 經付款使用費,以取得黃鳳林、古學亮之同意使用本案土地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並無黃鳳林、古學亮「同意」聲 請人可於本案土地上耕種作物等語,亦無提及「本案土地使 用權」等語。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支付2萬9 千元之土地使用費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則聲請人理 應與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就該土地之相關權責,以文字記明、 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程度、期間,並且付款時也應由收受 款項之人出具收受單據,以維雙方權益,此亦為社會之交易 常態,然聲請人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相關之紀錄,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並進而 認定被告所為剷除本案土地上農作物之行為,乃係毀損他人 即聲請人之物,而與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有重要證人未予 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 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 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 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到庭接受訊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聲自-68-202501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 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6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4-聲保-2-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小籠包壹包及榛果巧克 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微波小籠包1包及榛果巧克力2條,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波小籠包1包、 榛果巧克力2條(價值總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店長王芬事後察覺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芬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失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298-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富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店員陳思翰當場發覺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光泉果汁牛乳 1    瓶 69元 2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蘑菇 2    個 72元   3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黑胡    2    個   72元   4 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    1    瓶   99元   5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    1    盒   79元   6 手工蛋黃酥禮盒    1    盒   219元 總計610元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80-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姚小蓓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王秀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王蝴蝶」發佈「一品小酒館老闆 娘迦芮,在大陸就有過婚姻,二度嫁交來台灣」、「小蓓姚 我就替小勇女友問你,你是誰?你在小勇還沒跟他女友分 開的時候,妳也在妳自己婚姻關係的時候,你跟孫小勇偷情 」、「我一定讓你們這對姦夫淫婦的行徑昭告天下」、「笨 女人大概,也肯定不懂得台灣的法律。」等文字,以此方式 指摘姚小蓓有婚外情,亦以「姦夫淫婦」、「笨女人」辱罵 姚小蓓,足以貶損姚小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姚小 蓓於同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發現上開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小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小蓓、孫立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對告訴人孫立勇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 中係以「孫小勇」指稱孫立勇,有FACEBOOK貼文截圖3份在 卷可稽,惟審酌網路世界使用者使用未知悉彼此真實身分, 均以自訂暱稱等虛擬身分參與上開社群軟體,縱被告知悉告 訴人孫立勇之真實名字,並以其姓名之縮寫發佈前開之文字 ,然於前開文字並未完整明示包含姓氏之正確全名或諸如學 校、服務單位、手機號碼、地址等足以特定「孫小勇」之現 實身分相關個人資料,尚難認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能僅自「孫 小勇」及貼文內容之資訊,即可確認、得知或推測,而將「 孫小勇」與告訴人孫立勇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是告訴 人孫立勇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仍無受損, 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 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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