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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金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金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00-20241223-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宏勳 被上訴人 張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 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 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 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 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 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 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 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 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所為之判決,而該判決於113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核其提出之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上訴理由, 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小上-41-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父 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9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2015年出廠汽車於何時遭吊扣?吊扣 期間至何時止?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陳報前置協商是否已毀諾?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21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並陳報受扶養親屬(父、母)除老人年金外,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津貼?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父 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2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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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慧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26,5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 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27,676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 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49、65頁、見調解卷第19 、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述:現於中壢之○○做打掃 、清潔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4,000元,現在有在學按摩, 之後想做按摩給人家請,那個收入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5年,仍有長達15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 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 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此金額並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0, 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727,676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數 筆○○人壽保險單,經扣除其保單借款債務數額後,仍有約20 1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 保單借款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13頁、調解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121、123頁),經約略結算後,聲 請人負債仍達200多萬元,此等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34-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文明 被 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8

SCDV-113-訴-1310-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白沛諺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東翰 湯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翰、湯雅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為3,000元,故 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即3,200元+3,000元=6,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6

SCDV-113-補-1377-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以及聲請人於台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聲請人之該帳戶內存款新台幣7, 972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 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 陳報其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並有其傳真到院,其名下之台 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頁 ),則上開財產自屬清算財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可 為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㈢至聲請人所具狀另陳報其名下之車號000-000機車一輛,因該 機車係2011年5月出廠,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已為車齡15年之老舊機 車,難認其尚有何換價之價值,準此,即無就該機車為追加 分配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3

SCDV-113-消債聲-2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3

SCDV-113-訴-13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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