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菁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王綋騰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茂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綋騰、周昱帆(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石茂強已死亡,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茂鳳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石茂強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國審聲-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皓傑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以所持之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豆豆」與甲○○聯繫 ,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合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張皓傑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北市○○區○○路00號甲○○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後,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 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小包 (重量不詳)予甲○○。  ㈡張皓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復以前述同一方 式與甲○○聯繫,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張皓傑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上址租屋處斜對面之路 旁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 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1小包(重量不詳)予甲○○。嗣甲○○於112年1月7日上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所涉持有部分, 已經本院另案以112年簡字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 物,經甲○○供述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自張皓傑 處購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皓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予證人甲○○,並曾先後二 次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共計2,000元)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追 求證人,這兩次我與證人碰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旅館,大麻 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還是在旅館房間交付的,我已經忘了 ,我們是約好一起施用,剩下的才給證人帶回家,我本件兩 次所交付的大麻購入成本價都是1,800元,我與證人碰面原 本也沒有要收1,000元,是因為兩次開房間還有吃飯都是我 出錢,證人因為我年紀比她小,所以事後才堅持要給我1,00 0元,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也沒賺到錢,本件我 只承認轉讓禁藥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 被告才先後兩次向證人收1,000元,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賣犯行,另被告對本件販賣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為肯定之供述,故仍屬構成自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 第420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駕駛本件自用小客 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並於兩次碰面過程中 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證人收受,且於該 兩次碰面過程中,亦均有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等節,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與偵查中結 證(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步行前往事實欄所載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與被告碰面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8頁)、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所查扣大麻1包之照片 1張(見偵卷第6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1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 日等二時段間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外觀:粉色,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61頁、第79頁)可資佐證。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⒈證人於112年1月7日接受警詢時,業證述以:我遭警 方查獲的大麻是我一名客人「豆豆」(即被告)以1,000元賣 給我的,我的施用方式是直接嚼食,本次扣案的大麻是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左右,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我,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 告買的,另外一次是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 告也是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等我,然後我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跟被告買重量不詳的大麻1包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⒉嗣於112年3月3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則結證以:被告是我任職按摩店的客人,111年12 月18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附近,然後我搭上 本件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 交付大麻1包給我,後來我們就直接去附近旅館休息,當時 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11年12月31日也是一樣在我住處附近 的本件自用小客車上,當場以1,000元交易大麻1包,當天交 易完也有去旅館,被告交給我的確定是大麻,因為我是直接 嚼食施用,另外被告也會讓我抽他的電子菸,裡面應該也有 大麻成分,我幾乎每次與被告碰面都會去旅館,我們的關係 有點曖昧,但我與被告是單純發生性行為,沒有性交易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⒊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以:兩次交易都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 大麻與1,000元,交易完後我們去旅館,被告給我抽電子菸 然後兩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旅館分我抽的是大麻電子菸, 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告拿的大麻則是我自己回去要吃 的,1,000元的價格也是被告定的,我很確定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也沒有拒絕或說不用錢,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就是 賣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有曖昧關係,所以旅館錢與吃飯錢是 被告出,我並沒有補貼被告旅館錢,因為事發至今時間有點 久了,所以兩次交易細節都以我警詢與偵訊所述為準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8頁)。本院審諸證人於前開歷次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結證情節,其彼此間均 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明顯之矛盾或出入,再參以依上開證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9頁編號19 之照片)顯示,證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12月18日 傳訊被告以:「有錢要跟你拿…」等文字,其更與證人所前 揭證述以: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即被告)就是賣給我等節 (見本院卷第402頁)相一致,故足認被告亦係因證人身上有 現金可購毒,方始與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證 人碰面,是以被告本件所為顯係意在販賣而非轉讓。此外, 本院酌以證人與被告係由於被告前往按摩之消費關係而認識 ,二人雖有因曖昧而發生性行為,然渠等彼此間並無金錢糾 紛或仇怨,雙方於情感上亦未曾發展為情侶關係等節,已為 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衡情 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前開於偵 訊時與審理中證述,復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準此,證人所為 上揭歷次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分別 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地,均以1,000元之對價 ,出售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予證人共計2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大麻之確切價格,然 審諸被告本件二次販賣大麻予購毒者即證人之模式,均係由 證人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購毒,被告方始駕 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交易, 且本件大麻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自主決定,交易場所亦均在 由被告所駕駛且屬相對私密空間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內,被告 對交易場域顯具有有充分之支配力,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以如此隱蔽且不易遭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再輔以被告 與證人間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 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與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當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我原本沒有要收證人錢,證人給我的現金1,000 元是補貼旅館與吃飯的費用,而且我大麻的購入價是1包1,8 00元,高於證人所給我的1,000元,我是無償轉讓等前詞置 辯;被告之辯護人亦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於主觀上 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被告才先後兩次 向證人收取1,000元等語。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 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 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 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 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 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 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上揭歷次之證述與結證內容,以及前開卷內被告與證人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意旨,業足認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現 金確係本件兩次大麻交易之對價,再參以本件雙方關於交易 定價、約定碰面過程與毒品、價金交付之模式,亦核與為營 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之一般情狀相符,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諸如帳冊、購毒金流資訊或上手 資料等),證明確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之情形,況衡諸常理 ,亦殊難想像被告需鋌而走險自己駕車前往屬市區地段之證 人租屋處附近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非親非故之證人。是 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 ,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 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 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 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出具辯護意旨略 以: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倘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 相繩,又倘本案認定販賣部分有罪,因被告亦坦承販賣等犯 行,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420頁)。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113年9月10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均供稱以:轉讓禁藥我部分我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我也有承認云云(見本院第260頁 、第420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12 年10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以及於前開二次審理程序等歷次 期日中,復同時辯以:我的成本是1包1,800元,賣給證人是 1包1,000元,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討好證人,我當時要追求 她,營利意圖都承認(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 4頁);我買大麻的成本是1,800元,賣給證人1,000元,證人 給我錢是補貼旅館與吃飯費用,我坦承我有營利意圖是因為 我前後兩次收證人各1,000元(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1,000元是證人事後硬塞給我的, 主要是補貼開房間、吃飯跟一同吸食大麻的錢,1包大麻的 價值超過1,800元(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頁);我當初與朋友合資9,000元買5包大麻,小蜜 蜂(即上游兜售毒品者)有跟我說1包大概是零點幾公克,我 朋友說外面1包賣2,000元到3,000元都有,我沒有想賺證人 錢,也沒有想要販賣(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 20頁)等語。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內容之實 質意旨,認被告於形式上自白犯行之同時,仍以前詞爭執其 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自己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無保留(不附條件)之供述。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 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 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 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 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 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 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 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 次犯行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111年12月18日與同年月31日, 地點均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之本件自用小 客車內),且各次交易數量均為經分裝後之大麻1小包(重量 未達毛重1公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0頁 ),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 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 賣大麻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 告於遭查獲後迄今,雖於形式上自白販賣犯行,然實質上僅 坦承有無償轉讓大麻之情節,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復辯 以所為並不構成販賣云云之犯後態度(此已詳如上述),以及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以: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鐵工、菜市場與直銷業務等工 作,目前在賣炸雙胞胎,每週工作3至4日,日收入2,000元 ,生意差時只有1,000元,現與母親同住,但生活費都要給 父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2頁、第261頁、第420頁第421頁)。然按,刑法第74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 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經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所扣案之兩 組玻璃球吸食器(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編號2、第69頁、第79頁扣押物品編號2)經乙醇沖洗 其上之沾附殘留後,檢出其中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且檢察官於提 起本件公訴時,亦聲請對前開扣案物沒收(參起訴書正本第3 頁第二項沒收部分之記載)。本院審酌依現行檢驗方式,前 開扣案物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 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故 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2,000 元(事實欄一、㈠計1,000元,事實欄一、㈡計1,000元,合計2 ,0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乃係其所支付之犯 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故不扣 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之犯罪成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 支付予被告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15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居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檢出沾 附有毒品殘渣,見偵卷第235頁之上揭毒品鑑定書)、⒉電子 磅秤1具、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外 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第79頁 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 承以: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高中時比較愛玩,認識 這方面的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房間裡面,磅秤是我 先前要秤貴金屬用的,白色APPLE IPHONE 13行動電話並沒 有供作聯繫大麻買賣使用,以上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卷內復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 等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3頁第二項沒 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 外觀:粉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79頁

2024-10-14

TPDM-112-訴-594-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113年 度執字第6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5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時間間隔僅二月餘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江銘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4

TPDM-113-聲-2247-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簡上-170-202410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