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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王宗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28,1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0,000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兩造亦約定抗告人得分36期清償,抗告人並已自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償還115,307元,相對人自應 依約待抗告人分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貸款得以分期清償等語,惟此係 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8

TPDV-113-抗-38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盈豐農經有限公司,嗣於112 年9月4日變更名稱為稑源經貿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具同一性 。又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冷鏈物流倉儲運送被告之雞蛋, 倉儲費用以「板」為計算單位,每日40元,每月月底結算, 以匯款方式給付,保管期間則為雞蛋保存期限,被告並已按 時給付112年8月至10月間之倉儲費用,惟未給付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間之倉儲費用合計188,787元,經原告一再催請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被告均避不處理,原告乃於 113年1月15日以新店公崙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倉儲費用及提領雞蛋,並告知逾期將銷毀雞蛋 及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 理,原告基於雞蛋已逾保存期限而有銷毀之必要,乃委由訴 外人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雞蛋,支出運費90,000元, 並由訴外人林垂毅搬運雞蛋,支出搬運費30,000元,總計支 出費用12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188,787元及 運送銷毀雞蛋費用120,000元,合計308,787元。爰依民法第 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提請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儲費用188,787元、運送銷毀費用120,0 00元(含搬運費30,000元、運費9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 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物流單、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 卷第17-31、97-10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8,787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8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 憑(見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第595條、第60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8,78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5

TPDV-113-簡-14-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兩造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之程序已經終結,有原告提出仲裁協會仲 裁和解書可證,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14

TPDV-113-重訴-140-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陳文禮 訴訟代理人 陳葦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162124-2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54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許凱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補-263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曾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林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2275-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高暄羢 被 告 張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6萬元,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萬元未清償,業據提出 借據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86萬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3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勇任 吳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補-256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D-1174390-6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57614-4 1 200

2024-11-08

TPDV-113-除-157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62428-3 1 500

2024-11-08

TPDV-113-除-15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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