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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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訴-2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萬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並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萬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與陳予澤無涉)。嗣陳予澤於112年7月間, 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於112年8月9、1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陳予澤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 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 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澤依「馬化騰」之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王萬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7,468元,「馬化騰」隨即於112年8月1 5日某時指示陳予澤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 證3張,另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 啟旺」印章及印臺,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 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及蓋用印文,復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陳予澤於口頭表示其為理財專員,並向王萬收取款 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 萬)】後,即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王萬而行使 之,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有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14頁), 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 上訴(即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從 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予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16至1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 至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8至30、155至15 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7)、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125至129、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 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偵卷第6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偵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 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 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 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馬化騰」、「謙」、 「鑫潤國際」、「你不懂」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3月6日至112年8月5日共 交付307萬1,4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24頁) ,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9日、10日始成為投資專員等 語(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112年8月15日是第一 次與被告面交,之前不是他等語(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 前開遭詐欺之307萬1,498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本案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 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蓋有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偵卷第64 、65頁),被告復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 蓋用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簽「陳啟旺」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依「馬化騰」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而上開工作證係 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上 開工作證,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 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當天僅出示保管條(按即「商業 操作保管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扣案之工作 證好像是放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及被 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其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附此說明。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 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 並至指定地點取得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 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 接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成 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 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取款,即 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 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 4至115、12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 6至21、103至105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TELEG 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等4人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不 知上開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 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被告於筆 錄中供稱係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 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 詐欺上游指示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筆錄中稱未曾 見過「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詐 欺上游,無法提供詐欺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被告另稱渠所加入之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公司負責 人均不知悉,且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國家為俄羅斯,在台 未設立分公司,無法續查「馬化騰」、「謙」、「鑫潤國際 」、「你不懂」等4名詐欺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基檢嘉業112偵10293字第113902702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46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至105頁),無從 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 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自陳: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 「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94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 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 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 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復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該當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並已著手收取詐騙 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自堪 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 之,亦有未當。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等可按(本院卷第101、13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 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 定,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編號2、 4、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未予沒收,均有未合。⒍又附表 編號1、7、8所示之物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然其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 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前開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⒏又被告於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 7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另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 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本件已達成和解,因被告年紀較輕,法院量刑多輕告訴 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依約付款,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9、122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 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款 車手,且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 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 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 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63、88頁, 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後背包、高鐵車票、剪刀及釘 書機,並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4,300元(偵卷第35、139頁),依被告自陳:4, 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而 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 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 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 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屬偽造署 押及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 3之「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 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不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報酬1萬 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1萬元即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均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 所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60萬7,500元,然其中60萬元為假鈔,7,500元真鈔部分,則 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 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偵卷第35、131頁 2 工作證 4張 偵卷第35、61、129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其上之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5、63、65、125頁 4 印臺 1個 偵卷第35、127頁 5 印章(陳啟旺) 1顆 偵卷第35、63、127頁 6 高鐵車票 2張 偵卷第35、129頁 7 剪刀 1支 偵卷第35、127頁 8 釘書機 1個 偵卷第35、127頁 9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5、125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5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 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 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 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 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 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 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 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 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 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 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 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 ,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 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 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 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 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 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 ○○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 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 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 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 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 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 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 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 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 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 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 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 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 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535-2024102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蕭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428巷 對向橫越和睦路一段道路時,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瑞良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和睦路一段往清水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隨即棄車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3,460元(包括零件186,358元及工資47,102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3,460元(包括零件186,358元及工 資47,10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王瑞良駕駛之 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瑞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瑞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3,460元(包括 零件186,358元及工資47,10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7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 86,35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636元(計算式 :1863580.1=18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47,10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5 ,738元(計算式:18636+47102=6573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瑞良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瑞 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9,443元(計算式:6573 8×60%=39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33,46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26,2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44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簡-473-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漢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98-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余志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56-202410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高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0-25

FYEV-113-豐小-1075-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柏揚 黃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70元,其中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1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QZ-3573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青島路二段路 口時,因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被告乙○○駕 駛車輛再失控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俊儀所有並靜 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再與靜止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陳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470元(工資38, 068元、零件427,40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稱對本案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撞擊原告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②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③李俊 儀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內停車違反規定)。三 、④陳志宏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4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 亦不爭執,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給付465,4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李俊儀行使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 5,470元,係包含工資38,068元、零件427,402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8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 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5,25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8,068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3,324元(計算式:55 ,256+38,068=93,32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93,324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 甲○○(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24 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402×0.369=157,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402-157,711=269,691 第2年折舊值 269,691×0.369=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691-99,516=170,175 第3年折舊值 170,175×0.369=6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75-62,795=107,380 第4年折舊值 107,380×0.369=3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380-39,623=67,757 第5年折舊值 67,757×0.369×(6/12)=12,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757-12,501=55,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4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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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 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 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 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 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 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 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 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 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 、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 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 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 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 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 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 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 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 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 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 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 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 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 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 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 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 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 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 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 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 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 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 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 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 )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 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 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 、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 、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 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 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 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 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 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 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 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 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 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 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 ,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 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 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 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 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 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 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 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 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 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 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 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 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 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 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 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 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 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 ,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 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 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 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 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 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 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 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 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 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 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 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 ,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 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 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 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 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 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 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 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 ,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 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 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 :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 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 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 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 67萬8474)。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 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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