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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嬿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嬿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嬿榮前因犯竊盜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 刑2年,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 3年1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 役40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但因受刑人反覆犯竊盜罪,認給與緩刑之基礎有誤, 無法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撤銷緩 刑是我罪有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本院業已合 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彭嬿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下稱A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次,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B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檢察官係在B案判決確定日(113年9 月24日)起6個月內,依法於113年12月6日提出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桃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而審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 他人財物利,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 竊盜手法相同,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撤緩-323-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蔡迪瑋(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迪瑋應與曾煥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2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曾煥翔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 黃桂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NGHIA(中文名:武友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沒字第5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HUU NGHIA於民國112年7、8月年間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為詐 欺犯罪、洗錢財物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未經上開判決實 體判斷屬洗錢財物與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 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 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 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 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 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 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 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 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 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 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 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 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 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 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 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 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 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 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 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 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 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 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 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 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 )。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 ,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 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 ,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 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 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 意旨自明。是以聲請人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VU HUU NGHIA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就聲請意旨所指「7萬6,000元」部分 ,業已敘明「至扣案之現金76,0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阿 猛」交付、要求其兌換成越南盾,佐以前揭被告報酬計算方 式及卷內並無被告於查獲當日實際提領金額,難認該現金為 被告當日領取之金額或報酬,當無法逕予沒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沒收及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足見被告 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 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意旨當有所誤認,本院自不得逕行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 「7萬6,000元」。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5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滔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滔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BU K-3937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 掛之車牌為BUK-3937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 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 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 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 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 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 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 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羅滔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反覆行使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使用無牌車輛,竟擅自懸掛偽造車牌 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其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260元之不法利益 ,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UK-3937」車牌。 2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23-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達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宏宇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呂宗儒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羈押、同年 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 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均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189-2024123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於 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 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 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 ,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 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 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 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 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 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 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 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 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 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 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 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 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 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 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 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 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 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 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 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 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 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 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 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 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 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 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 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 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 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 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 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2-侵訴-10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鄭愛秋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附民-1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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