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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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59,897元自民國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181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盧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於本院 第八法庭進行言詞辯論(郵局對於被告之戶籍址,係以在山下自 設之公用信箱放置招領單以為送達,拒絕前往被告住處依法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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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3元,及其中新臺幣78,235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18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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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05-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伍雅勵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4-基小-120-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許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9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利息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0 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7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44-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 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3-基簡-474-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揚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錦美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6樓房屋,致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 部分至不漏水、或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至不漏水並支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 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6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914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 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4-補-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林吳芷芸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75,520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暨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 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 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 額,則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 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 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 為79.28平方公尺(相當於23.98坪),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 約575,520元(24,000×23.98=575,520),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57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4-補-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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