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林吳芷芸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75,520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暨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
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
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
額,則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
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
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
為79.28平方公尺(相當於23.98坪),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
約575,520元(24,000×23.98=575,520),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57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