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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魏廷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魏廷祐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112年6月間某 日,加入綽號「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 佑、魏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魏廷祐則擔任收 水。其等與「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境豐 ,向何境豐佯以最近公司更新會計系統,其先前在情趣網站 上購買之情趣用品錯誤授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授權云云,致何境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123元至張佩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中福 平里郵局帳戶,張佩瑜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再由林冠佑依「左輪」之指示,先後於112年 8月5日20時9分2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 區農會沙鹿本會,各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後,並依「左輪」或「二砲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由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魏廷祐,魏廷祐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張無忌」,林冠佑因此獲 得所提領款項3%即750元之報酬,魏廷祐則獲得4000元之報 酬。嗣因何境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佑、魏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 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13年6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境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紀錄、112 年8月5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7分許止被告林冠佑 提領款項及被告魏廷祐收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特徵比對照片、113年7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 可證(見偵卷35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9頁 、第91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3頁、第123至151頁、 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被告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 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本件我有獲得750元的報酬等語,而被告魏廷祐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我有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左輪」、「十三」、「二砲手」、「張無忌」、 「喬治」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冠佑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由被告林冠佑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冠佑本案獲得750元之報酬,而被告魏廷祐本案獲得40 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業已交付 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8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 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 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 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 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 月5日13時13分許,在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轉帳,轉帳後將 皮夾放在報架上,忘了拿走,同日14時7分許,在嫂嫂家中 發現皮夾遺失,打電話到全家超商詢問,發現皮夾已經被人 拿走了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報架上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 各1張),並非其所有,竟仍將該皮夾取走而據為己有,其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然未見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皮夾1個(含信用卡3張 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業經警方查 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 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內,發現曹乃馥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 殘障手冊各1張,均已發還)遺留在報紙架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將其侵占入己。嗣曹乃馥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怕被害人曹乃馥之證件遭別人拿去用云云。 2 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113年6月 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並補充 「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永順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 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 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 署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自立二街與自強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7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1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 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 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 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易-402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子瀚 陳靖凱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子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48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酒,嗣易子瀚 與該夜店之安管人員林彥亨發生口角,而易子瀚、陳靖凱及 張佑任均明知「X-CUBE」夜店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 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可能,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及毆打林彥亨, 以及與其他夜店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致使林彥亨受有頭部 擦傷、唇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獲報到場 後,比對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 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靖凱、張佑任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陳靖凱、張佑任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陳靖凱、 張佑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易子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7日 確定,是被告易子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尚難給予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訴-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3時許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以 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陳景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手套箱內之HYUNDAI紅色 手機1支(已發還陳景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LUCKY STRIKE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㈡於113年5月15日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鄭兆凱所有並停 放在該停車場2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兆 凱發覺其車輛遭侵入,且留有菸蒂、菸盒及上開HYUNDAI紅 色手機1支,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凱、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文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761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71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13頁 ),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 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 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 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所竊得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UCKY STRIKE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蕭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39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育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莉雯」、「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嗣 「許莉雯」、「王暐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求職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暱稱「許莉雯」、「王暐婷」等人以話術誆騙被告,並提 供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等資訊,被告係為求職交出帳戶, 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與暱稱「許莉雯」間LINE對 話內容,「許莉雯」提及「現在這邊還有一份兼職需要了 解下嗎」、「簡單來講就是我們有跟企業進行合作,尋找 合作人員進行入職,掛著到企業裡面,從而達到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是30000」 (見偵卷第179至210頁),參酌前述對話紀錄,「許莉雯 」均未能明確敘明該工作之具體內容,未曾詢問被告是否 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 應徵之工作與其提供帳戶暨密碼間之關連,此顯與一般正 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 往工作經驗,應當有所察覺。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 何等工作,均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況 且,依照前述被告所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 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 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 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然被 告至多僅上網查詢「許莉雯」、「王暐婷」所指公司是否 存在,對於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 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未曾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再觀 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擔心的事情很多」 、「我的想法沒付出勞力賺錢這樣好像很奇怪」等語,足 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已有 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 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 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未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290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金花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親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4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杜若慈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6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啟宏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黃金花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21至23頁) (二)告訴人杜若慈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43至45頁) (三)告訴人蘇啟宏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85至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0757卷 1、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3偵20757卷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金花)(113偵2075   7卷第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黃金花)(   113偵20757卷第2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3頁)。 7、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113偵20757卷第35頁)。 8、告訴人黃金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   卷第36至38頁)。 9、告訴人黃金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20757卷第39至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杜若慈)(   113偵20757卷第4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若慈)(113偵207   57卷第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2頁)。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紀育慰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杜若   慈)(113偵20757卷第53頁)。 16、杜若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55頁)   。 17、杜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57至8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89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啟宏)(113偵207   57卷第91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3頁)。 22、蘇啟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20757卷第95頁)。 23、蘇啟宏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3偵20757卷第97至   9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111頁)。 25、紀育慰提出之合約書(113偵20757卷第113頁)。 26、紀育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115至138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7307號函附紀育慰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0757   卷第141至145頁)。 28、被告紀育慰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相關資料(   113偵20757卷第165至213頁)。   ①被證1:清水小鎮求職廣告影本(113偵20757卷第177頁)    。   ②被證2:紀育慰與許莉雯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79至    186頁)。   ③被證3:紀育慰與王暐婷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87至    210頁)。   ④被證4:GOOGLE搜尋紀錄(113偵20757卷第211頁)。   ⑤被證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213頁)。 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7311號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   217至2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易-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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