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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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葉庭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志福之住宅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雖已侵入告訴人之住家並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遭當場發現而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用以開啟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鑰匙1把,業經員警 當場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先行 竊取陳志福放置於信箱內之鑰匙1串,並以該鑰匙開啟陳志 福上開住處大門而進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書櫃上之紅包袋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逢陳志福恰巧返家 發覺乃喝令葉庭閣將手上之紅包放下而不遂。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簡-4446-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凱名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故刪除 「被告楊凱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 告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95ng/mL,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被告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惟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楊凱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名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施用毒品咖啡包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 6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復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1594號偵 辦中),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濃度值高達11495ng/mL ,顯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8/07,檢體名稱:113J247,申請單 編號:O113X03200)、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交簡-3173-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張富誠 宋禹傑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24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洪士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 警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珩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9號   被   告 洪士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世 界健身房,徒手竊取陳宇珩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宇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宇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的筋膜刀是4把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偷到的筋膜刀只有3把等語。而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筋膜刀數量為何,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筋膜刀3把。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4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 iphone手機1支,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 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37至4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1日宣 判。又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經員警檢視 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聲請人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 號之警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再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與同案少年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聯 繫所用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2號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既為得沒 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2-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倫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正新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自右轉,適同向 右後方有告訴人黃萱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被告陳慶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萱予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右膝瘀斑腫脹及疑右 手韌帶、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慶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228-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允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臺南市 新市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承逸所駕駛搭 載告訴人黃婕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告 訴人黃婕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允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交易-3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 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前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琮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前嬋略以:其在羈押2月期間已深刻反省,瞭 解自身錯誤,惟家人無法幫忙交保,亦音訊全無,小孩現仍 在保母處,希望能無保釋回,定會找個正當工作、安置小孩 ,等待法律審判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瑋略以:因家人、女友或無工作或經濟能 力有困難,僅老闆能提供3萬元交保金,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2人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潘前嬋、黃琮瑋之本案 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2人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 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 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 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0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96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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