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羅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06條均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亦
即,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
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煜凱(下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異議狀
,於理由之首已載明「主旨:為不服108年訴字第811號、10
9年聲字第465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乙事: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見原審卷第4頁),其通篇理由亦係
在主張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於
民國109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內容顯有違失云云。足見,抗告人應是對於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不服
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
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已如上述,是
其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亦提及當初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附表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有不當云
云。然當初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附表
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
認為合法,並就該等案件加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見檢察
官之聲請並無不當之處。況當初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既經原
審法院裁定在案,抗告人如對上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或結果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以茲救濟。抗告人竟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再以當初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係以迂迴方式
,變相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原審所持理
由固有不同,然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結果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NHM-113-抗-48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