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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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鐘渤崴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巷0 鐘偲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鐘偉誌 相 對 人 林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審查表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 無誤,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5

ULDV-113-家救-2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香君 住○○市○○路000巷0○0號10樓 相 對 人 蘇嬌 關 係 人 蔡景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香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景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香君、關係人蔡景淳分別為相對人 蘇嬌之長女、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6日因病臥床後 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景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李 世雄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腦傷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法執行 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 腦傷引發水腦及腦軟化等病變,雖經超過十年以上長期治療 ,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 ,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 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260號 函覆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女即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蔡偉昭與次子即關係人蔡景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 景淳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 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景淳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蔡景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273-202410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聲 請 人 蔡麗雯 相 對 人 蔡淑聬 關 係 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韋儒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 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蔡金老(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 人,聲請人乙○○前對相對人及其另一名監護人蔡麗雯,以及 其他繼承人即許蔡秀英、陳鴻昇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60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有調解共識,並已 擬定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黃韋儒律師於臺北地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 表、關係人黃韋儒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地院113年家調字第160號程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蔡金 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調 解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韋儒律師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黃韋儒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於臺北 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187-2024101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沈慶浴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陳罔 關 係 人 沈素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慶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素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慶浴、關係沈素鈺分別為相對人陳 罔之長子、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8月19起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沈素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衡情相 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葉俊良醫師到 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06年5月10日於 本院初診,當時開始呈現漸進的記憶缺損及關係妄想、失眠 及情緒障礙之症狀。當時尚有意識及生活自理,認知障礙為 輕度,之後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雖持續有記憶缺損、功能 退化,但基本判斷力及在協助下仍可自我照顧。於113年3月 1日施作之心理測驗,追蹤為中度失智狀態,之後於113年4 月因腦梗塞,致意識障礙及全身無力,就醫經發現認知功能 及生活功能更加退化,於113年7月22日急性中風過後所施作 之心理測驗顯示,失智狀態已落入重度,會談時多數沉默以 對,偶爾簡短應對,多數個人資料已遺忘回答不出,推測理 解能力不佳,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病程及中風造成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7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130001937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檢 查報告單及心理測驗等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子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沈素鈺、沈慶恩、沈素妙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沈素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沈素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197-202410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明順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賴義助 關 係 人 賴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義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明順、關係人賴永勝均為相對人賴 義助之侄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起即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劉偉 仕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為82歲男 性,年輕時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過去為獨居,無人照顧 ,之前的精神科病史已無相關資料。近10年,相對人因自我 照顧能力低下,功能已明顯退化,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經 診斷符合失智症標準,目前需要尿布協助大小便,經鼻胃管 灌食,可坐在輪椅上,需局部約束以防跌倒和自拔管路,無 法進行有效會談,相對人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在養護機 構有時會突然大叫,但都難以表達其意圖。評估相對人因上 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臺大 雲分精字第1131007540號函覆暨檢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均已亡 故,因此,其最近親屬為其侄輩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永勝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賴永勝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賴永勝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 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賴永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9

ULDV-113-監宣-11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後於113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102年9月27日在 我國申登,被告婚後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30日偕同兩 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臺,原告雖曾撥打被告 電話,但被告均不願意接聽,或將電話交由未成年子女接聽 ,不願與原告交談,被告離家迄今將近2年未回,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建勳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 兩造婚姻原本都沒有甚麼狀況,也沒有發生家暴的情形,11 1年12月30日被告帶小孩回印尼,大家以為是帶小孩回去過 年,過完年就回來,但沒想到到現在都沒回來,我們都沒辦 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要去動脊 椎手術,需要人照顧,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卻因不明原 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時間已將近2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2

ULDV-113-婚-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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