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鐘渤崴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巷0
鐘偲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鐘偉誌
相 對 人 林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審查表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
無誤,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家救-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