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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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 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 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 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 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建物(下稱系 爭違建物),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95,636元、320,9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雖具狀表示目前無法提出被 告具體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惟考量原告係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7樓之3「上方」公共共有空間(見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787號卷第7頁),故以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層次面 積97.6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占用面積,再依系爭土地平均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8,308元【計算式:(295,636元+320,9 80元)/2=308,30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 8,694元【計算式:308,308元/平方公尺×97.6平方公尺÷7層 =4,29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 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09

TPDV-113-補-2654-20241209-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再易-4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足裁判費 等各情,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民法第37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未依買賣合約 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 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原告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 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延遲交 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 /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照驗收纪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 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 說。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 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㈥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㈦被告故意提 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原告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計算式:1萬8,375x5=9萬 1,875元)。㈧被告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 璃及磁磚。」,另就先位聲明㈤、㈥部分之備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 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㈡先位聲明㈥, 被告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41至43頁)。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利息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六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6,91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至備位之訴 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531元 (即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原告僅 繳納1萬0,240元,尚欠2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全體、被告全體之姓名、公司名稱 、住所地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上開先位聲明第四、五、六、八項部分,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如:第四項聲明所示電力、變壓器、 水電、弱電坐落樓層、位置、區域,主張被告應提供該操作使 用說明書、水電弱電施工圖說,被告有製作及提供義務依據之 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條文;第五項聲明所示建材規範表規範之 具體內容、被告係依契約何條款或何法律規定有製作義務,另 所謂合格證明之具體文書名稱、記載事項、格式等;第六項聲 明應表明該土地地號;第八項聲明應表明該受損之玻璃、磁磚 坐落位置、尺寸、規格等)。 ⒉備位聲明第一項,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等,如無法表 明,法律上理由為何。 ⒊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對於各被告(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 ,應逐一、對應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1-訴-412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04

TPDV-113-抗-329-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因訴外人張永璽之邀約,共 同合作創立「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嗣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借款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進行展店事宜,惟被告於113 年初順利完成展店後,迭經原告催請還款仍拒絕清償,亦拒 絕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其財務帳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相關文 件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 ),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 方式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而聲明㈡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 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 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加計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3-補-2775-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上訴人 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審被告黃進春後,原審被告黃進春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 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 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80萬1,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 地1,790萬0,026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 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 000=590萬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2-04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周明 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 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 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 ,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裁定所載內容,上訴人提起 訴訟時即112年7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 1.605,美金4萬8,537.65元折算新臺幣共153萬4,032元(計 算式:美金4萬8,537.65元×31.605=新臺幣153萬4,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 臺幣153萬4,032元(至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 依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附具上訴理由,雖非屬逾期不補正得裁定駁回上訴之事 由,惟上訴人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2-訴-5123-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原審被 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 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志焜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 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1,790萬0,026元(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 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590萬1,5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2-04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盧廼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字第5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盛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 解任,故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兩造間之本 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為 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 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 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 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為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嗣期限屆至後,相 對人仍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 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現 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本 案訴訟,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後, 何乃隆律師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到院,陳明其自110年5月1 日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對於相對人所經營與系 爭本案訴訟有關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情形非常熟悉,且深 得相對人現負責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信任,並已徵 得張志鵬及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 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法 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何 乃隆律師現為正常執業狀態之律師,自110年5月1日起即擔 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至今,並已得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及 現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何乃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 識、能力及經驗,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為相對人為 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何乃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2

TPDV-113-聲-63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高淑端(即高劉阿菊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53822-5 1 931 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90916-4 1 695 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26593-2 1 938 4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5746-1 1 567

2024-11-29

TPDV-113-除-18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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