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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 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 ○○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 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 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 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 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 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 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 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 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 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 ○、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 ○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 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 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 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 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 、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 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 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 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 ,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 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 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 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 ○○、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 ○、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 ,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 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 ○○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 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 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 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 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 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 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 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 ,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 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 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 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 ○、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 ,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 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 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 、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 ○○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 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 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 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 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 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 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 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 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 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 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 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 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 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 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 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 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 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 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 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 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 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 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 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 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 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 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 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 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 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 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 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 、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 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 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 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 、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 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 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 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 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 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 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 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 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 、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 ,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 ○○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 ○○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 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 ○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 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 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經本院寄存原告住、居所之竹 山派出所,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 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婚-124-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 12歲之兒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 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 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 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 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 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 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9、10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 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 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已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 經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 ,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 提升案主狀態,案父於今年9月7日申請與案主第一次會面, 由於雙方已逾4個多月未見面,案主明顯對於案父感到陌生 及疏離,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經聲 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服務期間了解案父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 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 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親職能 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 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縣府延長安置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 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 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 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護-156-20241014-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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