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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奇 相 對 人 黃清楠 黃堯呈 黃堯讚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仲凱 黃堯興(黃仲鵬之承當訴訟人) 黃堯岳 黃堯盛 黃堯燦 蔡玉珠(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富(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傑(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婉青(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黄仙媚(黃堯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44,164 黃清奇 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9,160 (20+160+80+5200+3700) 同上 戶政規費(謄本費) 255(135+120) 同上 估價費用 46,000 同上 合計:99,57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清奇 3/10 29,874 ---- 黃清楠 3/10 29,874 29,874 黃堯讚、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 1/10 9,958 9,958 黃堯岳 1/40 2,489 2,489 黃堯盛 1/40 2,489 2,489 黃堯燦 1/40 2,489 2,489 黃仲凱 1/10 9,958 9,958 黃堯興 1/10 9,958 9,958 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黄婉青、黄仙媚 1/40 2,490 2,490 總計 1 99,579 69,70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07

CHDV-114-司聲-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陸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10時38分」更正為「10時3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更正為「被告黃聖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堯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366公克、驗餘淨重:0.9356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黃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堯之自白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501-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認應加重之理由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 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警詢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3月20 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必知悉 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再犯本案,足見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非當甚明;復兼衡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施用動 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 緝 獲,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惟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分裝杓1支扣按可佐,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1年10月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4-基簡-131-202503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錦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帳戶資料」,應更正為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錦年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承國中畢業、業消防水 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李錦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柯小 雨」結識李隆基,復以LINE向李隆基佯稱:可於潁嘉投資公 司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隆基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13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隆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隆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佩佩」之人使用,惟辯稱:我只有把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去領錢等語。 2 (1)告訴人李隆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193號函及所附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3紙及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6日申辦儲金簿掛失補發副本,另於112年6月14日進線客服口頭掛失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佩佩」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金簡-47-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軒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83-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韋廷 羅至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廷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新北市台1線高架路段,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追撞原告 羅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因警方安排拖吊業者前來並要求儘速移車,遂由被告進行拖 吊作業,惟被告每臺車收取費用達16,000元(清潔費5,000 元、全載1,000元、特殊作業1萬元),然單據明細與實際作 業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保險公司收費標準,甲車及 乙車合理收費僅為3,600元、2,700元,被告等人明顯超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現場根本沒有必要清潔,但被告收清潔費,原告羅志嘉是車   主自行開上車,沒有特殊作業或其他費用產生,另外,陳韋 廷這一台車是用後勾,亦無特殊作業需求。在發票部分,對 方一直在換不同發票人、發票章。  ㈢聲明:  ⒈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陳韋廷12,400元。  ⒉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羅至嘉13,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天均是由服務員邱柏森提供服務,現場與車主確認過價錢   後才進行拖吊,詳如簽認單所載有特殊作業情況,且車主如   果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強行拖吊。  ㈡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跟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靠 行,所以由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開發票,被告余王 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是後來成立的,實際上二邊都是由被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來負責。因為當初有事故,所以有 清潔需求,且我們處理私人案件,沒有針對拖吊過程拍照。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 收拖吊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等人乙 節,核與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5、81、 85頁),而該等費用係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拖吊甲車及乙車所生費用,原告等人亦對簽認單之形式真正 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 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等人收費並不合理等語, 惟上開簽認單均有原告等人簽名,其上亦未見原告等人有特 別針對哪項收費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簽認單 所彰顯之兩造拖吊契約即屬原告等人支付拖吊費用法律上原 因,倘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內容,亦屬契約上 之不完全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 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 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 時拖吊人員邱柏森、黃聖至到庭(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 拖吊現場情形,然原告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 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2610-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 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 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已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1,3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起訴後程序即應依一般 訴訟程序進行。而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 實及所附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自合約第3至6期工程款,未 能如期匯款,被告才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迄今尚有第7期工 程款4,651,3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4,651,399元,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性質 上非專屬管轄。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 本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6頁),自應認關於本件爭訟,兩造已合 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首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於被告 聲明異議後,具狀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移 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4-建-2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52-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慶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8-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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