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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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尹○○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關 係 人 謝○○ 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中風 、失語症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失語及失智 症,功能退化,平日臥床、放置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無 法辨識家人並與外界互動,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長女)願意擔任丙○○之 監護人且為其實際照顧者,丁○○(女婿即聲請人配偶)則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又丙 ○○雖另有長子甲○○,惟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監護宣告表 示意見,迄未獲回覆,主觀上是否有意參與監護事務之狀態 不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甲○○112年1月1日至今就醫紀錄, 查得其多次於身心科就醫,且有多筆長期住院紀錄,足見其 身體健康狀況未臻穩定,客觀上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監宣-738-20241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前因相 對人購屋、購車而陸續贈與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34萬元 。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農曆春節後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致使聲請人僅能依政府年金過活,生活因而陷入困頓而難以 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上開 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15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數額。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家補-75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 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 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 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 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 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 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 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 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7

KSYV-113-護-882-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3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 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 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 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 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 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 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 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 然安置期間丙從原本之新北市新店區搬回高雄,偕同再婚對 象與丁同住,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另丁雖簽署家處 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 ,階段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 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 職教育簽到單(丁缺席111年9月25日課程)及社工與丁之通 聯紀錄(部分資料置保密袋)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 已暫停使用,丁經本院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 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 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 其提出合理說明,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本院找不到 現階段丙能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已找到穩定租屋處,然現階段其收 入僅能優先清償先前債務,經社工多方催促仍未能按時提供 具有穩定儲蓄之證明(諸如帳戶交易明細表),復經本院聯 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 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 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6

KSYV-113-護-845-202411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游○○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後改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功能退化 ,根本無法單獨外出與外界互動,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到 場鑑定時,雖可與甲○○為基本對話,但甲○○初期大聲拒絕鑑 定,且過程本人及醫師均是在公寓三樓樓梯間隔著大門與甲 ○○對話,毫無病識感,生活完全仰賴丈夫而無法自理,足見 已無法處理重要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且無法恢復 ,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 聲請人為與甲○○同住之人,丙○○則為甲○○唯一子嗣,由渠等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 ,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5

KSYV-113-輔宣-128-20241105-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黃○○ 黃○○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黃○○、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鐶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為被告甲○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汶君(下稱柯○○)配偶,被 告甲○及乙○○(均未成年,下稱被告2人)為柯○○子女,兩造為 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茲因原告為被告2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系 爭事件中彼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 圍有利害衝突,原告不能代理被告2人,而有為被告2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渠等並無訴訟能力,原告既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 為柯○○之繼承人,彼此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或請求權範圍越小 ,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為被告 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2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洪鐶珍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 推薦之人選,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原告同意 ,以其專業應能維護被告2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其擔任被 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合適人選,爰選任洪鐶珍律師擔 任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55-2024110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莊○○ 住○○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莊○○ 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9月13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法律上父親即莊吉興間無真實 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莊吉興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 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者,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 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 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是 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生母甲○○與生父莊○○沒有婚姻關係而受孕,甲○○ 並於民國00年0月間生下原告,然莊○○已先於00年0月間死亡 ,甲○○當時不諳法律,誤以為如此一來無法替原告辦理出生 登記時註記父親為莊○○,小孩恐成為沒有父親的私生子,遂 經莊○○父母主導及莊○○同意後,由莊○○陪同甲○○於61年3月2 1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認領原告之手續,並完成 原告之出生登記,原告遂成為莊○○之長子。嗣莊○○與戊○○結 婚並陸續生下丙○○(66年次、次男)、丁○○(67年次、三男 )、莊雲翔(69年次、四男,已於95年間去世),然家族長 輩均知悉原告實為莊○○之子,原告長大亦知悉此事,原想及 時改正當年因家族長輩、甲○○與莊○○前揭不當處理方式所造 成原告身分登記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因長期於大 陸經商無法回臺辦理,如今終能騰出時間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之抗辯:均 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莊吉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經被告甲○○等3人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 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 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莊吉興對原告之認領是否反於真實 ,先予說明。 (二)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經莊○○於61年3月21 日認領並辦理出生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又經原告會 同被告丙○○、丁○○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被告丙○○、丁○○彼此為同父同母之 全手足關係,而渠等與原告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正確率 為99.99990%,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 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認定原告生父確非莊○○無訛。再 參諸證人即原告生母甲○○證稱︰伊當時未婚生子,孩子的爹 莊○○在孩子出生前即去世,伊不懂法律,在家族長輩主導下 遂由莊○○認領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戊○○陳稱︰伊與莊○○結婚 後約5年,聽莊○○說他大哥的兒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大致相 符,亦可認定原告實際生父應為莊○○無誤。綜上,原告與莊 ○○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莊○○於61年3月21日對原告 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則原告與莊○○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莊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 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甲○○等3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等3人全體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以,本院受限原告訴之聲明拘束,無從訴外裁判進而在主 文確認原告與莊○○間親子關係存在,然戶政機關在辦理原告 或被告甲○○等3人戶政更正或身分證換發等業務時,仍應參 酌本院前揭認定(即原告實際生父為莊○○),再依據戶籍法 相關規定予以職權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30

KSYV-113-親-36-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5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 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 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 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 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 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2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同年8月5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5日,安置期間經社工發函並聯繫 乙討論處遇計畫事宜均未獲正面回應,處遇配合度低,難以 評估家庭處遇計畫,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已有對甲體罰成傷 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所為顯屬對甲之人 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目前各自進行12及15 小時親職教育中,尚未完整上課結束,且依據親職教育評估 表(見保密袋)所示,渠等心態仍僅單方面指責甲生活習性 不佳、愛說謊等缺失,仍舊未能真摯反省自己施暴亦有不對 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依社工所提事證 (見保密袋),乙確實對於社工詢問當面討論處遇計畫之事 ,先以工作為由拒絕,後續亦未能與社工協商見面日期,態 度十分消極,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之心態, 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延長安置甲加以保 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 費用。末以,乙經本院撥打電話並未接聽而無從詢問其意見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30

KSYV-113-護-87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詔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詔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三罪 ,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詔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2罪之犯罪性質及侵害法 益不同,犯罪時間相去近2年,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屬同一天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同一人傷害, 受刑人以書狀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事,定 如主文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4-10-29

KSHM-113-聲-924-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乙○○因雙極 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原聲請監護宣告,後更正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其整體 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現實反應能力雖無明顯缺 損,但難以維持長期穩定工作,在生活適應功能表現上仍無 法完全獨立。再者,乙○○管理財務能力已受疾病影響,先前 有非理性之四處借貸及刷卡等行為,若遇不肖人士,恐因缺 乏判斷力而受騙。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 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 父親,與母親均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8

KSYV-113-監宣-62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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