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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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分 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16-217、237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梁弘 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謝昆晉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告李明治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陳宏榮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吳俞萱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告凃安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以及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均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於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附表 編號10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劉益志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俞 萱、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謝昆晉均因本案受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等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凃安慶、謝昆晉: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吳俞萱、梁弘靖: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以及被告梁弘靖、謝昆晉、李明治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陳家龍」、「許柏凱」及「李家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俞 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既如上述,故該二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及謝 昆晉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就 其等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 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 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 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前開 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吳俞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劉益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向被害 人黃秋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前揭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 元、被告凃安慶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謝昆晉則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 分,均各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均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秋香 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分別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偽造文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偵一卷第147頁、偵三卷第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3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113年3月2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偽造之113年3月2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偽造之113年4月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偽造之113年4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治、陳宏榮、 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黃秋香瀏覽後與之聯繫 ,即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計畫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致黃 秋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黃秋香而行 使之。嗣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明治、陳宏榮、劉 益志各獲得1萬元報酬,凃安慶獲得5千元報酬,謝昆晉獲得 3千元報酬。經黃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於陳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存款憑證上的「陳家龍」筆跡不是我寫的云云。 7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專案計劃協議書、陳情書、APP操作畫面擷圖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陳宏 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就附表所示對 同一告訴人收款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昆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龍」印文及 署押、「許柏凱」署押、「李家豪」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 慶、劉益志、謝昆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024-12-25

CHDM-113-訴-946-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 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上 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許」。   ⒉第10行關於「因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   ⒊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0 ng/ mL)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部分:   ⒈「扣押物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盧良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3, 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040ng/mL乙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 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大成路1段與照西南路口,因闊紅燈為警攔查,其當場主動 自其機車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未扣存本案),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 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30-20241225-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治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秋香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3-重附民-29-20241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菀玲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物計1,850,000元等情,經扣除 已返還原告之款項計510,300元後,原告主張其就餘額部 分計1,339,700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9,7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3-附民-79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柏澔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 冒用被害人張菀玲名義之提款行為,係基於提領張菀玲帳 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竊取被害人張菀玲之印章及存摺, 再冒用被害人張菀玲之名義提領其設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菀玲及臺灣銀行,所為甚屬不該, 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 人張菀玲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菀玲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張菀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存摺1本、印章1顆及新臺幣( 下同)348,000元均已返還張菀玲乙情,有警方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另有竊得印章1顆未經扣案,此部分固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如申請掛失並重新刻製後,該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合 計獲得1,850,000元,其中除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348,000 元已返還被害人張菀玲外,被告事後尚有向其清償162,30 0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90頁),是本案其餘犯罪所得計1,339,700元則未據 扣案(計算式:1,850,000元-348,000元-162,300元=1,33 9,700元),此部分數額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之提款行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已由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張菀玲」印文均係 真正之「張菀玲」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澔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經張菀玲之母呂淑真同意而 入住張菀玲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張菀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菀玲放在住處之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與印章2顆得手,並藉機向呂淑真取得提款密碼。 二、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裡,在取款條填寫提 款金額並盜用張菀玲印章後,連同張菀玲之存摺,持向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並佯稱欲替張菀玲提領款項,並輸入提款 密碼,致不知情行員誤認黃柏澔受張菀玲委託提款而陷於錯 誤,同意黃柏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菀玲及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嗣後,黃柏澔將部分贓款存入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菀玲發覺存 款減少而報警後,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為警徵得黃柏澔 同意對其彰化縣○○市○○街00號00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張菀玲 之存摺1本、印章1顆與剩餘34萬8,000元贓款(已發還)。 三、案經張菀玲委由王耀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菀 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金34萬8,000元扣案(已發還), 及竊盜現場照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櫃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取款憑條影本、張菀玲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認領保管單、黃 柏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條上盜 用張菀玲印章,係偽造張菀玲授權取款之意思表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領款項時,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竊取張菀玲存摺 、印章後,多次冒領款項,其竊盜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盜用之「張菀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返還告訴人1 6萬2,300元及34萬8,000元後保有之犯罪所得133萬9,7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5 113年5月22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6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7 113年5月29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8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25萬元 9 113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10 113年6月5日11時3分許 20萬元 11 113年6月7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12 113年6月11日9時33分許 25萬元 13 113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2024-12-25

CHDM-113-訴-95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8,960ng/ml、安非 他命數值為3,56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2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 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指出 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後,於112年4月2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5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2時35分 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9時45分許, 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居地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修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9 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20

CHDM-113-簡-2405-202412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20

CHDM-113-簡上-167-202412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周雅安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宗信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周雅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9

CHDM-113-附民-71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5日20時50分許) 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 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0 分許,在吳東昇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振宇 五金行二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昇所 管領之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 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 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 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等物;再於 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東昇所管 領之商品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等物,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外套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祥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東 昇之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述商品之標價明 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為 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8

CHDM-113-簡-20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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