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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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姚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7㎡×公告土地現值220元/㎡=8,140元);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4元(計算式:1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4元/月×12/31月=7,9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4元(計算式:8,140元 +14元=8,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3-20250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世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依照首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7

CTDM-113-附民-27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聖公媽廟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14

KSDV-112-訴-833-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邱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159-20250214-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36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1,41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37,544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233至235頁),其訴訟標的價 額減縮為25,604,66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368元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76】,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嗣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鑑測費27,0 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 4,368元【計算式:237368+27000=264368】,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聲-20-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 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並於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40,996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4

TTDV-114-聲-5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 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 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 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 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 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 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4-補-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 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調字第139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並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71,02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1 39字第1130017339號函),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77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前揭一、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3

TTDV-113-聲-541-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小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9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秀珍之遺產管理人 (黃秀珍係被繼承人向兆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8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0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42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2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82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71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338 007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73 00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74 009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56 010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71

2025-02-13

PCDV-113-除-7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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