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410號卷第41頁)。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CHV-113-聲-20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