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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 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 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 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 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 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 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 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 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 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 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 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 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 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 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 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 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 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 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 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 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 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 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 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 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 :「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 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 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 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 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 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 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 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 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 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 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 ,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 ,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 「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 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 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 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 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 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 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 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 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 :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 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 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 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 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 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 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 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 ,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 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 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 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 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 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 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 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 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 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 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 ,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 「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 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 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 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 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 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 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 ,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 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 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 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 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 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 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 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 、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 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 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 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 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 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 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 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 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 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 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 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 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 ,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 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 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 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 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 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 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 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 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 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 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 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

2024-12-11

TNHV-113-上-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號B2(○○○○○○酒店○○ 廳),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 知予伊,伊至112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合法寄發 開會通知,嚴重影響伊之股東資訊權、盈餘分派權益及個人 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質疑伊於歷次召集股東會時, 故意不對其通知或為違法決議事項而侵害其權益,故於112 年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委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券公司),承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業務。嗣伊董事會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會後,○○證券公司即於112年6月7日依股東名簿 股東登記地址寄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未有被退回郵件之 紀錄,且上訴人尚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知悉股東會 開會通知無以掛號郵寄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2、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 號B2(○○○○○○酒店○○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承認2022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022年度盈餘分配案作成決議 。 3、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4、被上訴人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12 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2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出席 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 ),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 反章程或法令情事,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 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合法通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 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 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 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 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 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 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而依○○證券公司於113年2月19日以(113)福股字第001號函 覆原審說明略以: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被上 訴人112年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伊承辦系爭 股東會事項包括開會通知書製作及寄發、股東出席登記及統 計、表決計票及協助會後議書錄寄發等事項;未公開發行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應依留存於股東名冊之通訊地址,於會前 20日前(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交付 之股東名冊共計34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 指示:○○○、○○○及○○○等3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由伊公司交寄 ,其餘31位股東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伊公司遂依指示,將 前述三位股東之開會通知依市場慣例以平信寄發,餘31位股 東之開會通知書則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檢附內部作業登載 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觀之○○證券公司 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顯示,關於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於11 2年6月7日寄送至上訴人○○市○區○○街0號之址(下稱○○街地 址),且無經郵局退回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頁),又○○ 證券公司寄送予○○街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上 訴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券公司應有依被 上訴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依據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地 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且未遭郵務機 構退回,應屬事實。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且未限定應以何 種形式為之,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 人代為轉達,亦無不可,自難僅以無掛號回執,或上訴人片 面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即否認○○證券公司有寄發開會通知 書之事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其上有收件 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券公司檢送原審之內部作 業登載記錄上沒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202頁)乙情,主 張該等文件均是○○證券自行可增修刪減,不能認定為真實正 確云云。惟衡以○○證券公司為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股務代理機 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衝突關係,當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且被證1與○○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之寄件日 期均為112年6月7日,並無不符,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 ,即認○○證券公司並未在112年6月7日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證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徒言陳稱○○證券 公司有虛偽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12年6月27日委託劉靜芬律師致電被上訴 人,詢問股東會召開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宣 稱為其員工,並稱主管不在公司;另其配偶董宏文致電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推託主管不在,無人可回答,顯 係惡意隱匿股東會召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股東會,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會事宜,致其無法如期參與股東會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 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雖有劉靜芬律師 、○○○詢問公司人員何時召開股東會,而未據受話之人正面 回應,然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底或6月27日打電話 詢問召開股東會事宜(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2頁) ,斯時已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開會前20日之期間, 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何時召開 系爭股東會乙事,已無關宏旨。況且,被上訴人已委託○○證 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云云,洵 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證明與 劉靜芬律師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 會通知至○○街地址予上訴人,自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 股東會開會之112年6月28日之前1日,即112年6月8日至112 年6月27日,為20日之期間,足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符合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請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35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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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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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事件應由黃郁喬、楊姍 錡、楊寶宸、楊華誌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未涉及○○○遺產分配事宜,○○○於 民國000年0月26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定相對 人為遺囑執行人,然通行權存在與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範圍;又縱認係屬遺囑執行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範疇,相 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 在楊寶宸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 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相對人亦不得承受本案訴訟,而應由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 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承受訴訟人。為此抗告聲明:原 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 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2 16條之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 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 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以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美等17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案訴訟受理。嗣○○○於本 案訴訟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等4人。楊 寶宸、抗告人先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聲 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則持系爭遺囑,主張其 為○○○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原裁定,裁定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楊寶宸及抗告人之聲 明;楊寶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楊寶宸 提起另案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 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即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禁止 相對人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為由,就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部分廢棄(於理由中記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駁回抗告人及楊寶宸之其餘抗告(下稱前審裁定)。抗告人 就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關 於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前審裁 定、第1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 ㈡、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見本案訴訟卷㈢ 第217至219頁)記載:「立遺囑人○○○…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 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律師、○○○實習 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 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 。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 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再 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 體及○○○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 復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 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 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 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 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相對 人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繼承○○○「全部遺產」之事務,故相對人管理遺產之權限 範圍,應指○○○之全部遺產。 ㈢、惟查,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於先 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楊奈美等17人上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訴訟卷㈡第13至17頁),而民法物權 編規定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課予鄰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 務。且通行權係附隨於土地而存在,並非可獨立於土地而為 處分之財產權利。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認該 袋地通行權可單獨成為遺產之標的,並為繼承人為遺產分配 或分割。是以相對人雖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案訴訟 既屬○○○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 ,非屬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即 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 ㈣、再者,楊寶宸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 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 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案訴訟卷㈢第453至471頁) ,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 定前,已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於本案訴訟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之承受訴 訟人,亦有未合。 ㈤、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 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 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 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 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外遇、家庭暴力 等行為,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楊寶宸之證詞(見本案訴訟卷㈢第221至228頁)為證。惟查 ,楊寶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 分證稱:「(○○○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 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是跟我討 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 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 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 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 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 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 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本案卷㈢第223頁),核係履行 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所詢詳盡 回答,已難憑此即認有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此 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 為○○○之繼承人。 ㈥、基上,相對人既不得於本案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而楊寶 宸亦未喪失繼承權,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本案訴訟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郁喬等4人 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應由黃郁喬等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為○ ○○承受訴訟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抗更一-399-2024120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410號卷第41頁)。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聲-20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明宗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燕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是否正確記載兩造開庭陳述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HV-113-聲-201-2024120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李泰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32萬7800元,應徵裁判費5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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