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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許林秀娥 被 告 洪鈺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交附民-144-2025012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BL000-A11303 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 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已限制住居,是經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場,又經通緝,且辯護人也聯絡無著,有逃亡 事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詞及卷內物證 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行為 惡性重大,故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被 害人的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 被告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予 以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及參酌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04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 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之資力及未來程序進行之必要 ,如命其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前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維護被害人BL000-A11303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人身安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 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16-20250122-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品瑜 被 告 趙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256-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趙子揚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248-202501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 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康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 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林淑芬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 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 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 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 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 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 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 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2025-01-20

ULDM-113-簡上-52-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 公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群」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方喬裝 買家與「婷」取得聯繫後,即推由李振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與警方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 由李振宏販賣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共30包之毒品 咖啡包(無證據顯示李振宏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該毒 品咖啡包是否屬於何種種類之毒品),及每公克1,300元、 共2公克之愷他命與員警,並約定於113年3月16日至雲林縣○ ○鄉○○路00號前面交,李振宏遂於該日23時35分許徒步前往 上開地點,並當面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經員警確 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振宏,交易因此未遂, 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李振宏,偵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下室音 樂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婷」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 驗書(偵卷第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 書(同意人:李振宏,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公克,所有 人:李振宏)、廠牌型號iPhone14 Pr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振宏)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 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自承本案如販賣成功,約可從中獲利約100元(本院卷第1 13頁),足認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暱稱「婷」之名義公開招攬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 買家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EO」之名義,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扣案之愷他命1包到達交易 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8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61至1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罪 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該刑度相較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且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工作,未婚,因為好奇而接觸毒品等情,及衡酌辯護人辯 稱被告本案獲利甚微,對象為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予 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之辯護意旨,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170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 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第33至43頁)可知,被告原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 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雖能未扣案、 檢驗,然已顯現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本院 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 命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且送驗後確實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在 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之物,業經其 供述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300元部份,經警方提出並交付 之際即逮捕(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順利取得,檢察官對 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316-202501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 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 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 。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 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 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 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 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 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 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 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 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 、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 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 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 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 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 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 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 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 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6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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