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翊宏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吳璟男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藍
瑋廷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
原告趙翊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趙翊宏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趙
翊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趙翊宏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吳璟男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吳璟男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吳璟男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
元至原告吳璟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被告應自112年5月31
日起至原告藍瑋廷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藍瑋
廷7萬3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藍瑋廷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藍瑋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㈩前述第四、六、八項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
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至三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
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
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
藍瑋廷主張之每月工資20萬元、13萬元、7萬3,000元及勞工退休
金9,000元、6,606元、4,40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54萬
元【計算式:(200,000元+9,000元)×12月×5年=12,540,000元】
、819萬6,360元【計算式:(130,000元+6,606元)×12月×5年=8,1
96,360元】、462萬0,480元【計算式:(73,000元+4,008元)×12
月×5年=4,620,480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
、8萬2,180元、4萬6,83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1,568元(計算式:122,352元×2/
3=81,568元)、5萬4,787元(計算式:82,180元×2/3=54,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1,225元(計算式:46,837元×2/3=31,
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應
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784元(計算式:122,352元—81,568
元=40,784元)、2萬7,393元(計算式:82,180元—54,787元=27,
393元)、1萬5,612元(計算式:46,837元—31,225元=15,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補-24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