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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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邵塏垚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 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元【 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81-202411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憶心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3

PCDV-113-勞簡-14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 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 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 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 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 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 、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 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明美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 網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 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8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 【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 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500元=1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補-263-2024110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廖文瑜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日東烘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日東烘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小-63-20241108-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翊宏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吳璟男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藍 瑋廷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 原告趙翊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趙翊宏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趙 翊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趙翊宏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吳璟男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吳璟男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吳璟男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 元至原告吳璟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被告應自112年5月31 日起至原告藍瑋廷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藍瑋 廷7萬3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藍瑋廷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藍瑋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㈩前述第四、六、八項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 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至三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 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 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 藍瑋廷主張之每月工資20萬元、13萬元、7萬3,000元及勞工退休 金9,000元、6,606元、4,40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54萬 元【計算式:(200,000元+9,000元)×12月×5年=12,540,000元】 、819萬6,360元【計算式:(130,000元+6,606元)×12月×5年=8,1 96,360元】、462萬0,480元【計算式:(73,000元+4,008元)×12 月×5年=4,620,480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 、8萬2,180元、4萬6,83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1,568元(計算式:122,352元×2/ 3=81,568元)、5萬4,787元(計算式:82,180元×2/3=54,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1,225元(計算式:46,837元×2/3=31, 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應 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784元(計算式:122,352元—81,568 元=40,784元)、2萬7,393元(計算式:82,180元—54,787元=27, 393元)、1萬5,612元(計算式:46,837元—31,225元=15,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補-245-202411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32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920元【計算式:127,732元×12月×5 年=7,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2 89元(計算式:76,933元×2/3=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44元(計算式:76,9 33元-51,289元=2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補-25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葉樹芷 相 對 人 林川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日期筆跡與發票 人筆跡不符,該日期疑似遭竄改,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上元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參 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 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抗-18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 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 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 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 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 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 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 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 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 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 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 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 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 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 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 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 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 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 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 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 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 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 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 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 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 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 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 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 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 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 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 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 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 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 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 、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 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 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 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 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 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 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 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 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 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 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 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 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 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 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 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 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 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 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 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 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 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 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 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 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 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 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 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 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 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 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 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 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 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 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 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 ,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 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 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 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 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 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 -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 ,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 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 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 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 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 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 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 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 、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 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 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 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 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 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 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 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 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 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 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 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 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 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 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 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 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 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 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 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 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 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 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 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 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 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 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 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 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 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 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 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 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 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 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 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 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 ,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 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 ,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 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 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 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 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 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 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 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 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 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 、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 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 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 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 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 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 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 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 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 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 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 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 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 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 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 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 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 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 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 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 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 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 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 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 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 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 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 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 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 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 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 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价原 被 告 李應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由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與訴外人配偶廖照於民國83 年共同成立經營之公司,由廖照負責公司內部經營、員工 管理、接待客戶,對外則由李義進負責與客戶之間業務往 來等。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2676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5827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其存摺、印章 交由廖照置於家中保管、使用。未料,廖照死亡後,因遭 他人追償債務,遂開始追查資金流向,始發現除廖照名下 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擅自挪用之情形外,原告之系爭帳戶 亦遭被告李應專挪用,被告李應專顯然利用廖照習慣將存 摺、印章放於家中房間之際而為挪用。原告除向被告李應 專追問資金流向,被告李應專約莫於112年5、6月間才提 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23張交予原告,以此自承所 領用情況。原告另向銀行就系爭2676帳戶及系爭5827帳戶 內,不明流出之資金查調相關匯款單據,而查得被告李應 專自承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 之被告同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 爭2676帳戶被挪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明 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 共計1,650,000元(明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9至20頁) ,合計10,700,000元(計算式:9,050,000元+1,650,000 元=10,70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挪用款 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第474條、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00,000元,係依上開侵權行為及消 費借貸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 」,並先位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 。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司、鄭价原應連帶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迺原 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 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 」或「擅自匯款」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應專「 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各自提款或匯款 之時間均異,為26件獨立發生之事件,原告既未就系爭 26筆款項各自侵權情節詳實說明,更未見原告舉出任何 事證證明被告李應專具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原告與 被告李應專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等要件,且應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之「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等情節附證詳實說明。然觀原告民事起訴狀 全文,均未見原告說明兩造係如何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 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應專,更無任 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足見原告僅單 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遽主張被告李應專應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實屬無稽,全無可採。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原告所陳,本件系爭款項屬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質言之,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與原告間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 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起訴迄今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應專有取得該等款項,及被告李應 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建鈴公司受 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建鈴公司已恪盡舉證責任,所述即 屬無據。   2.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所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公司財產行 為,且原告系爭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原告系爭帳戶之匯轉提現,均係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 ,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 逝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經營公司、處理事務及收匯及提領款 項。被告李應專至多僅係陪同廖照、依指示協助填寫匯款 單內容或辦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 均係由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合先敘明。又訴外人李 惠鈴前以被告李應專挪用系爭款項,對被告李應專提起刑 事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告 訴,蒙承審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同上之認定   ⑵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其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 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1、1-2、1-3、1-5、1-6、1-11 、2-1、2-1、2-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 我國境內,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應專臨櫃取 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不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李應 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承上,既被告李應專於上表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俱不在國 內,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足見該等款項實係由時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廖照親自或其原告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辦理臨櫃 提領者。參照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於負責人廖照或 李義進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後,銀行行員會將該筆完成 提領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核對,則此時原告查 閱存摺後必知悉渠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 原告提出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 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甚 至於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 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顯見原告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 使用該等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原告對於帳戶資金進 出情形完全知曉且同意。遑論,原告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 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作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於經營公司、管理財務過程,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借貸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 專代為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至110 年4月16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 年4月16日辦理之編號1-22系爭款項後,仍有同年5月之記 帳資料,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1 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 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外,尚應證明被 告同浤公司、鄭价原對被告李應專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情 ,而予以助力,促成被告李應專侵權行為實施之成立, 惟原告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無業務往來,率推論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資產 ,而無任何舉證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係知情且有意配合被告李應專。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未見原告有隻字片語之說明 與舉證。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同浤公司與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同 浤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 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⑷公司法第23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被告鄭价原依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任 何舉證。   2.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 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 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同浤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 害任何人之權利,遽認被告等侵害原告款項有犯意聯絡或 率自認被告等與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配合,自不 能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3日再次操作該等 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 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爭2676帳戶被挪 用共計9,050,000元,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共計1,650,000元   ,故被告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 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份(最新資料、110年歷史資 料、104年歷史資料)、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共2 3紙、及系爭2676帳戶存摺資料、被告同浤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匯款申請書(匯款予被告鄭价原獨資之同浤企業有限公 司)、系爭5827帳戶存摺資料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 5至68頁),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借款及不當得利等, 並以前開情節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合計1070萬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676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 9,0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 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1,650,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 第19至20頁)等情,被告李應專則辯稱:編號2-3 明顯是 原告負責人李義進之字跡,編號1-4、1-7 至1-10、1-12 至1-18、2-4 是被告李應專之字跡。編號1-19、1-21、1- 22這三個因為只有填載數字,無法確認是誰之字跡,1-1 至1-3 、1-5 、1-6 、1-11、1-20、2-1至2-3 都不是被 告李應專之字跡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 款憑條上有部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應專否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 之責。而經肉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 可疑,原告就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 之形式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 領即有疑義。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 其中編號1-1、1-2、1-3、1-5、1-6、1-11、2-1、2-1、2 -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 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三)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 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 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 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 蓋原告建鈴公司及其負責人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卷附 之取款憑條文件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64頁)為原 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 僅主張取款憑條所附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 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既自承廖 照自83年至110年9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內 部經營及管理公司財務者,並保管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以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公司負責人自行 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 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 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 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 時原告公司保管其存摺之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 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可見原告公司保管存摺之廖照確實有自己管理、使用該 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 匯出(110年4月16日)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 。顯見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且未曾就此 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 原告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 近一年半,所涉金額非低,原告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原告之負責人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 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 自盜領挪用原告公司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 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及時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 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 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 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 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 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 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況依系爭2676帳戶 編號1-1至1-4款項領取後,隨即系爭記帳資料在12月2 日 支付陳代書佣金2,555,000 元,已可勾跡系爭款項領取後 可能係照廖照指示之用途使用,是否確為原告所述被告李 應專所盜領挪用容有疑義。另系爭2676帳戶編號舉1-18、 1-19、1-20,在系爭記帳資料手寫記錄上開三個款項領取 後都有記載現金庫存之金額,無法排除是被告李應專按廖 照之指示,放回廖照的小金庫。又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 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原告為被告 李應專之父母即李義進及廖照所經營者,而當時負責人廖 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 ,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 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 、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 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 有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 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習 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 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 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舉,此外,訴外人李專 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原告公司款項、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 款項之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名下系爭2676帳戶匯款100萬 元(即編號1-7,見本院卷第14頁)至被告鄭价原獨資成 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帳戶內,然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或鄭价 原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同浤公司之 需求,被告鄭价原顯然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現金 資產,而提供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同浤公司帳號供被告 李應專使用並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同浤公司名下,被告 鄭价原就同浤公司業務執行顯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 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 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同浤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然被告 同浤公司及鄭价原否認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權行為,並 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被告同浤公司 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 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 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被告李應專既否認有盜領 原告建鈴公司款項,且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應 專有盜領之情,則依現存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浤 公司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觀之原 告公司系爭2676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系爭編號1- 7款項匯出後,原告建鈴公司亦持續使用該帳戶,此有系 爭2676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顯見原告建鈴公司知悉帳戶有匯出編號1-7金額100萬元之 事實,惟原告公司當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或對被告等為任 何請求,益徵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該款項之使用。則 原告僅以上述匯款情形遽認被告同浤公司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款項,是依前揭民事意旨,自無法認定被告 同浤公司、鄭价原與被告李應專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 ,原告既無法就系爭26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復無法舉證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970萬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應專、鄭价原、同浤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均於法無據,無法准予。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 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 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應專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及收受970萬元借款,而查原告就被告李應專 是否受有有上述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970萬元,已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指被告李應專 借款部分即不符借款要物契約之情,另被告同浤公司固不 否認有自原告受領10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為借款,而查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應 專、同浤公司間確有上述970萬元及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應專、同浤公司二人分別給付原告970萬元及100萬元 借款,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李應專、同浤 公司97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 告李應專否認有收受原告公司97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李應專無法律之原因確實有自原告公司受有970萬元之 利益,又被告同浤公司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 專有挪用原告公司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無法舉 證被告李應專有自原告公司收受金額為970萬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同浤公司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 旬向被告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 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 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況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 利金額金額非小,廖照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 執疑或否認其用途,則原告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亦無法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970萬元、被告同浤公司 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 司、鄭价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 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整予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3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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