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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葉錦祝、葉錦忠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李麗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葉錦祝、葉錦 忠為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卷八第133以下、第143頁以下),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5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信彥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許柏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戴紹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債務人許柏升在高雄凹子底郵局、戴 紹華在左營福山郵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此有勞保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7

CTDV-113-司執-7105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翻拍照片17張」補充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損物品照片」,並補充「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同一 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塑膠椅及貓籠,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 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   告 張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與朱游菽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號隔 壁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詎張淑華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5 月22日3時48分、12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前,丟砸及 腳踢三角錐及塑膠椅、腳踢貓籠而故意碰撞朱游菽名下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損壞而 不堪使用,續而於113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在上開住處 門口前,徒手將朱淑菽種植之左手香植栽自花盆內拔出丟在 地上而致令植物壞死。 二、案經朱游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發洩情緒之犯意,接續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承上犯意,復於113年5月22日6時1 9分、12時32分許,同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將玻璃瓶丟向路 中,並將破裂玻璃瓶拾起棄置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 純丟擲物品乙事,或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或欲製造 他人麻煩,並不必然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 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為,不能認為屬於「 惡害通知」。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何人在場,實難認 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要無率以恐嚇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惟此部分若認能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簡-366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5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 停車場繳費機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 繳費機台前排隊繳停車費,但堅決否認侮辱告訴人,先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去你媽的」,現場錄影是告訴人變造 的等語(審易卷第31頁),嗣辯稱:因為告訴人他們先辱罵我 和我的客人是歐巴桑,我為了維護我的客人,一時衝動才偶 然說出來「去你媽的」等語(易卷第39至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排隊繳停車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 卷第31至35頁),並有警員蔡文傑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至4頁)、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5分現場錄音錄影 光碟、現場錄影影片截圖1紙(他卷第7頁)、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偵訊勘驗筆錄(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言詞: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曾資穎 、曾鈺涵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繳費機台前 排隊繳費,曾鈺涵因為後方被告跟她朋友(即黃淑敏)在催促 而起爭執,我就請被告她們冷靜一點,被告就對我說:「去 你媽的啦!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我是在怕 你是嗎?你去打聽我是誰」,我當下感覺到被侮辱,我並不 認識被告,而現場影片是曾姿穎提供給我,影片內容為當天 發生的情形無誤,我自己沒有變造影片能力等語(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32至36頁),此與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其勘驗結果略為:「㈠影 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6秒,共6秒,經勘驗後, 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剪輯或編輯之痕跡。影片一開始 左側是被告丁○○,右側長髮女子是客人黃淑敏(經當庭與被 告確認)。㈡以下為錄音逐字稿:丁○○:去你媽的啦!丙○○ :欸來,有錄音喔。丁○○: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 錄音,我是在怕你是嗎(台語),你去打聽,我是誰。」等情 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 36至37頁)。由該段現場影片之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 剪輯或編輯之痕跡,且告訴人亦證稱自己無變造影片能力,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此段影片是我回罵他們才開始錄等 語(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向告訴人 口出:「去你媽的啦!」等言詞,亦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被告係因等候告訴人及其友人繳停車費許久,雙方 起口角爭執後,又聽聞告訴人及其友人一方中有人稱其等為 歐巴桑,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 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 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 並不相識,也無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排隊繳停車費問題而 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 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7

KSDM-113-易-442-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親人往生急需喪葬費用方式騙取錢財, 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 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 ,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 取金額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卷內告 訴人蔡彥青稱被告已還款4,000元應予扣除外(見警卷第101 頁),均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陳慶鐘(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致電陳玉仙,佯稱為其姪子,需借 錢投資生意,致陳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07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匯入蘇書民(另行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陳慶鐘再依「掌櫃」指示,於111年5月27 日10時39分至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 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轉交集團其餘成 員,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18日,向蔡彥青佯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致蔡彥青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美琪母親潘胡燕珍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蔡彥青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陳慶提領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潘美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仙警局中之證述、陳玉仙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玉仙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陳玉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慶鐘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陳慶鐘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美琪之事實。 4 蘇書民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潘美琪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佯稱母親過世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彥青警局中之證述、蔡彥青轉帳截圖、蔡彥青LINE對話截圖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潘美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7

KSDM-113-審金訴-1176-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力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3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5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25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6月26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 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 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26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95-202410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向「許顎玲」(音譯)之不詳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 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當場扣得 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D112184)、尿液採證 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D112184)、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7 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2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號之物,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黃文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 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㈣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 25日,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而此施用日期距被 告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109年10月8日 ,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非逕予起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警卷第21至33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起至17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自小客車BGX-8779) 受執行人:黃文勇(在場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海洛因香菸5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鑑定如下:送驗煙捲檢品5支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毒品13包(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鑑定如下: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32.60%,純質淨重0.42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3、5至7及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5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8至10、12及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38公克,驗餘淨重46.36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88.33%,純質淨重4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鑑定如下:(12包抽1,編號14號)白色結晶,潮解,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3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92公克,驗後淨重37.3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35萬元贓款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17

KSDM-113-審訴-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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