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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8、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衣架參組、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壹組、襪子參組、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貳組、寶可 夢夢幻陀螺(皮卡丘)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4分至5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趁林民翔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兒童衣架3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價值10 3元)及襪子3組(價值537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至隨身 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趁林民翔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夢幻 陀螺(夢幻)2組(價值518元)、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丘 )1組(價值259元),並將空盒塞入貨架,再將竊取之商品 放至隨身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 場。  ㈢嗣經林民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00 00000、0000000遭甲○○竊盜財損清冊暨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2組、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 丘)1組、兒童衣架3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及襪子3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 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 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 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 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 ,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 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 (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 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 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 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 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 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 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 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 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 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 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 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 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 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 27頁)。   3.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 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 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 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 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 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 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 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 ,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       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 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 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 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 ,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 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 ,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 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 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 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 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 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 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 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 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 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 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 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 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 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 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 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查:     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 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 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 、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 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 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 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 、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 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 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 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 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 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 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 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 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 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 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

2025-01-24

TNDV-112-重訴-267-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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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 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 、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 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 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 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 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 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 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 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 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 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 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 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 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 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 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 、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 ,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 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 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 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 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 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 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 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 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 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 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 、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 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 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 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 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 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 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 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 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 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 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 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 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 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 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 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 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 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 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 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 、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 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 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 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 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 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 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 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 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 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 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 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 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 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 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 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 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 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 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 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 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 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 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 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 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 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 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 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 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 、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 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 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 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 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 、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 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 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 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 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 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 、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 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 ,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 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 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 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 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 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 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 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 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 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 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 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 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 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 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 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2025-01-23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 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 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 、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 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 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 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 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 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 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 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 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 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 。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 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 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 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 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 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 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 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 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 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 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 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 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 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 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 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 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 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 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 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 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 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 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 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 「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 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 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 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 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 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 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 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 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 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 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 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 ,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 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 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 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 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 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 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 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 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 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 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 」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 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 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 「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 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 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 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 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 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 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 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 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 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 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 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 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 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 ),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 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 、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 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 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 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 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 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 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 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 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 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 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 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 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 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 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 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 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 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 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 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 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 ,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 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 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 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 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 ,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 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 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 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 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17.700 1公克,計算式:8.8923公克+8.8078公克=17.7001公克),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愷他命14包 白色結晶8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 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8公克。 2 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 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 3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 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間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大象包 裝)果汁包2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紅白包裝)果汁包5包後持有,復於113年6月24日23時5 0分許,吳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白色結晶8 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 8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 ,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 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白色結晶8袋(淨重10.15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923公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10.52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078公克)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2、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A1至A28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編號B1、B2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共33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審簡-15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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