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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建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林建來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被 上 訴人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 被 上 訴人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 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下同)為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1029之3、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保安宮段1873、1869、187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吳志南、佘豐賜、吳敏凰所有。緣州北段土地曾於民國7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12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A’、B’、C’、 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調處時之指界,下稱藍色連 線),上訴人父親沿藍色連線於1025之1地號土地退縮後興 建石棉瓦工廠,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 ,迄今長達36年餘均未有爭執。詎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 已有位移,將兩造土地經界定為如附圖所示紅色A、B、C、D 點之連線(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下稱 紅色連線),致上訴人所有1025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02 5、10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1883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102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不足原1025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8日分割時總面積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 025之1地號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吳志南所有1029之3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 致上訴人被提告竊占及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謂公平。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時應依鄰地界標(本院按:條 文用語應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但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否認州北段土 地既定界標,在111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證人即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王雅蕾稱誤差應在10公分以內, 卻不能說明南側為何有35公分之誤差,上訴人不服安南地政 地籍重測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 之經界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A’ 、B’、C’、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之 指界,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再主張,下稱綠色連線)。原審判 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志南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2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1029之3、102 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志南、佘豐賜、 吳敏凰所有,與1025之1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前於111年間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吳志南發生界址爭議,不服 調處結果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 296B號書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附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534755號函檢附之界 址爭議調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頁至第125頁) 。嗣上訴人林建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界線在哪裡,有無爭執?)有爭議。(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是請求法院確認特定的界線,就是除了這條之外其他 什麼都不要?還是不確定界線在哪裡,希望法院查明然後判 決?)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 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 ,應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不動產特定範圍所有權涉訟者不同,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 址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志南及安南地政 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分別將上訴人調處、履 勘時及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分別繪製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綠色連線、紅色連線,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安南地政112年12月5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12011362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 卷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53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地籍重測之地政人員王雅 蕾到庭作證,證人王雅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是安南 地政的測量士,成大測量系畢業,是1025之1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人員,負責在辦理土地重測時,紀錄雙方所有權人指 界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依照雙方指界內容為準,如 有爭議,會送調處委員會,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確定界址 在哪的時候,地政才會去建議1條界址,所以進去的兩案有1 案是所有權人自己指的,1案是地政協助指界的結果。舊圖 改成電腦圖的程序中,要依照舊的地籍圖、登記面積、舊的 地籍調查表還有之前鑑界結果去認定,舊的地籍圖可以用比 例尺讀出長、寬,比例尺會有10公分左右的誤差,現在量完 都是電腦座標會是確定的數字。1025之1地號土地在75年、1 11年重測過,75年是把日本圖改成紙圖,111年是把紙圖改 成電腦圖,面積一定會有不同,因為計算方式不同,紙圖是 人用比例尺人工計算出來,每個人對於比例尺的解讀不同, 不管土地形狀是否不規則,面積都一定會有誤差。電腦是用 座標記錄,就算有誤差,每個人去算都是一樣。本件75年、 111年測量都有誤差,照調處委員會認定的結果是1025之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5.49平方公尺,就是協助指界的結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經受命法官及上訴人 細問時復稱:「(法官問:就是因為原有的地籍圖計算可能 有誤差,才不一定可以直接用面積反推界線在哪?)是。…… (法官問:按照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調處時原本指的是藍 色線,地政是如何判斷界線應該是紅色線而非藍色線?)根 據面積的考量,因為藍色指線延伸後,該土地上、下方其他 地號土地的面積會變更。(法官問: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 如果按照藍色指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會缺一角,測量人員在判 斷界線的時候,會把土地形狀的完整與否納入考量嗎?)會 去看舊的地籍圖,75年1025之1地號土地就是長方形。(法 官問:如果按照藍線往東南延伸,地籍線沒有辦法接在一起 ,也和舊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不符?)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林建池問:被上訴人107 年的鑑界是否證人測量?)是。(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 107年到108年,甚至109年被上訴人有告我竊佔,都是以安 南地政所測量的界址告我,111年重測時為什麼證人測量與1 07、108、109年的測量位置完全不同?)我自己是做107年 的鑑界,我知道後面至少還有1次是其他同事做的,107年鑑 界和111年重測的結果是一樣的。最東南角的釘子還在,但C 的釘子已經不在。(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南側差35公分 ,北側差6公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北側在哪裡,但 是南側如果是指計畫道路的部分,確實有誤差,誤差的原因 是紙圖的精度不同。(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證人王雅蕾 在測量現場有說要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上訴人吳志南?)沒 有這件事,而且上訴人現在在講的點和本件有爭議的界址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證人即 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石雨林證稱:「(法官問:剛剛證人王雅 蕾稱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對比例尺的解讀不同?)對,因為比 例尺是到500分之1 ,1格可能會有10公分的落差。(法官問 :為什麼在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結果可能跟原本的地籍線 有落差?)因為舊地籍圖本來是人工手繪,保存很久可能會 圖紙伸縮,現在可以直接存到電腦裡面,而且可以放大縮小 ,不會受到比例尺限制。成圖的時候是人工手繪用比例尺計 算面積,計算方式是三斜法,舊圖算出來的面積可能會有誤 差,土地形狀會一樣,但可能會計算出不同面積。(法官問 :如果土地重測前,曾經有跟周遭鄰地有辦理過鑑界,在重 測時,會把之前的鑑界結果一併納入參考?)會。(法官問 :在鑑界時要解讀原有地籍圖,當下可能就會做一些修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從證人王雅蕾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地籍重測時,需參考舊地 籍圖、舊地籍調查表、登記面積、土地形狀、歷年鑑界結果 定之,伊曾於107年間辦理1025之1地號土地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與111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同,另其證稱因早年以紙圖作 業,面積計算會有誤差乙節,亦與證人石雨林前開證述一致 。且安南地政曾於原審檢送原1025地號土地與鄰地之舊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影本到院(見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亦僅 有紅色連線向南延伸得與重測前之州北段1028地號土地連為 一直線,而能與75年重測時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見簡字卷 第338頁、第347頁)。證人王雅蕾為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公 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到庭具結擔保其憑性, 詳予說明協助指界認定為紅色連線之原因,就上訴人之疑問 逐一答覆,重測時亦有將1025之1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圖 紙面積誤差各節納入考量,測量經過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衡諸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 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 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 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 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 科技精進後之結果,除非能指出其施測方法有所錯誤,自應 有較高之可信度。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重測結果,究其根本無非係因重測後1025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認其土地面積有所短缺云云。然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 問題,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以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同質疑界址或界點之正確性,本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況10 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49平分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頁、附 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7頁,簡字卷第253 頁),總體面積不減反增。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1025地 號土地分割時總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應為301.69平方公尺,以面積回推界址為藍色連線(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惟於原審卻稱75年 重測前之339平方公尺始屬正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應為300.61平方公尺等語(見簡字卷第195頁、第199頁) ,甚至於原審履勘時指出另1條綠色連線(見簡字卷第216頁 、第222頁),面積與其主張亦難以互符,在本院看來只是 反覆拼湊數字,以求對自己有利之結果,實則前後陳述難以 自洽,且並無專業之測量意見可資佐證,洵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南側35公分之誤差,細繹調處資料及上訴人之 陳述,係位於1029之3地號土地西南面臨計劃道路之界點( 見簡字卷第109頁、第149頁),與應屬1029之3地號土地西 南乙側界線如何量測之問題,與本件確定標的並不相同,上 訴人稱若釘在計畫道路,後面就不會有糾紛發生云云,純為 上訴人片面臆測,證人王雅蕾亦已證稱係因紙圖精度所造成 ,和本件爭議界址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所謂10公 分之誤差,依證人石雨林所述係比例尺1格可能會有10公分 的誤差(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全圖誤差均在10公分以 內。另上訴人稱地政機關重測前並未通知、事後補行簽名等 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縱然屬實,亦僅為行政程序之瑕 疵,無礙上訴人其後指界及表示意見,對測量之結果並無影 響,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本件 界址爭議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於本院定期履勘 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 225頁、第257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測量 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 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可信。該參照舊地 籍圖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 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或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 重測結果有誤,顯然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 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連線。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並非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確認」之記載,易滋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簡上-15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羅嘉生 李彥霖 陳秀菊 范志誠 戴玉足 黃小珊 周曉暉 黃羿綺 吳浩瑋 匯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埕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附帶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之 地上13層、地下3層之「碧潭捷市」大樓(下稱捷市大樓) 出售,於銷售廣告等資料宣傳該大樓社區有交誼廳、健身房 、棋藝室(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及360度環景空中花園, 致伊誤信而各自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伊入住後始發 現系爭公共設施並未興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附表B欄金額之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依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並得請求該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㈡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26條第1項、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第23條、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公共設施非買賣標的物,且承購戶於訂約時,即知悉係 違章建築,嗣○○市○○○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7月13日 決議,認系爭公共設施係違建而給付不能,並拒絕施作,伊 僅須回饋社區美化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縱伊應賠償 ,僅得依上訴人購買房屋價格之減損價值比例計算其損害。  ㈡本件不符合消保法或公平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要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欄所示損害額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B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交屋之頂樓屋突公共空間,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  ㈡依契約(含附件)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與買方約定,將系爭 公共設施列入買賣標的捷市大樓應設置之公共設施,且為各 承購戶之共有部分(共用範圍),被上訴人負有於頂樓屋突 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務。惟被上 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各戶房地之交屋事宜,未交付系爭公共 設施。如於捷市大樓屋頂突出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將成為 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無法循變更設計等途徑合法興建,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 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雖係聯立之關 係,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 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惟上開契約既無明定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同聯立關係,仍應依各 別契約之約定而定之。計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時,應以 房屋之價值為計算基礎,不應併計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購 買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斟酌未附加系爭公共設施所減損之價 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各如原判決附表二B欄所示。   ㈣上訴人主要援引民法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書狀縱有援 引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僅在佐證具有前揭民法上 權利,且銷售廣告等之文案係主打「空中花園」吸引購買意 願。關於「空中花園」求償部分,非原法院更審程序審理範 圍,且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係關於廣告不實之責任 ,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令被上訴人就欠缺系爭公共設 施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㈤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係以 契約附件美化示意圖向買方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用 不實廣告而與其締約,違反公平法云云,尚無可採,亦不得 依公平法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消保法、公平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判斷: ㈠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 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 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 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 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 法第22條復有明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 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有異。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 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是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應 以消費者因信賴不實廣告所受損害額為基準,此損害額應依 損害賠償原則計算其賠償範圍,即包括消費者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 ㈢被上訴人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於各類廣告文宣以「360 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度 環景視野,享受碧潭綠波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 ,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 賞景一邊運動」宣傳,廣告文宣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 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8頁)。而被上訴人負有於 頂樓屋突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 務,然交屋後無上開設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衡諸購買預售屋者,無成品可供檢視,通常 祇能信賴銷售廣告之文宣內容,並以之為憑藉。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宣傳捷市大樓社區有系爭公共設施, 致其誤信而買受該大樓房地,因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各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似非無據。而上訴人 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攸關其得請求賠償 範圍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即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  ㈣上訴人有無因不實廣告而受損害及其範圍之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 敗 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上 訴 人 A B C 1 匯埕公司 14萬4,293元 21萬2,994元 35萬7,287元 2 羅嘉生 5萬7,493元 8萬4,867元 14萬2,360元 3 李彥霖 13萬0,181元 19萬2,162元 32萬2,343元 4 陳秀菊 13萬1,486元 19萬4,088元 32萬5,574元 5 范志誠 13萬2,793元 19萬6,017元 32萬8,810元 6 黃小珊 13萬9,211元 20萬5,491元 34萬4,702元 7 黃羿綺 14萬5,031元 21萬4,083元 35萬9,114元 8 戴玉足 14萬7,942元 21萬8,379元 36萬6,321元 9 周曉暉 15萬0,852元 22萬2,675元 37萬3,527元 10 吳浩瑋 15萬2,307元 22萬4,823元 37萬7,130元

2025-03-19

TPSV-113-台上-1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泓麟 被上訴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 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分37 期付款,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 業,上訴人因此才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沒有 履行所承諾之「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 小時」(下稱系爭承諾);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被上 訴人就告知上訴人不再安排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係不完全給 付;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未達到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系 爭產品後可以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 。故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金額共計216,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購買價值144,000元 臉部產品、111年2月25日購買價值7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 即系爭產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把系爭產品放在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隨時可以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又售 後會請芳療師以系爭產品免費為上訴人進行護膚等服務(下 稱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本件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後,其均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售後服務 ,直至113年1月止,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使用完畢, 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售後服務;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免費之系 爭售後服務係至購買之系爭產品用畢為止,並未約定系爭售 後服務次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效用,且可 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 144,000元(橋院卷第25-31頁;原審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25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 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72 ,000元(橋院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被上訴 人所屬至聖分店進行精油舒壓等服務(即系爭售後服務;橋 院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19-131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共216,0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售後服務,且於繳納分37期期 間,1個月固定做4次系爭售後服務,1次2小時,我認為被上 訴人要依此條件做好做滿,才算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 然查:  1.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橋簡卷第25-31、33-49頁),其 中消費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 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 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橋簡卷第27、35頁);又 證人華相寧證述:我沒有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說前3 個月是改善期,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2次,次數慢慢 減少,產品可以用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觀諸 上訴人與華相寧連絡之LINE訊息內容,關於系爭承諾(即做 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之內容係上 訴人傳送予華相寧,並非華相寧在上訴人反應對服務狀況不 滿後而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約定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進 行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一節,應堪以 認定。  2.其次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IP服務紀錄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最後做臉及身體的時間是112年12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又證人陳莉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客戶服務次數紀錄及產 品購買整理事項;我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服務紀錄表 是客戶做完服務後,由美容師拿給客戶簽名,本件上訴人已 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依紀 錄表所載,上訴人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之服務包含淨透 水雕、動力智能、鈉米滲透、眼部活化、精油舒壓、五行背 穴、腹(肚)腿按摩、腿腹緊實、頭撥等項目,上訴人係每 月每週1次至至聖分店由美容師服務1次(橋簡卷第41-47頁 、原審卷第125-131頁);由此可推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 品數量,相較於上訴人實際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售後 服務次數,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使用完畢而 無法提供系爭售後服務等語,尚非虛枉。是以兩造既未約定 系爭承諾,且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使用完畢,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甚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的顧 問有擔保系爭產品將其臉部皮膚治療好,也可以改善肚子( 即身材)問題,但使用後卻沒有任何改善效用,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然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分別明文定之。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兩造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契約內容(橋簡卷第25-39頁),系爭契約之約款係針對 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權益,及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售後服務之方式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具有改善效用 。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已有所疑。其次 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5日同意將系爭產品拆封 並寄放在被上訴人所屬服務會所,亦有客戶拆封同意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39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5月3日先後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認為系爭產 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並無改善效用等情,被上訴人僅 回覆上訴人同時要配合改善飲良,晚餐要少吃及忌口,增加 運動等語(原審卷第45-53、79-8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領 系爭產品並開始使用後,並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上訴人才 反應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無改善效用,顯然在 兩造締約前或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 具有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之效用。從而,上訴人前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8

KSDV-113-簡上-17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 里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明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並均持之前往林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 00○0號回收場變賣。嗣李明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 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 三、查,被告劉青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2025-03-18

TNDM-114-簡上-69-2025031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黃金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黃金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金楚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黃彥傑、 黃金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9 頁、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 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 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板壹個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用以切割電纜線 怪手電瓶貳個 電纜線壹條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鐵網壹個 黃新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1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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