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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潘俊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潘俊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潘俊曄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 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俊曄 委由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頁),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5 5至第1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至96、167頁),核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 娜、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陳秀娟、高玉闌 、紀中雄於警詢所述;被害人蔡仁明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警卷第133至134、163至164、187至189、231至232、251 至253、279至282、333至335、355至358、383至386、303 至307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詹明招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 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137至13 9、141至144、145至147、149、151、153至154、157、15 9頁);告訴人張鳳娜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67至171、168、173至174、175、177至178、 181、183頁);告訴人蘇品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國內 匯款申請書、遭詐騙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1、197至207、197至 212、217、219、221至222、227、229頁);告訴人廖昱 婷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3、233、234、235至236、237、239、241至 243、247頁);告訴人許惠晴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投資 遭詐欺案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翻拍照片 、遭詐欺資訊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60、261至262 、263、265至266、267至268、273、275頁);告訴人湯 玉惠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欺資 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4、284至286、285至28 6、286、291、293、295至296、297、299頁);被害人蔡 仁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南台南分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9至311、313至315、317 、319、321至323、327、329頁);告訴人陳秀娟報案相 關資料,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7、339、341、343 、345至346、349、351頁);告訴人高玉闌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9、362、360至362 、367至368、369、371至372、375、377頁);告訴人紀 中雄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9、3 91、393至394、397、3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辦投資才申設、交付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中辯稱自己是被 騙的,不承認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見偵卷第 25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 證(見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須扶養父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 至2,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執行完畢報結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秀娟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 蘇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 人蔡仁明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 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係 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 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 品后、廖昱婷、許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 人蔡仁明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詹明招、張鳳娜、蘇品后、廖昱婷、許 惠晴、湯玉惠、高玉闌、紀中雄及被害人蔡仁明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林嘉和, 亦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佯稱:因自身 帳戶遭凍結,無法從事網路手錶買賣交易,需借帳戶協助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嘉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5日 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5分許,分別匯款1萬1,28 5元、103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10時53 分許,匯款6萬1,34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轉匯,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嘉和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交易 明細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告訴人林嘉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姵芸」指 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7時21分許、112年4月7日20時5 5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將匯至告訴人林嘉和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1萬 1,285元、103元、6萬1,348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警卷第43至49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9、31至33、35、37至39頁)、告訴人林嘉 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3至98、51至60頁),上 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五)惟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姵芸」等人聯繫時 ,曾將伊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後對方把錢匯 入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伊再應對方要求轉出,上揭匯豐銀 行帳戶未協助對方轉帳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協助對方 轉帳,到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等語(見警卷第46 頁),而觀諸告訴人林嘉和與「姵芸」之對話紀錄中(見 警卷第51至60頁),「姵芸」確實有傳送許多帳戶以讓告 訴人林嘉和匯錢轉出,與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又上揭匯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林嘉和未協助對方轉帳 前的餘額是375元,之後告訴人林嘉和協助對方轉帳,到 被凍結時餘額為10萬2,814元乙節,除告訴人林嘉和前開 證述外,並有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73至9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是綜合上情,足認 告訴人林嘉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1萬1,285元、103元、 6萬1,348元,係他人匯至伊名下帳戶,伊再轉匯至上開2 金融帳戶,從而,可知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嘉和所有之金錢,告訴人林嘉和 亦未因遭「姵芸」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何等財產 損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經告訴人林嘉和轉匯至上開 2金融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實難認此部 分亦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明招 (有提告) 告訴人詹明招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對告訴人詹明招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詹明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鳳娜 (有提告) 告訴人張鳳娜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對告訴人張鳳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鳳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品后 (有提告) 告訴人蘇品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對告訴人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品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合庫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昱婷 (有提告) 告訴人廖昱婷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廖昱婷佯稱:有今彩539報明牌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廖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惠晴 (有提告) 告訴人許惠晴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對告訴人許惠晴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湯玉惠 (有提告) 告訴人湯玉惠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對告訴人湯玉惠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湯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仁明 (未提告) 被害人蔡仁明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對被害人蔡仁明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網路介面領取周邊商品訂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仁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秀娟 (有提告) 告訴人陳秀娟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對告訴人陳秀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玉闌 (有提告) 告訴人高玉闌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對告訴人高玉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玉闌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紀中雄 (有提告) 告訴人紀中雄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對告訴人紀中雄佯稱:依指示操作蝦皮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中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7,000元。 潘俊曄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秀娟(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487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卷

2025-02-20

HLDM-113-金訴-227-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老闆」、「玩命go odnight」、「玩命大禾」及「玩命光頭」等人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不詳成員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 作,PHANG KHAI NAM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暱稱「玩命goodnight」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具體之領 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透過 IG與林家良聯繫,佯稱註冊經營跨境網路賣場可賺取外快云 云,致林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13日起陸續匯款( 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 PHANG KHAI NA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及「 玩命光頭」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成員向林家良訛稱需再補足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嗣林家良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在警方協助下,假稱要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 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面 交,PHANG KHAI NAM即依通訊軟體暱稱「玩命goodnight」 指示前往現場收款,PHANG KHAI NAM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家良自稱係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司會計「王凱 奕」,欲向林家良收款,待林家良簽署收據後,將款項交付 PHANG KHAI NAM時,在場之警察旋將PHANG KHAI NAM當場逮 捕,PHANG KHAI NAM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家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凱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良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家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六)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2張。 (七)林家良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 玩命光頭」,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 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美髮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自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1本

2025-02-19

CHDM-113-訴-109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0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38-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 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 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 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 ,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 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 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 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 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 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 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 ,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 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 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 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 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 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 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 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 ,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 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 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 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1行關於「租金」之記載補充 為「租金及管理費」;第3行「2萬4,9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2萬4,900元及應負擔管理費900元」;第8行「2月1 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黃柏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 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之資力及意願,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因此獲得免付房屋租金、管理費之不 法利益,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工 作比較少,加上有吃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太好),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我們正在對被告強制執行,不會再另提民事訴訟,刑事部 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 管理費900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被 告前女友蔡天心支付之押金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 日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租約,業據告 訴人配偶黃明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95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承租人應付租金差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 2984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 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9萬7,180元(112年3月 16日至同年7月9日共3個月又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邱淑慧佯 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12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致 邱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將交付本案房屋黃柏豪及黃柏豪 前女友蔡天心使用,惟黃柏豪於承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而由蔡天心代為給付押金、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 之租金,嗣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黃柏豪即不斷 藉故拖欠租金,邱淑慧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 。嗣黃柏豪於112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邱淑慧承諾將於同年7月中起,每月分期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分毫, 黃柏豪因此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向告訴人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同住之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分毫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其存款為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4 證人蔡天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證人蔡天心與被告同住,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直至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止,被告未曾給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資力不佳且未積極工作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蔡天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不斷藉故告訴人拖延繳納租金,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每月攤還積欠租金,但事後仍未依約支付分毫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蔡天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 證明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於112年3月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未曾給付本案房租租金分毫之事實。 8 被告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顯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2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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