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609-20241011-1